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1:57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段时间以来,各地连续发生一些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特别是火灾、公众聚集场所人员死亡、危险化学品泄露、爆炸、道路交通等事故,以及假冒伪劣商品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案件,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秩序。对于已经发生的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国家有关部门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予以处理和防范。一些构成犯罪的案件或者民事、行政案件已诉至人民法院,进入司法程序处理。为切实做好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维护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审理好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公共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依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法院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确保社会公共领域安全的严峻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保障公共安全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进一步加大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力度,严惩各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二、深入研究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案件牵涉面广,法律关系复杂,为社会广泛关注。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案件审判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对于发生在学校、地铁、商场、工矿企业、建设工地、化学危险品仓库、加油站、餐饮娱乐场所、大型社会活动和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安全责任事故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案件;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发生的案件;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以及因相关责任人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责任不落实导致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案件,要抓紧制定相应的审判工作预案,坚决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及时处理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救济。

三、切实抓好大案要案的审判工作,把加强司法审判与加强司法宣传结合起来。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案件,受案法院要将其作为当前审判工作的一项重点任务,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抽调精干审判力量,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保证此类案件的依法及时审结。要精心做好此类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确保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及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把加强司法审判与加强司法宣传结合起来,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教育、帮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增强公共安全意识和生产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充分发挥审判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制宣传作用,以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类似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的健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重认真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归纳总结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找问题、发现隐患,有针对性地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堵塞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漏洞,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健康发展。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以确保各项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四年六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九日


            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小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乡(镇)、村行政区域为范围,融管理与经营为一体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或者通过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章程或者协议,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在上一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乡(镇)一级可以采取经济联合社的组织形式;村一级可以采取经济合作社的组织形式。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明确组织管理机构。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好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开发集体资源的职责,不断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申报、登记手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必须经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经营单位中,按照协议及实际投资所占有的份额;
  (四)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其成员投入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五)农田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性设施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部分;
  (六)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股金分红、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七)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减免税;
  (九)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十)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其核发的产权登记证具有法律效力。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主动如实地申报登记,并按期年检。涉及土地权利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必须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合理分配经营成果,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合同,并把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产所有权不变。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通过控股、参股、联营、购买、出售、转让、拍卖等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十七条 以农村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投资或者参股方式参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依法签订的协议、章程,派员参加董事会或者委托资产管理机构参与管理,保证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实行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一)投资责任制度;
  (二)产权登记制度;
  (三)资产占用责任制度;
  (四)资产收益管理制度;
  (五)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制度;
  (六)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
  (六)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
  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包括企业改制回收资金,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农村集体资产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乡(镇)、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销后,其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出售、兼并;
  (二)由于实行联营、租赁经营、股份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而发生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
  (三)企业资产清算;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
  承包、抵押、担保农村集体资产或者更换经营单位主要领导人、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等,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按照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审核鉴证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集体资产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产规模大小,对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分级审计。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固定资产在300--1000万元的企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由市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
  集体经济组织和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当写明审计内容、方针、时间和要求等事项。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当写明委托单位。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式样,以及上报的审计汇总报表,由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交纳资产占用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无偿占用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对农村集体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不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集体收益的。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上一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国民经济各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根据各自的能力和兴趣,鼓励和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届时商定的计划,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相派遣科技和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二、互相聘请专家传授技术经验;
  三、就共同感兴趣的专业课题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边科技专业讨论会、讲座;
  五、互相交换和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六、互相交换和提供供科学试验用的产品和设备以及用于同样目的的农业、林业、牧业、水产等方面的优良品种;
  七、建立、管理和使用科技试验研究中心或试验性生产中心;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双方将定期制定具体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访问、考察、进修的一方负担专家的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专家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药费用。
  二、聘请专家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家往返旅费、食宿、交通、医药及同专业任务有关的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商定的在聘请国工作期间的津贴费以及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规定的回国休假往返旅费。
  三、双方互相免费提供科技情报、资料、产品、设备以及良种等,由提供方交需要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四、本协定项下各项合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将根据具体合作项目计划规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一、双方同意建立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混委会的职能是根据本协定规定的合作方式制定具体合作项目计划,商定具体协议,督促和检查合作项目计划与协议的执行,分析研究合作项目计划与协议的执行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改进和加强科技合作的建议。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指派三至五名委员组成。
  三、混委会每年举行一次工作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为本协定的协调执行机构。
  两国协调执行机构将通过两国大使馆保持经常性的必要联系。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按本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提供一切协助和方便,以便其顺利执行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以书面形式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以后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项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两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 鹏 飞                 卡洛斯·华盛顿·帕斯托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副总理)               (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