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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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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订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的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三到四人和委员十五人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副县长中推选一人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侯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编制和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管理自治县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管理自治县的交通水利和公共事业;
  (十二)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促进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计划、体育委员会,兵役、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农产品采购等局,民政、财政、工业、卫生、交通、统计、人事、文化教育等科。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室和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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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科技人员一般不低于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一年后,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经审查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科技企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取消其科技企业资格,收回科技企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应当到原资格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和人才,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经济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技术保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与企业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以按规定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对实行人事、劳动代理的民营科技企业,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政
审、档案管理等劳动、人事关系手续。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口等方面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与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民营科技企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体。
第十五条 经评估并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后,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由投资各方协议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民营科技企业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过评估作价、认定登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境)外设立产品销售网点或分支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接收应届大学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机制和贷款担保体系,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在境内外上市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担各类科研计划项目,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科研经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

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设备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的生产设备管理,均应执行《条例》和本规定。
二、市工业交通各部门( 局、总公司, 下同) 、各企业,应确定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主要领导和负责设备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三、市经济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经委) 主管企业设备管理工作,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市属企业设备大修计划;协调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推行设备综合管理;组织开展设备评价、评优、评定等级活动。
四、市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㈠贯彻执行设备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行业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㈡组织设备更新改造、设备备件专业化生产以及引进设备的国产化工作。
㈢审批所属企业重点设备检修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㈣组织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
㈤组织行业设备评价、评优、评定等级活动。
㈥组织技术信息交流,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
五、企业应实行设备综合管理, 加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将设备管理纳入生产经营责任制,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作为企业晋级考核的一项内容。下列各项设备管理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进行考核:
㈠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㈡设备新度系数。
㈢设备大修理专用基金使用率。
㈣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㈤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规定的设备管理考核指标。
市工业交通各部门应根据上述指标制定行业设备管理的考核指标和办法。
六、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应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参与技术改造措施、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关设备的各项工作。
七、企业进口或租赁国外设备,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参加有关的工作,从质量、维修、安全及备件供应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
企业的进口设备合同,应明确规定引进设备的规格、型号、生产能力、质量指标、相应的附件备件和技术资料、验收方式和时间、验收标准和索赔条款等。
八、企业应提前准备与进口设备相配套的设施, 做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企业维修进口设备所需配件,应尽量采用国内产品。
九、企业应合理使用设备, 加强维护保养, 防止设备超负荷运转,保证设备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行。主要生产设备应实行操作证制度,未经技术考核的职工,不得上岗操作。
十、企业设备检修计划, 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应列入企业年度计划进行考核。
十一、企业应实行设备检修承包制, 将检修质量、费用、期限承包到班组、个人,承包实现的经济效益应与奖励挂钩。
十二、企业设备技术改造项目, 经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技术革新奖条件的,可申报技术革新奖。
十三、企业应充分发挥设备效能, 及时清理闲置设备。企业无故长期闲置设备的,由市财政局收取闲置设备占用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取得的收益,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监督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做他用。
十四、市工业交通各部门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具体的设备报废标准和程序。
十五、企业设备检修、设备更新改造的技术资料和动力系统、管线管网及其他地下设施的基础文件,应有专人搜集和保管。
十六、企业设备管理、维修人员应定期培训和考核,考核成绩应作为奖励或职务晋升的依据。企业设备管理、维修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不低于生产工人的水平。
十七、企业发生设备事故, 必须按照事故的性质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主管部门;发生重大和特大设备事故,由主管部门上报市经委。
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八、企业应对设备管理中成绩显著的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经委按规定对市设备管理优秀企业、先进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九、企业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影响生产的,或者职工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进行处罚。
二十、本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一、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 5 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