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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14:02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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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5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确保社会保险
金的支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及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
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
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民政等部门依
照本规定,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
保险费征缴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
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各用人单位
要按坐落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已经在市开发
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参保,但坐落地不在以上三区的企业,不
再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工商登记、 统计登记、税务登记和社会
保险登记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商部门、统计部门、税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通过网络传输交换有关数据。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九条 依法设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社会
保险费征缴应当按照缴费单位整体缴费和个人自行缴费,分别确
定综合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第十条 完善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
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从
业人员统计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和下岗人员统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从业人员统计
工作。市统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市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
统计报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
统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
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
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 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 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
重大问题时,应当于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
销或者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劳动年检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
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宣传工作,并及
时将未参保企业的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加社会
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其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按照规定办理
缴费申报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
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
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凡未按时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负责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经办单位,
包括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个人缴费窗口,应及时准确地
记载职工个人缴费的时间和数额,建立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并
将新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收入在30日内上缴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得截留和挪用,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九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缴
费单位在补缴所欠费用的同时,要按相应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记
账利率补缴欠缴额的利息。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停产、 连续亏损一年以上以及濒临破产
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申请缓缴,并提出缓缴期限和补缴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半年。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以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权证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财产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对其抵押的财产具有独立处置权;
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
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二十二条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 应经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同意后,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
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财产抵押手
续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
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期限为准。缓缴的社会保
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缓缴期满, 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方应将抵押财产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
适时变现,所得资金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将收到
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
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规定的格式,按月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社会保
险费征缴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
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及未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进行稽核,
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和社
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将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
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核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缴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
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
有关资料保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行为, 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进
行公示,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
统。
  第三十三条 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代办机构有截
留挪用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单
位代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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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4号文发布]
[1998-02-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我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引导和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合我市企业产权交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者将其投入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及非产品性资产作为商品进行买卖、交易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出让方可以是拥有企业产权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中,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占有、使用并拥有国有资产出资权的国有企业(含行政事业单位)。

企业产权交易受让方可以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产权交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设立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国资办的委托,具体负责企业产权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办是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工商局、经委、体改委等部门协助市国资办做好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有产权交易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集中进行。鼓励非公有制企业进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购兼并、拍卖等整体所有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出售;

(三)企业融资租赁等产权分期转让;

(四)企业承包、托管待经营权转让;

(五)企业非产品性资产转让。

第九条 企业产权交易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中介代理。

第十条 企业产权交易中的公有企业房地产交易可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中进行。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定期联合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非合办公日,产权交易双方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签定的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对影响产权交易的有关收费实行免、减、缓。涉及政府部门有关过户手续收费,一律免收。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履行下列程序后,方可进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和含国有产权的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须经市国资办审批。

(二)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本单位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可以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同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企业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可以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外经委备案。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均须向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出让方提交材料包括:同意产权交易的批文、产权证明、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资信能力、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与人员安置方案等;受让方提交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资信能力证明、接收债权债务与人员安置意见等。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审查的主要方式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方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对受让方的资金实力进行验证。

第十六条 公有产权交易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立项确认部门确认后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交易底价,在此基础上按价值规律上下浮动,进行竞价交易。

第十七条 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或者达成支付价款协议后,依据产权交易市场签订的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等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收入

第十九条 公有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可享受价款1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市国资办同意,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得少于应会款项的50%。分期付款的企业须办理公证手续,未交纳的部分应由受让方与市国资办办理借款手续,并按照银行同期储蓄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收入优先拨付产权交易、人员安置等费用后,方可由出让方存入专户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出据虚假文件,证件,材料的,市国资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办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大额资产流失或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擅自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产权交易双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不真实评估资料的,由市国资办依法处罚;因此而导致资产大额流失或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办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技委 市经济体改办等


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技委 市经济体改办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税务局



遵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精神,为进一步放活我市科研单位,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责、权、利结合的新路子,以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把科研单位的主力引向首都现代化建设的主战场,做出更大的贡献,从今
年开始将在市属科研单位中,实行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为前提,以宏观的社会经济效益为主要考核指标,以“三保一挂”为主要内容的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三保一挂”的内容:
“三保”即保社会经济效益,保科技水平,保科研后劲;“一挂”即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
(1)保社会经济效益。采用间接考核办法,考核下列三项指标:
年度纯收入——反映科研单位对社会的贡献和经营水平;
技术性纯收入——反映技术商品化水平和科技转化为社会经济效益的程度;
市内横向联合组织(包括进入企业)获技术性纯收入——反映为首都现代化建设定向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
以上三项收入的计算说明见附件(1)。
(2)保科技水平。具体考核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和部市两级科技进步奖,以及获准专利的数量和水平。采取分档计分办法。见附件(2)。
(3)保科技后劲。具体考核对本单位职工提高智力和新购仪器、装备等投资计划的完成数额,包括本单位事业发展基金、折旧基金、已定的纵向课题拨款与上级专项拨款等资金购置的均应计入,并列出分项内容,本年进度等。核定指标后,新增纵向、上级专项拨款的,要相应调增指
标。
(4)“一挂”,按改革进程,挂钩方式分三种:
1、已经经济自立或基本自立(只保留离退休人员事业费)、已建立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内横向联合组织有较大进展、管理有基础的单位,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
2、核减事业费达到20%以上的单位(其他条件同本节1),可以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和事业费核减比例挂钩。
3、核减事业费达到50%以上的单位(其他条件同本节1),在与奖励基金挂钩的同时,可对经核准的工资额(即基本工资)试行包干管理。
第1、3两种办法,在核准每年应得工资总额或基本工资内均实行减人留用,增人不加,节余可跨年度继续使用。
属于国家调资国家和市计划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等应由主管局(总公司)按规定核增工资总额或工资额。新离退休人员其费用相应减少工资总额或工资额。
二、指标审核和挂钩计算方法。
各项指标的核定,必须积极先进,使科研、开发、经营都有一定的压力,又要留有余地,有产可超,同时要防止弄虚作假。一般以1986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要有较大幅度增加。各单位提出的年度科技承包考核指标与工资总额或工资额,需经主管局(总公司)认真核实,报科委商
财政局、人事局、税务局核准后,通知局(总公司)批复执行。
(1)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完成指标的可得核定的工资总额。超额完成或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其工资总额要相应增减。年终实现纯收入比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15~0.2%;实现技术性纯收入比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15~0
.2%;实现在本市联合组织(包括进入企业集团)中的技术性纯收入比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1~0.15%;获奖项目分数比指标增减10分,工资总额增减0.05~0.1%;智力、仪器、设备投入比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05%。
年纯收入需经上级部门核实,其中70%以上应转为单位事业发展基金,其余为集体福利基金,不再提奖励基金。
(2)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挂钩的单位,完成指标的从当年纯收入中提取10%;再加每核减事业费10%,奖励基金提取率加1%;技术性纯收入达到全所纯收入40%及40%以上,每增长10%,增加提奖率0.5%;在本市联合组织中(或进入企业集团后)技术性纯
收入比指标每增减1%,提奖率增减0.05~0.1%;实现获奖项目分数比指标每增减10分,提奖率增减0.05~0.1%;实现智力、仪器、设备投入金额比指标每增减1%,提奖率增减0.05%。
纯收入需经上级部门核实。其中50%以上转为本单位事业发展基金,25%以下转为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按上级核定提取。
(3)实行基本工资包干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挂钩的单位,依照本节(2)计奖。基本工资额包干管理的需经人事局核定。
三、所长任期目标、“三保一挂”年度考核与对所长奖罚。
实行“三保一挂”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前提条件是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长任期目标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
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一定4年,按年考核,逐年增长,局部调整的办法。年度指标与所长任期目标应协调一致。每年年终,所长应将所长任期目标、年度考核“三保”指标和下列考核项目完成情况,连同纯收入分配申报表(见附件(3))书面报局(总公司)抄报市科委等部门,并由
局(总公司)验收合格后,核准应增减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提奖率。
(1)追踪本年度全部或若干重要项目的技术成果转让投产和智力、技术投入后的销售额、利税、增收节支、增汇节汇等社会经济效益数(每项成果投产或应用后,一般可追踪计算5年);
(2)完成鉴定的成果数、推广应用数,特别是在本市投产应用推广的科研成果数,及已经达到或计划达到的宏观效益。
(3)与生产企业(重点是本市企业)建立联合组织,特别是联合体和进入企业集团的进展情况;
(4)核减事业费计划及完成情况;
(5)人员培训计划和人员结构合理化计划完成情况。
以上考核项目完成情况的好坏,是确定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挂钩增减幅度上限或下限的主要依据。凡改革成效显著,通过成果、技术和智力的横向转移,形成社会生产能力,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超额完成科技承包经营目标和所长任期目标的科研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
,正、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本单位职工个人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或获得一次性奖励。未完成目标的,酌情减扣正、副所长的个人收入。
四、关于奖金税
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实行工资调节税,按财政部(87)财税字第010号文件中规定的工资调节税办理。其有关指标由市税务局参加审定。
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实行科研单位奖金税,按财政部、国家科委(87)财税字第012号《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办理。
五、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单位所长的权力:
在实行所长负责制已有自主权基础上,扩大以下科研所的自主权。
(1)有权聘用各类科技人员,拒收不适合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对违纪职工可以辞退,对不适合科研工作的多余人员可试行编外办法,对编外人员和不服从调动的人员,可以酌情减发工资。有权批准职工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外出兼职和派出人员。
(2)在核准的工资总额或基本工资加奖励基金的范围内,实行按劳分配,制定和实行所内分配制度和奖惩制度。职工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在职工调出或停薪留职时恢复使用。相应地可实行所内职工技术岗位的聘用或评定。
(3)有权使用本所出口创汇按规定留所的全部外汇。
六、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单位,要依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税务局审定,以协议书形式付诸实施。协议书应以所长任期目标为主要依据,规定年度任务和考核指标。并确定主要措施,所长责任和奖惩办法。


七、为进一步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途径,有利深化改革,也可采取其他改革形式。可提出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并报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试行。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附件 关于科研单位当年纯收入计算的说明
一、单位纯收入的计算:当年还有科学事业费拨款的单位,以事业费拨款加各项业务净收入为“业务总收入”。经费已自立的单位,各项“业务净收入”即为“业务总收入”。
为完成本单位全年考核指标所必需的劳务费、公务费、研究业务费、零星购置、维修等开支(不包括计算各项业务净收入时应由收入抵支的已支数)为“业务总支出”。
业务总收入减业务总支出的余额,为单位年度纯收入。和《科研单位会计制度》第10页“收益”科目核算内容,会计报表四“收益表”相同。
制定当年各项收入挂钩指标,应是上年实际完成数加上增长比例确定。如有当年开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或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挂钩而增加开支或应抵减当年收入的合理开支等,可以用调整后收入数考核挂钩,但要说明两年调整原因及对比列出计算数据、公式。
二、各项业务净收入分下列三类计算:
1、产品销售净收入(即利润):批量产品、中试产品、试制品等销售(试用)收入减去原材料、劳务费、能耗、固定资产折旧、管理费、税金(经批准免征产品税的其相应税款,应转作新产品开发专用)销售费用等后的余额(即利润)为净收入,其中纳入市计划的中试项目的净收入
可计入技术性纯收入。
2、纵向、横向合同项目净收入:即纵向、横向合同项目拨款减去为完成合同任务的各项开支,包括合同明确的开支和应摊的劳务费,仪器使用费、管理费等之后,余额为净收入,有事业费拨款的单位,其分摊的劳务费、管理费等应是超过拨款部分。余额中如有应购未购大项仪器,设
备购置款的,要保留专用,不计入当年净收入。合同任务未完成的,其余额也不得计入净收入。
此净收入属于技术性纯收入范围。
3、有偿转让成果等净收入:即成果转让与出口收入、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减去为实施转让等过程的开支,包括配套设备费、劳务费、资料、差旅费等后为净收入,也是技术性范围的纯收入。给课题组人员计提分成奖时,应再减去前期研究费用后,计提5-10%。
4、本市联合体技术纯收入是指用成果技术投入联合体,从联合体中分红所得,减去为联合体实施技术的劳务费,直接费用后为联合体技术纯收入。如用资金,固定资产入股联合体分得红利,减去劳务费等后为纯收入。
三、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
1、批量生产和中试产品,使用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计入成本。
2、科研课题使用固定资产也应计提折旧计入课题费用。鉴于现阶段课题拨款的计算口径不一,对折旧费承受有困难时,可先计使用费。
3、折旧率,参照同行业,经主管局核准综合折旧率。
使用费按实际使用仪器、设备、机时计算。
原值(重估价)或净值-残值
使用费/机时=--------------------
使用年限×使用机时(年1000小时左右)
4、折旧基金应专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维护,不得挪作别用。



198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