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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统计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7:49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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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统计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统计指标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深入了解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情况,加强工作调度,决定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月度统计指标进行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月度统计报表中,增加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统计指标(见附表1)。对进中心并签订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各地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费。
二、增加补发基本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月度统计报表(见附表2)。补发和补缴的对象为进中心签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三、调整后的月度统计报表从今年8月份开始执行,即8月5日前要上报7月份的情况。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布置新的统计报表,确保按时上报,并要附统计分析。对下岗职工人数变化较多、当月发生新的拖欠、补发补缴工作进展缓慢的,要说明原因。
四、从今年第3季度开始,填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及新减员情况季度统计报表(见附表3)。各地要密切关注协议期满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对转轨、并轨地区,国有企业新的减员情况,也要一并上报。

附表1

表 号:劳社统就临1表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劳社厅发〔2000〕15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人
--------------------------------------------------------
|上期末 |本期新增|本期减少 |
|结转下岗|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期末实有---------------------
|职工人数| 人数 | 人数 |再就业|解除终止|下岗职工|
| | | |人数 |劳动合同| 人数 |签协议-----------------
| | | | | 人数 | |人数 |足额发|未足额|未发放|足额代|
| | | | | | | |放基本|发放基|基本生|缴社会|
| | | | | | | |生活费|本生活|活费人|保险费|
| | | | | | | |人数 |费人数| 数 |人数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 |11 |
------|----|----|----|---|----|----|---|---|---|---|---|
------|----|----|----|---|----|----|---|---|---|---|---|
总 计 | | | | | | |—— |—— |—— |—— |—— |
------|----|----|----|---|----|----|---|---|---|---|---|
#进中心人员|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

--------

--------
未足额|未代缴
代缴社|社会保
会保险|险费人
费人数| 数
---|----
---|----
12 |13
---|----
---|----
—— |——
---|----

--------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报表为月报,报告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报出日期为下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2.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费人数只统计进中心签协议人员。
3.栏目关系:(3)≥(4);(3)≥(5);(6)≥(7);(6)=(1)+(2)-(3);(7)=(8)
+(9)+(10)=(11)+(12)+(13)。

附表2

表 号:劳社统就临2表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劳社厅发〔2000〕15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与社会保险费代缴情况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元
---------------------------------------------------
| 期初累计 | 本期应发 | 本期实发 |
| 欠发欠缴 | 应 缴 | 实 缴 --------| 期末累计欠发
| 总 额 | 总 额 | 总 额 | 补 发 | 欠缴总额
| | | | 补 缴 |
-------|--------|--------|--------|-------|--------
-------|--------|--------|--------|-------|--------
甲 | 1 | 2 | 3 | 4 | 5
-------|--------|--------|--------|-------|--------
-------|--------|--------|--------|-------|--------
合 计 | | | | |
-------|--------|--------|--------|-------|--------
基本生活费 | | | | |
-------|--------|--------|--------|-------|--------
社会保险费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报表为月报,报告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报出日期为下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2.期初累计欠发欠缴总额指从2000年1月至报告期初,累计欠发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总额。
3.本期应发应缴总额指报告期当月应发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总额。
4.本期实发实缴总额指报告期内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实际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总额,含报告期内补发补缴额。
5.期末累计欠发欠缴总额指从2000年1月至报告期末,累计欠发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总额。
6.栏目关系:(3)≥(4);(5)=(1)+(2)-(3)。

附表3

表 号:劳社统就临3表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劳社厅发〔2000〕15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及新减员情况
填报单位 单位:万人
------------------------------------------------------
| 本期协议 | 预计下期
| 到期人数 -------------------------------| 协议到期
| | 再就业 | 登记失业 | 离退休 | 内部退养 | 其他 | 人 数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
合 计 | | | | | | |
-------|------|-----|------|-----|------|----|--------
#解除终止合同| | | | ——— | ——— | | ———
------------------------------------------------------
补充资料:转轨、并轨地区因政策调整,国有企业不再安排进中心,直接裁员总数 人,其中登记失业 人,再就业 人。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报表为季报,报告期为上季度末月21日至当季度末月20日,报出日期为季后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2.本期协议到期人数指报告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届满的人员总数。
3.栏目关系:(1)=(2)+(3)+(4)+(5)+(6)。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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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财政部


煤炭工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4日,煤炭工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厅(局、公司)、财政厅(局):
当前一些地区乡镇煤矿存在着维简费提取不足,使用不当,甚至被平调挪用等问题。为加强管理,现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关于“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制订了《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并颁发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告煤炭工业部、财政部。

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乡镇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保障乡镇煤矿采掘工程的正常接替,逐步提高装备水平,改善安全生产状况和提高环保质量,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含井巷工程基金,下同)的提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的实际煤炭产量提取维简费。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有国有重点煤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有重点煤矿的标准执行;没有国有重点煤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吨煤提取8.5至10.5元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按月提取,所提的维简费直接进入煤炭生产成本。
第五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使用范围
(一)矿井生产的开拓延深工程;
(二)技术措施和生产环节改造工程;
(三)安全措施工程和所需装备;
(四)本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
(五)综合利用、处理“三废”的环保费用,及采动范围内的搬迁赔偿;
(六)生产补充勘探的费用;
(七)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八)新技术推广和重点产煤县矿区的公用工程。
第六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措费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七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必须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不得截留。
第八条 乡镇煤矿所提的维简费主要由本企业安排使用。乡镇煤矿必须编制维简费使用计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批准的计划使用维简费。乡镇煤矿调整维简费使用计划时,仍应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集中一定比例用于矿区安全生产公用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集中少量维简费用于乡镇煤矿的新技术推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集中使用比例的总和不得超过25%。集中的比例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时,应制订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煤矿维简费的管理,监督乡镇煤矿足额提取,合理使用,保证所提的维简费全部用于维持煤矿的简单再生产。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挪用、截留维简费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发〔2006〕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切实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现将《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县区、各部门实际,制定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于2006年6月30日前报市政府。
  
  
  二OO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对行政审批过程进行监督,切实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国家、省和市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对涉及联合审批的项目,有关单位不按规定要求时限办理,相互推诿造成损失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五)对不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十)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指令工作人员办理,干扰行政审批行为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十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按照《玉溪市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问责;
  (二)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调离审批工作岗位;
  (六)对过错责任主体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七)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有关党组织给予党纪处分;
  (八)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九)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指令、暗示、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暗示、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按照有关党政纪条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审批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审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查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按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