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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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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6号)和《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2004]2号),自治区卫生厅是主管全区卫生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1.将食品、化妆品综合监管和保健品的审核职责交给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2.将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卫生监管(不含卫生许可)职责交给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3.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交给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二)增加的职责。

  组建监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全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和农村卫生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负责提出全区卫生地方立法项目的建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依法组织和监督执行。

  (二)研究拟订全区卫生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战略目标和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研究拟订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区卫生资源配置的实施。

  (四)研究拟订全区农村卫生、城市基层卫生、妇幼卫生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五)研究、指导全区医疗机构改革,组织实施医师资格认定标准、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并进行监督。

  (六)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血工作及临床用血质量,负责协调组织全区无偿献血工作。

  (七)研究拟订全区重点医学科技、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点医疗卫生科研攻关,组织医疗卫生科技成果鉴定,负责医疗卫生科技成果的普及和推广应用工作。

  (八)拟订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卫生机构编制标准、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标准并组织实施。

  (九)依法审批医疗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监督管理医疗、保健、采供血等机构与人员的执业行为及服务质量;依法监督管理全区职业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依法监管食品卫生、化妆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农村卫生等工作。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及人员的准人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十)制订全区卫生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卫生系统的行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一)组织指导协调全区医疗卫生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工作,参与卫生部组织倡导的重大卫生外事活动,指导、监督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实施。

  (十二)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实施中医药现代化。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区中医工作;对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学的医疗、护理、康复、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同有关部门对中药和中药机构、中医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以及中药生产流通领域实行业务监督指导。

  (十三)贯彻落实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自治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完成爱国卫生的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制订全区创建卫生城市和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

  (十四)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按照规定管理自治区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工作。

  (十五)组织调度全区卫生技术力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及其造成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六)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和监督,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全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和医疗救治工作。

  (十七)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卫生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政务和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和督办各处室的业务工作,制定厅机关各项工作制度;协调综合性政策调研和草拟工作;负责机关综合性会议组织、政务信息、新闻发布、卫生宣传、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保密、文书档案管理、群众来访、信访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协调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联系卫生社团组织工作。

  (二)人事处。

  研究草拟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国家公务员管理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厅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考察、任免和报批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干部职工调配、出国出境人员政审和人事、编制、职称管理及劳动工资、福利保险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聘用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干部培训和技术工人岗位考核;协同有关部门草拟全区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政策、标准,组织实施全区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指导或协同做好职称聘任后的管理工作;做好厅直属单位高级专家及知识分子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性卫生系统评先表彰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协同有关部门草拟全区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全区卫生资源的配置;协助财政部门研究草拟全区卫生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及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订卫生服务收费的政策标准,研究提出卫生服务价格建议;根据卫生发展规划与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和落实卫生事业发展的有关物质条件;组织全区重大卫生投资项目的立项和宏观管理;对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发展规划、财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装备、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全区大型医疗设备的规划布局;协调利用国内外资金工作;对区直医疗卫生单位财务收支、基建投资项目等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组织指导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负责卫生产业的指导以及卫生信息网络系统规划和卫生统计工作。

  (四)卫生政策法规处。

  负责承办卫生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的计划、修改、论证、调研、审核等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以及卫生行政赔偿的审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区卫生系统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负责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

  (五)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组建公共卫生监测和预警系统。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授权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收集、整理、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资料并进行预测;检查应急经费、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落实情况;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经常性突发事件的伤病救治工作;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负责救灾、反恐、中毒、放射事故等重大安全事故中涉及公共卫生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组织突发重大伤亡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六)农村卫生管理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农村卫生方针、政策及各项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研究拟订全区农村卫生发展规划和农村卫生改革政策;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开展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总结并推广经验;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协调开展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拟订卫生支农和卫生扶贫等相关政策、规划;负责实施国外政府、社会机构援助或捐赠的农村卫生项目;指导和监督农村卫生政策的落实。

  (七)卫生执法监督处。

  组织实施卫生综合执法工作;负责拟订全区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对全区卫生执法、卫生执法机构及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监管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医疗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及人员的准人管理;依法监管化妆品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工作,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监督;依法对医疗废物进行公共卫生监督;综合协调对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查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组织协调和承担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及督察督办工作。

  (八)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妇幼卫生、社区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草拟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社区卫生相关政策、法规;草拟并组织实施全区有关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社区卫生、健康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规划;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制订妇幼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规范、人员培训规划、专项技术标准,指导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负责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社区卫生、健康教育信息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发布全区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和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妇女发展纲要》、《儿童发展纲要》中的妇幼保健指标;协同组织实施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合作项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九)医政处。

  负责草拟全区医疗业务的发展规划、规范性文件、服务标准和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草拟全区城乡各级各类医疗、疗养、康复、保健机构的规划与设置并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技术准入标准、医疗服务质量标准和医疗诊疗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协助组织协调全区医疗紧急求援;组织指导全区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医师、护士执业资格认定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草拟老年卫生、精神卫生、康复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有关法规拟订采供血机构服务质量、安全绩效的监督、评价、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承担医疗广告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组织城市医疗支援农村工作;协助组织征兵体检、残疾人康复等工作。

  (十)疾病控制处(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条例;草拟全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疾病的防治规划、政策措施、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全区爱国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指导实施和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重大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发布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名录;对重大突发疫情实施紧急处置,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和蔓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职业危害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合格情况进行验收;对全区卫生监测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业防病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卫生知识宣传与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做好疾病防治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指导卫生城镇建设和以农村改水、改厕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组织监督、检查、考核与评价;推进健康促进工作;承办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科技教育处。

  研究拟订全区重点医疗卫生科技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确定卫生科技优先发展领域;负责医疗卫生科研计划和科技成果的普及、推广应用工作;拟订基础性研究、重大疾病研究、应用性研究的政策措施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在广西的国家、部、省级医疗卫生科研项目的攻关;拟订全区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医学教育、全科医学教育、住院医师岗位培训、乡村医生教育等成人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中等医学教育管理,指导学校专业建设和教学工作,实施医学教育质量监督和检查;联系广西卫生科技管理学会。

  (十二)国际合作处。

  负责组织医疗卫生方面的政府、民间的多边、双边合作与交流;协助卫生部参与国际组织倡导的有关卫生方面的重大活动及接待活动;组织协调我区与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在医学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负责组织我区医务人员劳务输出及国外进修学习和卫生系统出国人员外语水平考试工作;管理卫生部门港澳台卫生事务有关工作;管理外事行政业务及厅机关外事活动;负责援外医疗队的选派、培训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卫生国际合作贷款项目的实施。

  (十三)保健处。

  制订全区干部医疗保健工作计划、规章制度、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和协调做好来桂的中央和区外主要领导同志、知名人士、来访的外国兀首、高级官员及保密外宾的医疗保健工作;负责国际性、国家、自治区级重要会议、大型活动的医疗保障、卫生防病及引发重大疾病的抢救工作;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协调自治区、地级市领导干部危重病、疑难病的会诊及医疗救助工作;按照规定管理自治区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工作;组织安排干部年度的健康检查;负责区直保健对象医疗经费的管理和办理诊疗手续。

  (十四)中医管理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中医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条例;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管理工作;研究拟订和实施全区中医工作的政策、规章、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对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等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全区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医疗、教学、科研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协助组织实施;参与制定全区基本药物目录;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批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中药和中药机构、中医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以及中药生产流通领域实行业务监督指导;联系相关中医社会团体。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管理工作;组织厅机关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落实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开展离退休干部文化、体育活动;办理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厅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的来信来访和统计汇兑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人员培训、奖励、表彰、经验交流、工作调研等;承办厅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机关党委。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负责厅机关和在南宁厅直属单位党的建设,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协助厅党组做好厅机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全区卫生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的工作;协助厅党组开展全区卫生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群团和统战工作;配合人事处对厅机关、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57名(不含纪检监察编制)。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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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考评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考评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04〕169号


  自2003年3月第一批51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工作正式启动后,各示范区在各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开展了一系列工作。为促进全国示范区工作的开展,发现和解决示范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示范区工作质量,根据《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12号)的要求,决定对第一批示范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考评。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卫生厅根据《2004年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考评方案》(附后)要求,组织对本省示范区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于2004年5月底前报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

  二、卫生部将于2004年6月组织督导检查组对各省示范区进行抽查。具体时间和人员将另行通知。

  三、卫生部将对本次督导考评结果予以通报。根据吴仪副总理关于示范区工作不搞终身制的指示,对督导考评结果总体不合格者,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三个月后进行复核,对仍不合格者,将取消示范区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联系人:陈清峰  王冬梅

  联系电话:83157908 83157864

  附件:2004年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考评方案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2004年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考评方案



一、目的

为促进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工作的顺利开展,督促《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12号)(以下简称《指导方案》)中提出的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发现和解决示范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示范区工作质量,保证工作进度,特制定本督导考评方案。

二、督导考评内容

按照《指导方案》的要求,示范区建设周期为3年。本次活动主要针对示范区启动第一年的工作进行督导考评。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线调查:描述与分析本示范区艾滋病的基本流行状况和相关的危险因素。

2、实施计划:根据当地艾滋病流行病学特点确定防治工作的优先领域,制定出相应的实施计划或方案。

3、组织建设和人员培训:政府和有关部门为示范区工作所落实的组织和人员保障,开展医务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4、政府各部门协调与配合:了解政府各部门在示范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情况。

5、检测咨询服务:了解示范区提供检测咨询服务的能力。

6、感染者和病人的治疗:了解治疗工作体系的建立、责任的落实、规范化抗病毒治疗和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工作开展情况。

7、健康教育及大众参与:了解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情况。

8、综合关怀支持:对感染者、病人、以及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和家庭进行关怀支持的情况。

9、预防艾滋病传播干预活动:了解根据当地的流行特点,开展安全用血、降低艾滋病病毒母婴传播、对暗娼、静脉吸毒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进行行为干预工作的情况。

10、项目管理:项目经费和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有关文件和信息资料的收集、分类和建档规范管理和上报。

三、组织与实施

省级自查:在国家级督导考评实施前,各省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应按照本方案组织对本省各示范区工作进行自查。各省自查工作应于2004年5月25日前完成,自查结果(包括自查工作报告,每个示范区的附表1及附表2)于5月28日前报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国家级抽查督导:卫生部负责组织本次国家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督导,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国家级抽查督导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6月10日之间。本次国家级督导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根据示范区感染者数量、工作重点、专家组对示范区工作进展评价来确定。卫生部将对本次督导考评结果予以通报。

本次国家级督导共抽查15个县,分5组进行,每组分别由组长1人、成员2人和协调员1人组成。组长由卫生部或中国疾病控制中心有关领导担任,成员为艾滋病预防和治疗专家,国家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为督导组协调员。每组督导时间为7-8天。

(一)现场督导工作步骤

1、检查基线调查材料和结果,分析基线调查和示范区艾滋病防治实施方案的质量;

2、收集项目实施一年的工作进度和质量信息,每位督导成员完成现场督导考评表(附表1);

3、督导考评小组成员讨论,整理督导考评意见,完成现场督导考评报告表(附表2);

4、撰写督导考评的现场反馈报告;

5、向督导单位现场反馈督导考评结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6、与当地项目相关人员座谈,听取地方对督导考评现场反馈的意见;

7、撰写书面督导考评报告上报国家示范区管理办公室。

(二)收集信息的方法

1、听取当地示范区工作情况汇报并讨论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2、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文件、记录、照片、报表等);

3、现场考察/观察;

4、艾滋病实验室检测、抗病毒治疗、VCT等技术抽查;

5、与各类人群的小组访谈及随机个人访谈。

(三)收集信息的对象:

1、示范区主要负责人1名:县政府分管领导;

2、主要执行人员4名以上:包括项目负责人,医疗服务人员、预防人员、实验室人员;

3、了解示范区工作的知情人士3名以上:根据项目涉及的部门而定,如关怀工作可考虑民政、扶贫、农业的干部,针对吸毒可考虑禁毒民警,性传播干预可考虑治安、派出所民警、文化部门的干部,针对青少年可考虑教育部门的干部、学校老师等;

4、示范区受益人5名以上:根据实施方案所确定的主要目标人群而定;

5、熟悉示范区受益人的知情人各3名以上:根据实施方案所确定的主要目标人群而定,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吸毒者的亲属,娱乐服务场所老板等。

四、督导与考评的判定标准

根据以下标准判定各项工作是否合格。总体上7项合格即为总体合格,达不到7项合格为总体不合格。

1、 基线调查:内容和结果达到下述要求5条者为合格。

1) 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指标和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状况的描述;

2) 对当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年龄、性别和职业等分布的描述;

3) 对当地高危人群的种类、特征、数量、分布的定性或定量描述;

4) 对当地高危行为的种类、特征、数量、分布的定性或定量描述;

5) 当地普通群众的艾滋病知识知晓率;

6) 高危行为人群的艾滋病知识知晓率;

7)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艾滋病知识知晓率。

2、 实施计划:达到下述要求2条者为合格。

1) 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艾滋病综合防治实施方案;

2) 根据基线调查结果确定当地艾滋病防治的优先领域。

3、 示范区工作的组织建设和人员培训:达到下述要求4条者为合格。

1) 政府发文部署综合示范区工作;

2) 建立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并落实工作人员;

3) 定期召开示范区工作会议,有相关会议记录或决议;

4) 调整、充实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5) 根据实施方案对各类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有培训记录。

4、 政府各部门协调与配合:达到下述要求1条者为合格。

1) 各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有部门协调事件/会议记录;

2) 相关部门协调,成功解决重大防治问题的实例。

5、 检测咨询服务:下述要求达到2条者为合格。

1) 建立初筛实验室,按照检测规范开展工作;

2) 对被检测者进行检测前后咨询,有咨询记录;

3) 现场抽查3-5名从事检测咨询的工作人员,达到合格的知识和技能。

6、 感染者和病人的治疗:达到下述要求2条者为合格。

1) 建立了抗病毒治疗药品分发的县、乡、村三级工作体系和责任制,有文件或工作部署记录;

2) 按照实施方案完成规范化抗病毒治疗的数量和比例;

3) 按照实施方案对病人进行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7、 健康教育活动及大众参与:达到下述要求2条者为合格。

1) 按照实施方案开展大众宣传教育工作,有关于宣传对象、活动形式、内容、频度、参加人次等记录,有宣传品实物和音像资料;

2) 按实施方案开展学校艾滋病教育,有课程表和教案。

8、 综合关怀支持活动:达到下述要求5条者为合格。

1)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建立感染者和病人关怀支持模式,如建立感染者活动场所温馨家园等;

2) 组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开展生产自救和互助活动,有实例;

3) 为生活困难的感染者/病人提供救助,有记录和实例;

4) 为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和艾滋病孤儿提供上学和生活支持,有记录和实例;

5) 为临终病人提供临终关怀和支持,有记录和实例;

6) 为感染者/病人开展咨询和心理支持活动,有记录;

7) 感染者/病人对社会环境改善的感受,有记录。

9、 预防艾滋病传播干预活动:根据实施方案,至少达到3条要求者为合格。

1) 根据《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落实保证安全用血的措施,有政策的出台和执法记录;

2) 按照实施方案,对感染艾滋病病毒孕妇实施降低母婴传播的措施,有记录;

3) 按照实施方案,开展针对卖淫妇女的外展综合服务,如发放宣传资料、推广安全套等,有记录和实物;

4) 按照实施方案,开展针对吸毒人群的干预活动,如宣传教育和针具交换,有记录和实物;

5) 按照实施方案,开展性病门诊规范化服务,有文件出台和工作记录;

6) 按照实施方案,对已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进行咨询指导,提供安全套防止HIV的进一步传播,有记录和实例。

10、项目管理:达到下述要求4条者为合格。

1) 落实配套经费到位;

2) 项目经费专账管理;

3) 项目经费和设备不挪作他用;

4) 示范区有关各种文件和信息资料的收集、分类和建档规范化管理;

5) 按期高质量上报报表和阶段工作报告;

6) 定期分析项目实施情况,能及时发现实施中的主要问题并加以解决。

11、防治知识知晓率调查:各省可参照中国疾病控制中心印发的《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督导评价方案(试行)》附件2(群众艾滋病防治知识调查问卷)、附件3(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病人及其配偶调查问卷)、附件4(惩教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问卷),结合自查工作实际需要,对示范区相应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调查,调查情况及结果请一并纳入自查报告。



附表1 艾滋病综合防治项目现场督导考评表

附表2 艾滋病综合防治项目现场督导考评报告表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1号)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1月18日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对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 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六条 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 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受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成评审组,开展书面评审,必要时开展现场评审。上述评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境外供货企业予以登记,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境外供货企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十四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不予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自不予登记之日起2个月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申请表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换证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销。



第三章 质量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境外供货企业实行质量信用管理。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进口棉花的实际到货质量和境外供货企业的履约情况,对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九条 按照质量信用,境外供货企业分为A、B、C三个层级: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后即列为A级;

(二)B级:A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B级;

(三)C级: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默认为C级;B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C级。

第二十条 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同合同、同发票、同规格的棉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作相应调整:

(一)等级降级幅度在2级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二)长度降级幅度在1/16英寸(约1.58毫米)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三)马克隆值不合格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60%的;

(四)到货重量短少率超过3%,未及时赔偿的;

(五)货物中发生严重油污、水渍、霉变、板结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的5%的;

(六)货物包装发生影响运输、搬运、装卸的严重破损,破损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七)混有异性纤维、棉短绒、废棉和危害性杂物,经核查对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进口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检验结果告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允许,收货人不得销售、使用该批进口棉花。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进口棉花的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初步评估确定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并将评估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核,原评估结果有误的,予以更正。

无异议或者期限届满未申辩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最终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同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质量信用评估过程中发生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暂停评估。待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继续组织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获得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按下列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A级降为B级;

(二)自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B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降为C级;如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升为A级;

(三)自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C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不含未在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C级升为B级。



第四章 进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提供规定的报检单证外,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提供《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按照下列方式对进口棉花实施检验:

(一)对A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实施抽样检验;

(二)对B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三)对C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检验检疫机构在入境口岸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进口棉花现场检验工作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适合棉花存储的现场检验场地;

(二)配备开箱、开包、称重、取样等所需的设备和辅助人员;

(三)其他检验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棉花实施现场查验。查验时应当核对进口棉花批次、规格、标记等,确认货证相符;查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等相关要求,有无包装破损;查验货物是否存在残损、异性纤维、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情况。对集装箱装载的,检查集装箱铅封是否完好。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对进口棉花实施数重量检验、品质检验和残损鉴定,并出具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质量控制体系应当持续有效。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对境外供货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棉花销售、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其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未建立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书面通知收货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档案。国家质检总局对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登记。

(一) 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登记证书的;

(二)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其质量控制体系无法保证棉花质量的;

(三)C级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仍未建立进口棉花销售或者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的;

(二)不如实提供进口棉花的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口棉花的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棉花供货企业的登记管理和质量信用评估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棉花,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