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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8:24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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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1997年10月总行以中银信管[1997]235号文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请各行按照文件中提出的要求,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积极参加各地经贸委组织的摸底调查,对“三有”企业在信贷
资金计划内要予以扶持,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消化亏损,盘活一部分老贷款,并要求各行对这部分企业的贷款加强管理,特别是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设专户,防止企业借机挪用、悬空和逃避银行债务。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银发[1998]265号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补充通知》,现将该文转发各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是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各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并继续贯彻银发[1997]385号文件。
二、各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有销路、有效益特别是有出口定单的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企业申请、联合调查、银行评估、专户管理、封闭运转、确保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银行通过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贷款,在贷款条件上要严格把握
,必须符合中国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
三、各行要按此通知要求,对这部分企业加强监督管理,在企业专户上实行“双签”制,对于销货款未进专户的企业,要停止发放贷款,并对原发放的贷款给予扣收。
四、各行接到此通知后,要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及实施细则。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要在各行的资产负债比例之内加快评估,提高效率,支持企业寻求新的效益增长点。
五、各行将执行的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银发[1998]265号(略,中国人民银行部分)
二、中银信管[1997]235号(略)



19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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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城市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处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商店名牌标志、各种广告、宣传横幅,应当做到文字正确、书写规范,并保持整洁、醒目。
  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保持、整洁、醒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车辆进城的城郊结合部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以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环境卫生和处理城市生活废弃物所需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及中转站、洒水车供水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 单位生活区和人流密集地区,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壳箱、公共厕所和化(贮)粪池。多层和高层建筑还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和修建环境卫生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待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人员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和里弄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飞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的水域的清理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十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垃圾、粪便应及时自行清运至市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接到计划之日起八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设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向城市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农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三)至(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无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遵义市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是指居民因婚丧嫁娶、乔迁、生日、升学、节日庆典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自办的10桌(10人/桌,下同)以上(含10桌)各种宴席。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自办宴席厨师是指备有餐具(或租用餐具),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他人加工烹饪各类宴席的主厨人员以及帮厨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加大对城乡食品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监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政府重视和加强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场所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开展试点,探索建立固定的集体聚餐场所,充分利用农村文化活动室、娱乐室等作为举办宴席的固定场所,倡导群众到固定场所举办宴席。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县 (区、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域内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县 (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完善、落实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督促村(居)委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明确镇(乡)、街道办事处和村(居)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具体负责辖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申报备案和现场指导工作。镇、乡(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负责指导辖区内登记备案工作,做好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管理工作,做好自办宴席厨师的摸底调查建档工作,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村民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负责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纳入村规民约,做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登记,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应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工作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内各乡镇(街道)、村(居)落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各项制度。

各级财政、宣传、卫生和食药监、工商、质监、商务、农业、畜牧、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自办宴席食品安全有关的监管工作,全力协调配合,做好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备案及检查制度


第十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负责,以乡镇、村(社区)为主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现场审查、督促整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实行申报备案制度。自办宴席举办者是申报备案责任人,须提前5天向所在村(居)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因丧事举办宴席或其它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时间提前申报的,应在宴席举办当天提出备案申请。

备案申请应记载如下内容:

(一)举办人姓名、联系方式,提出申请的时间。

(二)申请举办宴席原因,就餐人数、桌数等。

(三)宴席举办地点、举办时间。

(四)自办宴席所聘请厨师个人健康状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情况。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分类指导制度,根据聚餐规模对食品安全进行分类指导。村(居)委员会收到集体聚餐备案申请后,聚餐桌数在10桌以上20桌以下的,应在24小时内安排村(居)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安全指导,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聚餐桌数在20桌以上的,村(居)委会应在收到备案申请24小时内报告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由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在收到村委会报告后24小时内安排乡(镇)(街道办事处)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安全指导。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对自办宴席进行现场检查指导,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如下内容:

(一)举办者的基本情况。

(二)宴席的基本情况,包括宴席性质、举办桌数、就餐人数、办餐次数等。

(三)自办宴席所聘请厨师基本情况。

(四)现场食品安全状况,包括使用餐具来源、餐具消毒、冷藏设施、食物来源等。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现场检查记录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举办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宴席食品安全全程负责。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加工场所,选用身体健康的自办宴席厨师承办宴席,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应执行留样制度。

第十五条 对盈利性质的流动厨师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承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自办宴席厨师进行备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餐饮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厨师进行健康体检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流动厨师基本档案。

流动厨师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积极开展流动厨师的规范化试点工作,就专业化队伍建设、公司化运作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尝试。

第十七条 承办宴席的厨师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应按照有关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工制作食品。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采购人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单位采购,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宴席。

第十九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

(一)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举办者和承办宴席的厨师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疑似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并向村(居)委会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救治、调查、采样、取证、查处工作。

(二)村(居)委会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人员控制现场,并应在30分钟内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公室。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县、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同时要积极组织人员摸清参加聚餐人员健康状况等方面情况,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救治、调查、采样、取证、查处工作。

(三)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按《遵义市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上报和处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目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监管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年度食品安全综合评价考核指标,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申报登记备案率较高、未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和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业绩较突出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申报登记备案率较低、由于未申报上报而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和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监管不力的部门,一律取消当年食品安全工作评先、评优资格;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申报登记备案工作业绩突出的食品安全协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举办者和宴席厨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由村(居)委会按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情况记入宴席厨师个人档案,定期进行公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