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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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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7月14日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文艺事业的繁荣,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指: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场(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场),宾馆(饭店),公园和商场等单位;
(三)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进行委托代理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
第三条 本市演出市场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营业演出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依法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破坏依法从事的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根据本条例及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实施细则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制订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监督、管理及对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七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所属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的管理和对管理人员的培训,负责或者参与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活动的日常管理;
(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审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和足够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及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的器材设备;
(五)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具有一定的艺术表演技能。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个人营业演出,还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演出器材;
(四)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五)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四)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五)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从事文艺演出业务的经历。从事演出经纪人活动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演出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级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市级社会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外商投资单位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或者演出场所,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或者演出场所,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
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演出经纪人活动,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经过审查合格的,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视为批准,并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合并、转业或者撤销,营业演出个人和演出经纪人歇业,应当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者个人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都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演出手续。
本市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组台组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组台组团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都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演出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必须由接待单位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手续。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赴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演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临时邀请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联合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县的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和义演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的开支外,必须全部用作捐款,主办单位和演职人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演出财务收支,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以广告性赞助形式进行营业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性赞助演出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广告性赞助费必须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演出单位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业余艺术团体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必须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市和区艺术表演团体到本市农村演出,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禁止弄虚作假,欺骗观众。
营业演出广告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能刊登、播放、张贴。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各方应当就演出节目、内容、时间、场次、收入分成及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演出合同。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活动时,应当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伪造。
《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许可证副本及演出合同副本,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备案,并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演出经纪机构及演出经纪人,一年内无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演出经营资格,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对检举或者协助破获营业演出中违法、犯罪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其中,演出节目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申请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
(三)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
(四)未经核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
(五)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以及进行组台组团演出、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临时性营业演出、室外公共场所演出的;
(六)未经批准,对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
(七)演出节目有反动、淫秽、色情或者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内容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时穿插武术、气功、健美等表演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并颁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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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等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等)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研究制定了《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302/P020130204382697164885.pdf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9日




附件:

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 水体下等,下同)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 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 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要 求,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现实背景和重要意义
   (一)煤矿开采技术亟待创新。我国人均煤炭资源拥有量较 少,“三下”压煤量较大,矿井正常生产接续受到影响;常规垮落 法煤炭开采方式引发地表沉陷和地下水及含水层破坏,造成地表 建筑物损毁;大量矸石直接外排堆存,占压土地、污染环境。这 些问题亟待通过开采技术创新予以解决。
   (二)充填开采技术逐步成熟。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 的推进,向采空区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以及专用充填材 料的煤炭开采技术。近年来,部分煤矿企业积极探索并实施了煤 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等多种充填 工艺技术,集成创新了较为成熟的充填开采技术和装备,提高了 资源回收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环境效益,具备了一定的推广 应用条件。
   (三)实施充填开采具有重要意义。实施充填开采,可以减 少井下采空区水、瓦斯积聚空间,降低采空区突水、瓦斯爆炸、 有害气体突出、浮煤自燃等事故发生可能性,抑制煤层及顶底板 的动力现象,提高矿井安全保障程度;可以充分回收“三下”压 煤和边角残煤,延长矿井服务年限;可以大量消化矸石,减轻煤 炭开采对地表的影响,减少耕地占用和矿区村庄搬迁,保护和改 善矿区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绿色生态和谐 矿区为目标,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三下”压煤地区和环境敏 感地区为重点,加强政策引导,强化规范管理,因地制宜,不断 创新,大力推广充填开采技术,促进安全有保障、资源利用率高、 环境污染少、综合效益好和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建设。
   (五)主要目标。安全保障程度不断提高。通过充填开采、 以矸换煤,为“三下”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回收创造安全生产 条件。资源节约效果逐步显现。实施充填开采的“三下”煤炭资 源,中厚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85%以上,薄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90%以上;对留设煤柱和边角残煤实施以矸换煤开采的,回采率达 到 70%以上。矿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地面基本实现无矸石山堆 存,地表变形和次生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地下水系和地面生 态环境破坏程度大幅度降低。
三、实施要求
(六)科学规划充填区域。煤矿企业要通过科学论证,努力扩大充填范围,在确保生产安全和保护地面生态环境的前提下, 实现“三下”压煤和各种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源的充分 回收。充填开采首先在“三下”压煤区域推广。进入生产中后期 的矿井,要积极采取充填开采置换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 源。无“三下”压煤的煤矿在矿井和采区设计布置中,可根据矿 井客观条件,规划一定区域,优先采用充填开采。充填区域的选 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 治理方案有机结合。
   (七)切实保护村庄、农田和地下水。 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村 庄下采煤,经论证不宜搬迁村庄的,要采用充填开采方式,保障 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煤,要做 好规划和设计,确定充填开采区域衔接顺序,避免地表二次治理。 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域,可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避免煤炭开采破 坏地下水及含水层。
   (八)稳步开展禁采区充填试采。经论证充填开采能够保证 达到地面安全保护规定的禁采区域,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充填试采。试采过程中,必须加 强对应区域的地表变形观测,及时调整充填参数,确保原禁采区 设立目标不受影响。
   (九)合理选择充填材料。充填材料必须对地下水无污染, 凡对地下水水质有影响的,必须预先进行无毒、无害化处理,避 免充填材料污染地下水及含水层。要多渠道收集各种充填材料, 鼓励充填材料选择与建筑垃圾处理、河道清淤、沙漠流沙治理等相结合。
   (十)充分利用煤矸石。新建煤矿不再设立永久性地面矸石 山,临时周转堆存的煤矸石要制定综合利用方案,优先用于井下 充填。既有煤矿已经排放的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不得在地面长时 间堆存,要积极开展综合利用,重点用于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置 换开采和建筑材料生产。鼓励煤矿在井下进行毛煤预排矸或建设 井下选煤系统,矸石直接在井下用于充填开采,减少提升能耗和 无效运输。煤矿要根据年矸石固体废弃物排放总量,统筹安排煤 柱留设、充填开采区域布置和采区接替,为实施充填开采创造有 利条件。
   (十一)有效利用粉煤灰和炉渣。煤矸石综合利用电站和坑 口电站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凡不能继续进行综合利用的,应优 先用于附近煤矿充填开采,减少土地占压和环境污染。
   (十二)优化充填工艺。井下充填开采应采用机械化充填装 备,减轻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充填效果。具 体充填工艺结合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充填材料种类及可获得性统 筹考虑。
   (十三)保证充填效果。实施充填开采,应根据地面保护体 和生态环境情况确定充填率指标,设计充填开采工艺,努力实现 地面保护体免受扰动,最大限度降低对土地的损毁及地表生态环 境的影响。对薄煤层、中厚煤层实施充填开采,煤矸石、尾矿、 建筑垃圾等固体材料充填率应达到 80%以上;膏体、似膏体材料 充填率应达到 85%以上;高水、超高水材料充填率应达到 90%以上,以利于土地复垦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
   (十四)严格充填计量。煤矿企业在编制充填开采设计时, 应根据地质资料、回采率要求等初步测算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实 施过程中,应在充填开采工作面运煤皮带安装计量装置,准确计 量充填开采煤炭产量;从地面向井下输送充填材料的,应在充填 进料管路安装计量装置,及时统计充填材料用量。所有计量装置 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实现数据在线监控。
   (十五)落实煤矿企业领导职责。煤矿企业法人是充填开采 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充填开采工作。总工程师 是第一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和论证充填开采方案,协助企业法 人制定完善的责任规章和日常生产运行管理制度。
   (十六)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企业要按 照目标明确、组织健全、责任落实、措施到位、逐级考核、严格 奖惩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加强充填开采效果监测, 做好岩层地表移动观测,建立充填开采台账,确保充填开采有关 数据真实可靠。
   (十七)加强政府部门监管。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应制定 规划和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或授权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每年要对煤矿企业充 填开采工作进行考核,并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对 企业申报的充填规模、置换原煤产量、充填效果做出鉴定。
四、保障措施
(十八)建立标准和评估体系。国家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充填开采工艺、装备、材料、效果等行业技术标准,建立健 全评估机制和评价体系。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区域性标准和管理办法。
   (十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可作 为重大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 合相关要求的,优先享受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充填开采置换出的 原煤产量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 后,可相应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鼓励技术开发与转让。 国家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充填 开采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技术引进。鼓励已经开展充填开采的 煤矿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由此取得的收入, 可以按现行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加强宣传交流。大力宣传煤矿实施充填开采的重 要意义,宣传煤矿充填开采在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资源回收率、 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要加强信 息、技术交流和咨询、推广工作,促进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8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保护,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实行保护区与社区共管。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红树林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单位主管全市范围内的红树林资源。
第五条 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经费,必须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和保护区外的红树林都属于本办法所保护的范畴。凡征用红树林保护区以外用地时,需要砍伐其他红树林的,按规定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逐级审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海域范围内未规划为林地和设为自然保护区的红树林资源,开发、利用时应报经林业和海洋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范围审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若因国家、省或市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林地的,应当依照《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六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红树林生长的湿地环境排放污水、倾倒污染废弃物等,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严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狩猎、养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或捕捞各种海产品、使用明火及其他违法行为,违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自然保护区机构按《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况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红树林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设施、设备等,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建立红树林保护区补偿机制,凡因红树林保护区规划、建设中征占或破坏农村周边的农田、生产用地,应予一定补偿,保证保护区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保护区必须做好基础设施的建设,开展对保护区内各类资源调查,负责保护区的规划、设计、恢复、宣传、科研和发展工作。
第十三条 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保护和发展红树林。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