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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38:03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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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4月7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中保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确信双方就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和密切两国之间的关系,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外交部将在各个级别上就双边关系的发展、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寻求促进两国合作的新的途径及方式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双方每年磋商,轮流在两国举行。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及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议会、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经济单位和地方之间的直接往来。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相互通报立场。

  第四条 两国驻第三国、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机构,以及两国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将保持联系、交流信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协定,以及促进商谈和签署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双边文件。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商议派遣的代表团或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接受国境内停留期间的住宿、用膳及与访问有关的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加利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钱其琛              匹林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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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国家鼓励外商在华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现将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合同、章程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及经营范围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
(二)研发中心是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研发科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技术成果的其
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中心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研发中心不包括培训中心。
二、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设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研发中心应配备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80%。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设立程序
(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由省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内部设立研发中心:
1、设立研发分公司或独立研发部门,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按相应权限审批,但如属限额以下限制甲类企业,一律由省级审批部门审批(或按下款受理备案);
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独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务的,应补报独立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见本条第(三)款〕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如企业经营范围中未包含上述业务的,应修改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及增项企业的资格认定
条件同第二条。
(三)上报审批机关的申请报告应增加下述内容:
1、研究开发的方向、领域,主要任务和实施计划;
2、场所、人员及有关科研条件的情况;
3、进行研发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额,相应的财务预算报告;
4、在投资总额内或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及研发过程中的研究样品、化学试剂清单;
5、关于研发内容先进性的说明及研发成果的归属。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应依法开展研发经营活动,设立研发中心的投资必须用于从事研发经营活动;
(二)以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形式设立的研发中心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中心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三)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资总额的50%;
(四)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
(五)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政策
一、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符合前条条件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三、自行研发技术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2000年4月18日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交易当事人的佥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有偿调换、抵押等在房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产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产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房产交易,除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是各该行政辖区内的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为加强管理,各市、县可成立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有工商、土地、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参加的房产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产交易管理的领导、直辖市、监督工作。

第二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四条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可派人到交易所联合办公,办理房产交易中的土地合作权变更登记业务。
各有关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派人到交易所参加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交易双方必须到房产所在市、县交易所进行登记,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规定的税费。
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先与土 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房产交易程序及需办理的手续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携带证件,到交易所提出登记申请、交验证件。交验的证件主要有:
1、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2、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交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出让金的证明。
4、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或交验的其它证件。
(二)证件齐备无误的,由交易所提供统一印制的房产交易合同文本,当事人按合同文本要求拟定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必须标明实际成交价格。
(三)交易所对交易合同进行监证。监证时,交易当事人应就提出的有关交易问题作出说明,并出示有关原始资料和凭证。
(四)凡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交易合同监证后,应到房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其步骤及所需提供的资料按经济合同鉴证规定办理。
(五)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凭监证或鉴证后的合同,在一个月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本单位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其交易需办理的手续,由市、县按第六条要求,本着简便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建造、出售商品房等房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房产交易,须报县以上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一)行政单位购买或租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商品房除外),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事业单位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确因情况特殊必须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的,须报县以上政府批准。
(二)单位购买城建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应按有关规定,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批准。
(三)预售商品房(期货交易),须持规划用地许可证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确因情况特殊,需在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之前预售商品房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享受优惠价格或补贴购买、建造的住宅进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是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房产禁止交易:
(一)建房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属违法建造而尚未作出处罚结论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是所有权证与所交易的房产不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原因失去权证法律效力的。
(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未以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已依法公告拆迁,属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原有房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尚未解决,未达成文字协议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或是虽未报请鉴定,但实际上已属应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
(七)属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但房屋尚未腾退的。
(八)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
(九)房产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十)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交易时,各房产权利人可按房产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除外)。凡属于共有房产的建筑物,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二条 原已出徂给他人使用的房产出卖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租约未到期,应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承徂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转徂或变相转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如情况特殊需转租或提供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扣的二次房产租赁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四条 私人房产不得以合资经营等名义变相租给任何单位,也不得以利润分成为名变相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屋所有人可解除租赁合同,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变相转租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房屋用途,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
(四)利用承徂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
除上述原因外,出租人还可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解除租赁合同。否则,出租人不得随意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产进行拍卖、租赁招标,或是对私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都应委托市、县交易所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产拍卖和租赁招标活动。
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评估,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房产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房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出售出租实行国家定价。其中,房改售房售价一律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的租金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物价
局会同省建委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房产交易,其交易价格或租赁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比例、缓递增的原则征收调节费,调节费由卖方、出徂方负担,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
、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收取的调节费纳入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镇直管危旧住宅的修善或改造。属于土地增值收取的增值费,属于当地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属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买卖,免收调节费。
第十九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及地价的评估原则、规定、适用范围等,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部门、省土地部门、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在省未作统一规定前,可由地、州、市物价、房产、土地、财政管理部门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发票(房产经营专用)。交易者在成交后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到税务机关缴税。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县交易所、工商行政和物价等管理部门按下列款项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二十条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所隐瞒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实际成交价格重新订立合同,交纳税费。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或是严重违反其它条款的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交易物等处罚。也可并处。
(四)对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所指的房产交易的无效合同确认、违法合同的查处以及纠纷的调解仲裁,依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房产交易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妨碍、阻挠房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产市场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其他有权查处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罚没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镇房产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