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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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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2003]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中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4月20日在德黑兰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伊朗和我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7月11日和2003年7月1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8月14日起生效,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22日以国税函〔2002〕433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所得税。
(以下简称“伊朗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语是指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拥有主权或管辖下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注册机构”一语是指按照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法律注册的总机构;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是指经济事务和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注册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勘探、开发、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包括石油、天然气和石场而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 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以及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发起人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以及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部、其他政府机构、市、中央银行以及其他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银行取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一国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有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技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终止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
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协议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此项退休金和或其他类似报酬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支付的,则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
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主要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教学、讲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个人和企业的盈利目的从事研究取得的报酬和所得。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
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在缔约国另一方获得的赠款、奖学金和奖励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 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伊朗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伊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1.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金额相等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缴纳的税收。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征税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2.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居民所取得的所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款意义上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交流。双方主管当局可以通过协商,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寻找适当的程序、条件、方法和技巧。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本协定将按照其法律、法规获得批准。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协定将按照其法律、法规完成生效程序。
三、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2002年4月20日(相当于伊历31/1/1381)在德黑兰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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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版局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

国家出版局


国家出版局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
1986年7月14日,国家出版局

《中国标准书号》是1986年国家标准局批准颁布的一项国家标准(GB5795--86),将于198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中国标准书号”将取代我国长期以来使用的“全国统一书号”。为顺利实现从“全国统一书号”到“中国标准书号”的过渡,特作如下规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发稿的图书,从征订目录稿到版本记录一律采用“中国标准书号”;同时保留“全国统一书号”。
二、1988年1月1日以后发稿的图书,一律取消“全国统一书号”,只用“中国标准书号”。请各出版社在1987年中,将以前所有仅用“全国统一书号”发稿的图书出版完毕,实在出不来的,请补编“中国标准书号”,以保证1988年1月1日以后出版的所有图书上都使用“中国标准书号”。
三、“中国标准书号”不包括下列三类出版物:(1)临时性印刷品,年画、年历画、挂历、台历等;(2)无书名页的单张美术印刷品或折页美术印刷品(图片);(3)各级技术标准文献。
上述不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图书,将继续使用“全国统一书号”,但其中出版社社号改为新颁发的“中国标准书号”中的出版者号,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标准书号使用手册》中有关适用范围一章提到的,原“全国统一书号”中不包括的出版物(例如缩微出版物等),也要在适当时候逐步采用“中国标准书号”,开始采用的时间及方法将另行通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389.6(51)
(083.73)
GB5795--86
中 国 标 准 书 号
China Standard Book Nu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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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的目的在于使在中国注册的出版社所出版的每一种图书的每一个版本都有一个世界性的唯一标识代码,使利用计算机或其他现代化技术进行图书的贸易管理和信息交换得到更高的效率和可靠性,并为图书的分类统计和销售陈列工作创造方便条件。
1 中国标准书号的结构
一个中国标准书号由一个国际标准书号(InternationalStandard Book Number,缩写为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种次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ISBN)是中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
1.1 国际标准书号(ISBN)的结构
国际标准书号由分为以下四段的十位数字所组成:
第一段—组号
第二段—出版者号
第三段—书名号
第四段—校验位
1.1.1 组号:组号是国家、地区、语言或其他组织集团的代号。由国际书号中心(International ISBN Agency)负责分 配。中国组号为一位数字“7”。
1.1.2 出版者号:由国家标准书号中心负责分配,其位数视申请出版社图书出版量多少而异。出版者号的设置参见本标准第2章。
1.1.3 书名号:由出版社负责管理分配,每个出版社所出各种图书的书名号的位数L是固定的,计算公式如下:
L=9--(组号位数+出版者号位数)………………………(1)
1.1.4 校验位:为中国标准书号的第十位数字。其数值C10由中国标准书号的前九位数字(C1~C9)依次以10~2加权之和并以11为模数按式(2)计算得到:
9
C10=11--MOD〔∑Ci×(11--i),11〕…………(2)
i=1
式中:MOD--求余函数。
当MOD函数值为1(C10=10)时,校验码以×表示;当MOD函数值为0(C10=11)时,校验码仍以0表示。
1.2 图书分类一种次号的结构
图书分类一种次号由图书所属学科的分类号和种次号两段组成,期间用中圆点“·”隔开。如:A·125;TP·301等等。
1.2.1 分类号:由出版社根据图书的学科范畴参照《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的基本大类给出,其中工业技术类图书按二级类目给出(参见附录A)。因此本段代码为1~2个汉语拼音字母。
1.2.2 种次号:为同一出版社所出版的同一图书类号的不同图书的流水编号,由出版社自行给出。其最大数字不应超过国际标准书号第三段书序号(见1.1.3)的数字。
2 出版者号的设置
为使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满足申请中国标准书号的出版社的需要,并使各个出版社分配到与其出版量相适应的出版者号,本标准确定如下出版者号的分段范围设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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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号长度| 出版者号范围 |出版者数量
--------------|--------------------------|------------------
2位数字 | 00~09 | 10
3位数字 | 100~499 | 400
4位数字 | 5000~7999 | 3000
5位数字 | 80000~89999 | 10000
6位数字 |900000~999999|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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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国标准书号的印刷与存储格式
中国标准书号应印在图书的版权页和封底(或护封)上。国际标准书号前应冠以ISBN字样;书号的四段(组号、出版者号、书名号、校验位)之间要用一个连字符相连接。例如:
ISBN7--01--134069--6
国际标准书号和图书分类一种次号之间应以水平线或斜线隔开。
例如:
ISBN7--144--11316--×/TP·1064
中国标准书号的印刷字体不应小于13级照排字(新五号铅字)
当在计算机内部存储中国标准书号的ISBN部分时,可在相应字段内省略ISBN及连字符。如:7011340696,以节省存储空间。当由计算机内读出这种压缩形式的书号时,可借助本标准第2章所列出的出版社号分段范围设置表,打印ISBN分段格式。

附录A: 《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采用类目一览表(补充件)
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TD矿业工程B哲学 TE石油、天然气工业C社会科学总论 TF冶金工业D政治、法律 TG金属学、金属工艺E军事 TH机械、仪表工业F经济 TJ武器工业G文化、科学、教育、体育 TK动力工程H语言、文字 TL原子能技术I文学 TM电工技术J艺术 TN无线电电子学、电讯技术K历史、地理 TP自动化技术、计算技术N自然科学总论 TQ化学工业O数理科学和化学 TS轻工业、手工业P天文学,地球科学 TU建筑科学Q生物科学 TV水利工程R医药、卫生 U交通运输S农业、林业 V航空、宇宙飞行T工业技术总论 X环境科学 TB一般工业技术 Z综合性图书
附加说明:
本标准的国际标准书号结构和国际标准ISO2108--1978《文献工作—国际标准书号(ISBN)》的规定完全相同。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七分会提出。
本标准由第七分会“书号”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万锦坤。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俭疫传染病疫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专染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休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

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
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