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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9:32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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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现发布《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系指社会各界为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救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募集款物而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出活动。
第三条 义务演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条 国家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性事业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可以单独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与受捐单位联合举办。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批。
第六条 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介绍信或申办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银行或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资信证明。
(四)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
第七条 义演主办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款物和其他收入,单独立户,专帐管理。义演主办单位接受捐赠款物,要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
第八条 义演所得收入,包括捐赠款物、广告赞助及门票声像等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后,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外,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
第九条 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社会福利募捐性的义卖、义展、义赛、义诊、义画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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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十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十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7]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驻市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和人民防空事业的
发展步伐,市政府同意市人防办重新修订的《十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原十政[1991]95号文件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

          十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为了建设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整体防卫能力,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湖北省人民政府、省
军区等有关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一、充分认识人民防空建设重要性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
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节约城市日趋紧张的土地资
源,做好新时期人民防空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全市各行各业、全市人民要不断提高国
防意识,自觉地把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当作一项重要战略任务来抓,开创我市人
防工作的新局面。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1、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十层(合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合三米) 以上的九层
以下民用建筑,必须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2、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居民小区、 统建区及九层以下基础理置深度小于三米而建筑
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均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3、加建超过十层(含十层) 的民用建筑项目按“满堂红”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交纳易地
建设费;增建超过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则按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交
纳易地建设费。
  4、市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因建筑面积小或因地形、 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或建成后不能做到平战结合的,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人防部门交纳人防统建费。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要求及标准
  1、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经人防部门审定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设计单
位必须按防空地下室规范及标准,独立专章、分扩初、施工图两阶段进行设计出图。
  2、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依照人防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组织施工, 不得随意变
更。需要变更的,需经人防部门同意认可。
  3、对应建而未建或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304号
文件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即:
  (1)、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或加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 以
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向市人防部门以应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按每
平方米 1OOO元的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
  (2)、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居民小区、 统建住宅及新建成增建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
的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均按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防空地下室面积,以每平方米
1OOO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3)、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九层以下,基层埋置深度小于三米, 而建筑面积不超过七千
平方米的其它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按总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 14 元标准,
交纳人防统建费。
  (4)、经审定自行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为确保按图施工和工程质量, 建设
单位应向人防部门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以每平方米5OO元的标准交纳人防工程保证金, 人
防部门视工程进度和质量分次返回。
  4、人防部门所收取的各项统建费必须纳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财政专款储存, 为
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规划等部门监督。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办理审批程序
  1、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或加建民用建筑项目,在规划部门报建项目方案的同时, 必须在
市人防部门填写建设登记表,并持人防部门登记表,规划部门方才接受报建方案。
  2、经人防部门审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必须分扩初、 施工图两
阶段,送全套图纸报人防部门审核送审。
  3、建设项目到规划部门办理红线图和施工许可证之前, 由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施工图
纸申报市人防部门进行审查,由人防部门提出项目审定意见后,规划部门方能办理有关建设
手续。
  4、办理建设项目手续时,人防部门派专人会同规划实行一条龙办公, 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并由规划部门把关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5、人防、规划部门要对所有民用建筑项目严格把关, 不得有任何理由减免收取易地建
设费。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监督与管理
  1、人防部门要切实加大结建工作力度,发挥人防工程稽查队伍职能作用, 并根据《人
民防空法》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和监督指导。
  2、人防部门要对建设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进行有效地跟踪检查监督和指导。 工程竣工
后,建设单位必须书面通知人防部门会同规划、设计、消防、建管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未
经人防部门验收认定,建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3、人防部门要认真对所有开、竣工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全面清查,市计委、建委、 规划
等部门积极配合,抓好漏建的补建工作和完善管理手续。
  4、 对违反国家人民防空有关规定或不能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执行的单位和个
人,人防主管部门将按职责,依据人民防空法法律责任予以处罚。
  5、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它违法、 失职行为给工
作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据人民防空法法律予以处罚。并接受社会监督。
  六、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执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条 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限定的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袖网,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
第七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八条 大中型水库捕捞鲢、鳙、青、草人工家鱼和捕捞自然鱼的网目,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增养殖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名优特新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产值。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鱼种,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增养殖区,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许可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进行增养殖生产,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吊销其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
(2)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
(3)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渔获物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3至5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爆炸物、有毒物、渔具、渔获物及其非法所得。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增养殖许可证》,并按渔业资源保护费2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