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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8:57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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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许可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与检查,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与检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对本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行政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执法考核。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下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主体、条件、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违法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期限;

(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收费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

(八)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

(九)其他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以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许可听证的情况;

(六)行政机关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八)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收受财物的行为;

(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备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十二)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价格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收费;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

(三)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四)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机构和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行政机关应在其主要办公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或提供查阅地点,方便公众无偿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加快实施电子政务,运用计算机档案系统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得重复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众对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并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行政机关对有功的举报人,应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批准已经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的停业、歇业申请后3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对其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中实施的欺骗、贿赂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优先适用书面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偏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如果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三年之内再次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未经行政许可就已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进行的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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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六月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和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移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后,按照规定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权属证明;
  (二)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七)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采用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即时提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时,向备案和登记机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认购协议备案将自动撤销,恢复“可售”标识。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告知备案和登记机构。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一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后,可以按照规定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申办房地产权证。
  第十四条 在申请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持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情形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变更情况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2003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教育工作者进行教育教学的研究和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对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已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庆市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可申请重庆市教学成果奖:

(一)全国首创或市属先进;

(二)经过两年以上的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并取得明显效果。

第五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六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由成果持有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高等学校教学成果项目,由所在学校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二)普通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教学成果项目,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其他学校和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教学成果项目,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第七条 申请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二)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

(三)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

(四)教学成果取得实际效果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由市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人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参评成果项目持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第十条 对申报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裁定。

经公布和裁定无异议后的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申报项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对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重庆市教学成果获奖候选项目,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评审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项目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裁定。

经公布和裁定无异议后的重庆市教学成果获奖候选项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1次。

第十三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的奖励经费,从市级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获奖项目,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获得重庆市教学成果一等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教育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因其违法行为获取奖励的,撤销获奖者的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