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查 处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
秩序,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
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查处投机倒把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查处投机倒把行为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机倒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投机倒把行为人、
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投机倒把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受法律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检举
、揭发者负责保密。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获投机倒把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查 处
第八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
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抢购、倒卖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
(三)就地加价倒卖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的;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消费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四)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和发票、批件、指标、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以及其他国家禁止买
卖的证券、证件的;
(五)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六)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七)买空卖空,非法转包渔利,非法从事经纪活动,或者以替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办理业务为名,非
法进行购销活动的;
(八)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九)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十)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和其它方便条件,出租出借银行帐户,或者代出证明、代开
发票、代订合同的;
(十一)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三)倒卖走私物品的;
(十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认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
把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投机倒把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暂时扣留与投机倒把相关或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物品和资金;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
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或会同公安机关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必须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邮寄的财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
运输、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与投机倒把相关或用于投机倒把的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信用社)查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不同,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
销营业执照,或者单处、并处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限价出售或强制收购
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
放射性药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商品或限价出售,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
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
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
以下罚款;
(六)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经营额
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
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收入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
的罚款;
(九)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十一)、(十二)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
元以下罚款;
(十)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售货款,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罚款;
(十一)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从
重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处罚个人,并通知其所在单位;非
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由上级主管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两者兼有的,分清责任、分别处理。
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只能从单位的预算外自有资金和“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国营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只能从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单位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单位作行政处罚外,司法机关还应
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投机倒把案件,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
公安机关查办的投机倒把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对应当移交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移交、以罚代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
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
督并检举揭发。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查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工商行政
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条 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被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有牵连、有利害关系、有亲属关系、
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审查的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回避,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对需要暂时查扣的物资和现金,应开具暂时扣留凭证
交当事人;暂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如当事人不同意,致使物品腐烂变质的,由当事人
负责;无法通知当事人、难以确定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拒不表态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均
按无主财物的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监督,发现处
理错误,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结案时,必须向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并抄送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原处理机关。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处理机关和
被处罚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
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者。
被处罚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从送达被处罚者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
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收入中扣缴,或者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扣留和没收的各种物资物品应妥为保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损
毁、私分或变相私分。
没收的物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无法归口的,交信托商
店收购、拍卖或委托零售商店销售;没收的票证及违禁有害物品,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处理财物均需填写清
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作出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被处罚者出具罚款、
没收单据。罚没款项应及时解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款及没收财物的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四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确保碘缺乏病区公民和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疾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措施。必须对碘缺乏病区公民供应加碘食盐,病区公民必须按要求食用碘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碘缺乏病防治工作。
各级盐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司法、财政、交通、医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任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业部门根据碘缺乏病区调盐计划统一安排,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储备盐、计划内蒙青盐和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作食盐的其他盐在碘缺乏病区销售时,必须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食盐经营单位负责加碘。
第五条 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调拨供应。购置碘剂的款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供应本省的食盐加碘加工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负责食盐加碘的单位应当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配备操作人员并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做到有检测、有记录、有标记,碘盐达不到规定的加碘含量标准不得出库、出厂(场)销售。
碘盐应当实行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密封、无毒、卫生的要求。
第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及时安排计划,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
第九条 碘盐加工、批发单位和零售点应当保持合理的储存量,存放碘盐应当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应当有标记,碘盐和非碘盐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第十条 碘缺乏病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在碘缺乏病区生产、加工并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一律使用碘盐。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单位经营。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和经同级卫生、供销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点经营。
碘盐的管理和经销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知识,对碘盐逐批进行碘含量的检测。
必须保证碘盐的市场供应。
第十二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碘缺乏病区,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在碘缺乏病区贩卖非碘食盐;严禁将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碘缺乏病区销售或者充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病区范围,为碘盐加工、运输、经营和医药等部门提供计划依据;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督查和碘含量监测;
(三)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四)监测碘缺乏病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意见;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碘盐产、供、销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县以上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设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持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盐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盐并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责令限期改进;
(四)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碘盐生产或者经销业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盐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销售,补税,没收违法盐斤、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额五倍以内的罚款。造成中毒事故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碘缺乏病区的单位或者公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食盐的,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采取补救措施,酌情令其负担所需费用,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级、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