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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2:26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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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一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利用与小规模纳税人交易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机会,转手开具给第三方一般纳税人用于骗税的现象较为突出。为防范此种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堵塞利用虚假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增值税和出口退税的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二、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一)应加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
(二)对申报异常的一般纳税人要重点审核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的货物品名与其经营范围或生产耗用原料是否相符。要根据纳税人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实际交易方与专用发票开具方是否一致。
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涉嫌为第三方开票、涉嫌骗取进项税额抵扣和出口退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专用发票认证时,应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的内容,对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重复认证的发票,应当即扣留,并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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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司法部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应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维护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由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在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监督:

(一)监察人员可以列席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报名、考试期间,监察人员可进行现场监督;

(三)评卷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可派专门人员进入现场监督;成绩登录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应派专门人员进驻现场监督;

(四)应试人员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在正式公布前应送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备份存档;应试人员提出查分后变更成绩的,应书面通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要求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建议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暂停涉嫌违纪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工作人员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的,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应及时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监察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守纪律,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监察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中违反纪律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办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办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
决。
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三、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组,在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进行有关议案的具体工作。议案截止日期,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四、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付诸表决时,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六、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七、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均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八、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应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并答复提案人。
九、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认真研究办理,并于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代表,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
十、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应经常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下一次会议前的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综合报告,同时
印发全体代表。



198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