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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56:08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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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85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85]署货字第1097号文发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方便对外贸易运输,特根据《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进出口货物转运业务的驳船,必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三条 驳船的负责人要经海关培训并考试。未经培训或虽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四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并签发注册登记证书后,驳船方可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船方要保证将转运货物(即“海关监管货物”)及时、完整地运到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 船籍港海关应将经批准准予注册登记的驳船名单抄告有关海关。

第六条 驳船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携带注册登记证书,以备海关核查。

第七条 驳船在口岸过驳前,应将其注册登记证书、关封和有关单证交口岸海关审验,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装卸货物。除散装大宗等货物并经海关特准的外,如驳船无加封设施口岸海关不准予转运。其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入出境地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 驳船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交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海关在装货单据上加盖“验讫章”后,驳船方可装船。货物运抵出境地经海关开拆封志并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驳船、货主方可换装运输工具。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启运地海关留存;二份由驳船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转运出口货物由出境地海关统计上报。

第九条 转运出口货物在换装过程中发生溢短卸时,货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交验一式三份《更正通知单》办理补报或退关手续。《更正通知单》二份出境地海关留存,一份寄交启运地海关,如属退出口税的,应在该份《更正通知单》上签证后退交货主凭以向启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转运货物,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出口货物进行复验,货主应根据海关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由货主填写《外国货物运转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转运,经海关审核同意可转运到达地海关完成进口手续。转运准单一份由入境地海关留存,一份邮寄到达地海关,一份封入关封内交驳船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进口货物在换装运输工具时,如发生溢、短、残损等情况,入境地海关应在封入关封内的有关单证上批注说明。

进口货物运达目的地后,驳船负责人应即将关封递交到达地海关,经海关审核同意并开拆封志后方可卸货。有关进口货物经货主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放行后,港务部门、货主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

第十二条 转运货物,如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货主还应向入境地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或经所在地海关签证的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如不能交验的,不得转运,由入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如需转运到未设关地区的,货主应事前报经有关分管海关同意,入境地海关验凭分管海关同意转运的函电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四条 驳船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驳船负责人应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报关单或外国货物转运准单等单证封入关封交驳船负责人签收,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在办清上述结关手续后,驳船方可驶离港口。驳船负责人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十五条 驳船在同一航次中,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与非监管货物同舱混装。

驳船在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未设海关港口加载、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转运后,到达地海关应每半年向入出境地海关核对关封编号。

第十七条 驳船装载的进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如遇水损或发生意外事故,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在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驳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运带未经海关放行的个人物品。

第十九条 海关派员驻驳船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船负责人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食宿方便。

第二十条 如有违反《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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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以及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监督管理。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地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并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主管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宾馆、酒店、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卫生、工商、药监、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三)农业、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组织、督促落实农田、林区、河流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集贸市场病媒生物的消杀灭工作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商务部门及各级政府负责督促落实;
  (五)垃圾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六)在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督促落实;
  (七)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尚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密度监测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秋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保持室内外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室外合理设置毒饵站;
  (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
  (三)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四)保持责任区内沟渠排水通畅;
  (五)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水冲式或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
  (六)食堂、仓库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鼠粪、鼠咬痕,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第十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与粪便管理等工作,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础上,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四条 办理企业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或经营此类项目的行政许可,有关部门应征求市爱卫办的意见后,再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本地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业药械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地单位、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严重超标的,由县市区爱卫办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爱卫办指定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灭防,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爱卫会应当督促依法查处;拒不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双方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无用工单位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建立财政专帐进行管理,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全额进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按照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人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5元、市(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至15元的标准,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补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得冲抵国家和省规定应落实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实际情况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拨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收到拨款后应于30日内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年发放专项奖励金时,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改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