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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5:16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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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鲁平益
二00三年六月二

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新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重大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促进技术进步、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调整和提升传统产业
中做出重大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八)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每两年评审:次,每次不超过2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其中一等奖1—2项,二等奖3—5项,三等奖5—8项。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
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凡知识产权或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送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应严格掌握标准,宁缺勿滥,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公告制度,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颁发书和奖金;同时经有关部门审核,授予“张家界市拔尖人才”荣誉称号。奖金数额每人10万元,其中4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3日大庸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庸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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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
  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七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对重大事项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条 重大事项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安全进馆。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内容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评估机构认定的重大事项档案的价值,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档案保管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毁、丢失的,除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档案管理岗位。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形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的复函

2002年12月19日 财综〔2002〕90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项目的函》(公边〔2002〕2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提高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速度,促进深圳、珠海经济特区与内地其他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减轻企事业单位和车主负担,同意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
二、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后,请你部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本文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0号)中有关《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