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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02:02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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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妥善处理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的范围包括:
(一)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批准投资总额的25%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依法从成片开发土地中以转让等方式取得的项目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投资不足项目批准投资总额的25%的;
(三)非法审批出让和非法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四)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圈占,未依法办完用地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五)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交完地价款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省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或权限批准出让、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按前款规定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出让、转让以及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圈占,未办完用地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下列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依法以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投资不足项目批准投资总额25%的;
(二)依法从成片开发土地中以转让等方式取得的项目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投资不足项目批准投资总额25%的。
第五条 第四条所列非农业建设用地有以下特殊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处理。
(二)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资金落实、近期可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的,或单体项目基本完成基础工程,以及前期工作投入较大的,由开发企业申请,并制定开发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长土地开发建设期限。到期仍未按开发方案开发建
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已有部分地块开发利用,且地上设施建成的,经开发企业申请,可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四)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在金融机构抵押,并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不得再行抵押。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超过两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批准出让、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尚未交完地价款的,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限期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交完地价款。逾期未交所欠地价款的,按已交地价款划给相应的土地,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用地手续,其余土地应予以收回。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或权限批准出让、转让非农业建设用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土地退回。但项目建成或在建的,以及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资金落实、近期可动工开发建设的,可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核后,根据已交定金或地价款
、土地开发利用情况,按集中建设的原则,根据规划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办理用地报批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报批手续的,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 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预交定金或部分地价款,已征地未办完用地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建成或在建的,以及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资金落实、近期可动工建设的,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已交定金或地价款、土地开发利用情况,按集中建设的原则,根
据规划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核,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预交定金或部分地价款,未征地的,按交多少钱划多少地的原则,在已征土地或收回的闲置土地中调整安排,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无权审批土地的组织非法审批出让、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土地退回。
与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无权签订用地合同、协议的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合同的,用地协议、合同无效,土地退回。
第十条 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退回或收回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已征地未完善征地报批手续的,限期依法完善征地报批手续,土地转为国有。依法退回和收回,并依法完善征地报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依法管理。近期不能
开发建设、可复耕的,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复耕。
第十一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出让土地使用权,造成土地闲置、丢荒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清查处理非农业建设用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敷衍塞责的,追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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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朝鲜族文化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满足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第三条 朝鲜族文化工作要始终坚持中国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改革开放,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汲取国内其他民族和国外的优秀文化成果,以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文化工作的领导,不断推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改革与创新,增强文化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朝鲜族优秀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朝鲜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朝鲜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公民依法从事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演出、展览等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朝鲜族文学艺术、图书报刊、影视音像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创作与研究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学艺术工作者继承本民族的文化遗产,广采博纳,创作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精神,富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学艺术作品。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文艺创作,鼓励专业和业余文艺工作者从事文艺创作、文艺评论和作品翻译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朝鲜族歌舞、话剧、舞剧、歌剧、音乐剧、唱剧、曲艺、管弦乐等舞台艺术及传统文艺,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的文化艺术需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反映朝鲜族历史和现实生活的影视创作,促进自治州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的书法、绘画、版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建筑艺术等作品的创作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健全朝鲜族文学艺术研究机构,加强对朝鲜族文化艺术、文艺理论的研究,开展对有代表性的朝鲜族文学艺术作品及人物的研讨活动,推进朝鲜族乐器的改进、试制和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进行朝鲜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挖掘、整理、出版工作,积极开展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普查工作,建立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档案和保护名录,对具有代表性或者做出重要贡献的朝鲜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授予相应的称号。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传授其掌握的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和技艺,培养后继人才,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章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朝鲜族新闻出版事业,扶持朝鲜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工作,支持和鼓励出版单位翻译出版国内外各民族的优秀作品,定期开展朝鲜文优秀作品、优秀图书评奖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语广播电台、电视台办好自办节目和译制节目,提高朝鲜语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加强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文化设施建设,建成包含文化、宣传、体育等多种功能的文化站(中心)。对乡镇文化机构合理定编制、定人员。

第十九条 艺术馆、文化馆加强对农村、社区文化等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的组织、辅导工作,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业余文艺创作,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朝鲜族业余文艺汇演,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县(市)、朝鲜族聚居的乡(镇)逐步建立不同规模的民俗娱乐中心,开展朝鲜族群众喜闻乐见的传统民俗娱乐活动。

第五章 图书、文博、展览、文化市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州、县(市)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朝鲜文藏书、资料建设,积极扩大朝鲜文图书的采编来源,增加朝鲜文图书比重和种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好图书馆(室),提倡民营企业和个人依法经营图书馆(室)和书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少儿图书馆和阅览室工作,扩大朝鲜族少儿阅读空间和图书来源,增加朝鲜族少儿图书种类,开展有益的读书阅览活动,为开发少儿智力和思想道德教育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重视对朝鲜族文物的搜集、研究工作,保护好近代现代革命历史遗迹,对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遗迹,竖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充分发挥革命历史遗迹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办好具有朝鲜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美术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书法、美术、摄影、民间传统艺术等作品的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鼓励和扶持朝鲜族优秀艺术节目的演出活动,努力开拓国内外演出市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和文化活动场所的管理,引导文化市场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健康发展。

第六章 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努力培养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艺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办好州内艺术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艺术的创作人才、编导人才、表演人才和师资。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朝鲜族文化干部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事业管理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技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幼儿、小学、中学艺术教学人员的培养和轮训工作,不断提高青少年文化艺术素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州内文化艺术界积极开展同国内外文化艺术界的文化艺术和学术交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派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到国内外文学艺术院校和文学艺术团体进修、考察;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推进朝鲜族文化事业不断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文化艺术团体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办不同形式和规模的业余文学艺术学校或者学习班,并规范艺术考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每年在民族事业发展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专业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有利于培养和使用优秀文化艺术人才的良好机制,优化文化艺术人才的结构,鼓励和支持人才的艺术创新,充分发挥各类文艺人才在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七章 文化事业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证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把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文化事业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扶持和发展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拓宽文化产业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经营文化设施或者资助文化建设,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金融机构对有发展前景,有良好效益的文化产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团体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

(1)对朝鲜族图书出版、广播影视事业的捐赠;

(2)对民族艺术院校、表演团体、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革命历史遗址、民族民间传统艺术项目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和文化设施的捐赠;

(5)对公益性演出活动和大型群众性广场文化活动的捐赠。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把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新建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非经营性文化设施所需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划拨。城镇建设确需征用文化设施用地,必须做到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保证重建的文化设施规模不低于原有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族文化事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设立自治州政府级的文学艺术专项奖,定期举行评奖活动,奖励优秀人才和优秀作品。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城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金昌市城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金昌市城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进一步整合城乡社会救助资金,规范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甘政办发〔2009〕1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社会救助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类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法定赡养、扶(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居民中60周岁以上的老人、残疾人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城乡低保户、五保供养对象、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对象。
  救助范围:肾衰竭;恶性肿瘤;糖尿病伴并发症;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原发性高血压(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肺源性心脏病;慢性肝炎(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长期昏迷的植物人;重度以上烧伤的病人;脑出血后遗症;肝硬化;其他特殊重大疾病。
  第六条 教育救助对象:城乡低保户中在校高中生;城乡低保户和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女结扎户(以下简称“两户”)中统招在校本科大学生。
  第七条 住房援助对象:城市低保户。
  第八条 城市低保边缘户:具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30元的居民。
  第九条 老年人生活优待对象:60周岁以上城乡特殊困难老人。
  第十条 慈善购物卡的发放对象:
  (一)城市“三无”老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
  (二)城市低保家庭中二级以上残疾人(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70周岁以上残疾老人);
  (三)城市低保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8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
  (四)当年因病致贫(住院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
  (五)当年遭受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分类施保:
  一类:“三无”对象;
  二类:(1)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2)患艾滋病或其它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3)父母均为失业人员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4)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5)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类:在职低收入、失业和尚未就业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四类:符合低保条件的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
  分类施保的补差标准:
  (一)一类人员按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二类人员中符合条件的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
  同时具备二类(3)、(4)项规定条件的,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
  (三)三类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差标准,但对其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二、三类人员补差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享受保障金额=已享受保障补差+保障标准×上浮比例
  (四)四类人员中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本人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可以与家庭其他成员分开计算收入,单独申请。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季度审核,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甘民发〔2006〕91号)的具体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分类施保。
  (一)持有一级残疾证的保障对象,全额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有一定收入,但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农村低保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20%(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70周岁以上残疾老人和8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
  (四)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独生子女领证户按照2个子女数计算、二女结扎户按照3个子女数计算其家庭保障标准,并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30%(成年人不上浮);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年度审核,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甘民发〔2009〕36号)的具体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供养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确定。
  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按5个月生活补贴发放丧葬费用。火化费用全部免除,其它费用由县(区)民政局承担。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患有医疗救助范围内疾病的居民,农村的应先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进行报销,然后按照《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暂行办法》予以补助;城市的先按《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销。对其报销后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的,可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按照报销后自负费用的50%予以救助,但一年只能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
  (一)城乡低保家庭中的在校高中生在就学期间每年救助学杂费1200元;
  (二)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两户”家庭中的在校统招本科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人每月给予100元的生活补助,每学年按10个月计发;
  (三)低保家庭中当年录取的大学生一次性救助1000元—5000元。
  对符合教育救助条件已实施救助的,中途如因其家庭收入变化取消了低保待遇,该生可享受本学期的救助金。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每户每个供暖期给予150元的暖气费补助。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边缘户在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方面按城市低保户救助标准的50%实施救助。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为城市低保边缘户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介绍就业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60周岁以上特殊困难老人生活优待补助标准:
  (一)享受敬老送时服务的对象,60周岁以上城市“三无”老人每人每月200元送时服务费、60-69周岁无子女享受城市低保的老人每人每月100元送时服务费、70周岁以上无子女享受城市低保的老人每人每月150元送时服务费、95-99周岁的老人每人每月50元送时服务费、100周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100元送时服务费。
  (二)城乡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城市的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生活补助;农村的每人每月发放60元的生活补助。
  (三)城乡8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城市的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生活补助;农村的每人每月发放60元的生活补助。
  (四)80周岁以上的老人参加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补助。
  (五)户口和居住地都在本市的“三无老人”、9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和六级以上革命伤残优抚对象每天可免费享用一袋由政府提供的鲜奶。
  (六)95—99周岁的长寿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生活补助;100周岁以上的长寿老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的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享受慈善购物卡的对象,城市“三无”老人每人每年发放300元慈善购物卡一张;因病致贫(住院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和遭受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年发放200元的慈善购物卡一张,只在住院和受灾当年享受一次;城市低保家庭中二级以上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年发放50元慈善购物卡一张。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可由社区(村)或者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住(租)房证明、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健康状况证明、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收入状况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二)社区(村)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讨论通过,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村)公示栏内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上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四)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情况进行审查和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批复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分别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给予救助。
  (五)对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向所在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的提供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有关情况的复印件,农村的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的复印件、享受大病补助凭证的复印件。同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经街道(乡镇)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核合格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在社区(村)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局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社区(村)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和老年人生活优待的居民,由本人向所在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教育救助的居民需提供身份证、低保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申请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的居民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申请老年人生活优待的居民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残疾证等。经街道(乡镇)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核合格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社区(村)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局发放。
  申请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生活补助的,由本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社区(村)申请,经街道(乡镇)审核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残联审核并报市残联汇总,市残联将申报材料汇总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由县(区)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申请慈善购物卡的城市低保对象,由其本人向其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所需相关证明,因病致贫(住院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需提供当年住院收费收据证明;遭受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需提供当年遭受自然灾害证明。经街道(乡镇)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核合格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局发放慈善购物卡。
  第二十四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工作规范运行、健康发展,城乡社会救助工作严格执行《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示制度》。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社会救助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城乡社会救助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支出需要,除上级财政下拨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援助、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95岁以上长寿老人生活补助资金除上级财政下拨资金外,由市、县(区)政府在年初各按所辖人口数每人每年5元的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生活补助(不包括95岁以上长寿老人生活补助经费)和慈善购物卡所需资金按当年彩票公益金的20%安排。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援助、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资金、老年人生活补助和慈善购物卡所需资金实行市级统筹、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把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充实一线工作力量,县(区)政府要在各街道(乡镇)配备3名专职民政工作人员,各社区(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民政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城乡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杜绝挤占、挪用现象,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城乡社会救助资金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后,《金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金政发〔2002〕42号)、《金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金民字〔2004〕25号)、《金昌市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金民字〔2004〕6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低保和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金政办发〔2006〕4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金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08〕87号)、《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4号)、《金昌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4号)、《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4号)、《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6号)、《关于对我市城乡低保户家庭中在校统招大学生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政办发〔2007〕30号)、《关于对我市城乡低保户家庭中在校高中生实施救助的通知》(金政办发〔2007〕29号)、《金昌市城乡特困群众住房援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9号)、《关于对城市低保边缘户实施救助的意见》(金民字〔2007〕93号)、《关于对全市75岁以上城乡残疾老人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6〕55号)、《关于对全市70岁以上城乡一级残疾老人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7〕151号)、《关于对全市80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6〕4号)、《关于为全市80岁以上参加合作医疗的城乡老人交纳自负部分医疗经费的通知》(金民字〔2007〕159号)、《关于开展居家养老送时服务工作的通知》(金民字〔2007〕30号)、《金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操作办法》(金民字〔2007〕31号)、《关于开展敬老送奶服务工作的通知》(金民字〔2007〕86号)、《关于给全市95岁以上长寿老人增加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6〕86号)、《关于建立“金昌市慈善超市”和实施救助的通知》(金民字〔2008〕53号)等22份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