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7:28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42号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区住房制度改革进程,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为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单位及职工个人依法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来源,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市区购买自住住房发放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仅限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市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即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法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规定向市资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两年,且最后缴存日距申请贷款日不超过半年,若申请人已按规定条件支取公积金,须补交原支取公积金额度;
  (三)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且能依法办理房产证;
  (四)已付首期房款额占所购住房总价的比例不低于30℅(含30%,下同);
  (五)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较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七)市资金管理中心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款的50℅(含50%);
  (二)最高贷款额暂定为7万元。最高贷款额度根据今后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为3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付款凭据;
  (五)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借款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收到同意贷款的批准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受委托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上述三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并用。
  第十六条 抵押、质押、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保证期内,保证人个人公积金不得支取。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六章 保险
  第二十二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须办理房屋保险,市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代为投保,因投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偿还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归还实行逐月等额偿还法,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质押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资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价款用于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处分抵(质)押物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增强贷款风险防范意识,在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签定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市资金管理中心为贷款偿还和担保的第一受益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贷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公积金贷款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对市资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5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城管、食品药品、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新建餐饮服务业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划设计要求:
(一)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二)不得产生影响居民居住及机关办公的油烟和异味;
(三)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可能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服务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餐饮服务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污水等,也不得将厨卫垃圾乱排滥倒。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处理措施,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禁止将残渣、废物等生活垃圾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第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进行治理的,由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九条 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十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厨卫垃圾乱排滥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喀署办发〔2010〕1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

现将《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经办过程中如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地区反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经办程序,确保新农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自治区扩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新政发〔2010〕57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新人社函〔2009〕370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宣传咨询、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坚持县级统筹、分级管理、统一政策、统一标准、规范操作、讲求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基金结余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区社保局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指导、督查县市新农保经办工作;
2、协调地区财政局及时划拨新农保补贴资金;
3、与地区财政局共同制定完善地区新农保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
4、编制、汇总、上报全地区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5、组织培训新农保经办人员;
6、组织新农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社保局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指导本县市新农保宣传咨询、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2、对乡镇新农保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新农保政策宣传;
2、对本乡镇申请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参保资格、缴费信息、待遇领取人员资格及保险关系转移资格进行初审,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3、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4、汇总上报相关统计报表;
5、受理咨询和举报。

第八条 村协办员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在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导下,开展新农保政策宣传、调查摸底、信息采集、资格审查和公示等工作;
2、向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发放有关票据或凭证;
3、通知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按时缴费或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三章 基金征缴及待遇支付

第九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乡收、县管”征缴模式。

第十条 新农保统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1月30日为缴费期。

第十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参加新农保。

第十三条 2010年7月1日以前满60周岁、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可不用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2010年7月1日以后满60周岁的,应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于次月开始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龄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县市社保局按月或按季将未缴费人员名单提供给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由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督促村协办员收缴保费;至缴费期截止日,仍未缴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六条 基金征缴流程
1、村协办员收集参保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参保登记表,收取保费,开具票据,将相关资料及票据存根交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相关资料及票据存根,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开具一式五联的社会保险划缴凭证(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留存一联);
3、村协办员将保费汇至新农保收入户,村协办员收取的保费必须做到日清日结;
4、经办银行将社会保险划缴凭证回单(三联)返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村协办员各一联;
5、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参保登记表、缴费人员花名册、票据存根报县市社保局;
6、县市社保局审核相关资料,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档案,做财务凭证。

第十七条 待遇支付流程
1、村协办员将待遇领取人员花名册(含增、减人员花名册)报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初审,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3、县市社保局审核,制作待遇发放表,向财政局申请资金;
4、县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经办银行;
5、经办银行按待遇发放表,将养老金汇至指定帐户,将回单返县市社保局;
6、县市社保局对帐做账。

第十八条 村集体(或其它组织、个人)补助(或资助)新农保的流程
1、村集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补助金缴至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报县市社保局,并将补助金汇至新农保收入户;
3、经办银行将资金到账凭证返县市社保局;
4、县市社保局将资金到账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将补助金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汇总表,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社保局与经办银行之间信息共享流程
1、县市社保局按月向经办银行提供待遇发放人员、新增参保人员、死亡核减人员、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变更人员的相关信息;
2、经办银行为新增参保人员、死亡核减人员、身份信息变更人员制发(换发或注销)银行存折(卡),并将银行存折(卡)办理情况及对帐单返县市社保局;
3、县市社保局审核银行存折(卡)办理情况和对帐单,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4、每月底,县市社保局与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帐,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村协办员对帐。

第二十条 新参保人员和身份信息变更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到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银行存折(卡)。

第二十一条 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

第四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二十二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稽核的重点是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虚报冒领养老金和其它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对新农保业务办理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相关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地记录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内控制度规定,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六条 地区社保局对县市社保局执行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五章 统计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设置统计岗位,明确人员职责,按规定编制、汇总、上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建立统计台账,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新农保档案。

第三十条 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新农保档案管理规章制度,配备新农保档案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章 咨询、公示和举报受理

第三十一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中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第三十三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人反映的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挪用保费的,处以挪用保费2-5倍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每丢失一张票据,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收费后不开具票据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丢失保费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丢失保费2-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区对参保率、基金征缴率高的县市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地区社保局、地区财政局联合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乡镇的奖励办法。

第四十条 对所在村新农保参保率和征缴率在95%以上、经办程序规范、帐务清晰、群众满意率高的村协办员,由各县市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县市社保局协调经办银行封存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