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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申请变更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2:32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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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申请变更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申请变更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78号 卫生部关于申请变更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有关单位: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已于2003年1月1日实施,鉴于规范中公布了防晒化妆品防晒指数(SPF值)人体测定方法,一些企业申请变更已获我部批准的防晒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中涉及SPF值的内容。经研究,规定如下:一、 原产品名称中没有SPF值标识或其SPF值标识与现行规定不符的,可申请在产品名称中加入或更改SPF值标识。 二、 变更程序按照“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三、 企业申请变更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变更申请表。(二) 申报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三) 申报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四) 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五) 符合要求的SPF值检验报告。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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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购销、使用和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盐,制作食品、副食品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
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用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盐业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六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区内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不得在食盐指令性计划之外销售食盐。
第十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健全盐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制度,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用于加工碘盐的原料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盐出厂必须予以包装。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重量、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批号、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制盐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安排全区的食盐购销计划。
自治区盐业公司应当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组织经营全区食盐统一调运批发业务;市、县盐业公司承担经营区域内的食盐调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根据生产规模核定年用盐量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企业,可与制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直接购进生产用盐,并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备案。
年用盐量500吨以下(不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简称小工业用盐),由所在地市、县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禁止工业用盐企业将两碱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非法转销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区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食盐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 途经我区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用盐单位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盐证明;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复印件或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运盐证明。
第十七条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的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潮、防晒、安全和卫生,并设有明显标志,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分垛存放。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应当指定食盐代批发点,经营食盐代批发业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自治区内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五)具备食盐质量检测的简易手段。
第二十一条 食盐零售实行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所在地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并对购进的食盐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发销售。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从当地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代批发点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市、县盐业公司应当将食盐分装成小包装,并加贴国家指定的碘盐防伪标志。小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含碘量、重量、分装日期、产品标准号、保管方法、使用说明、分装单位名称等。
食盐小包装物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照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不低于年批发量四分之一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小包装食盐的供应,做到不脱销。
第二十五条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或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对特殊人群或不宜添加碘盐的食品、副食品,确需非碘盐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定点定量供应非碘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人以上在场,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可以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票据,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阻挠。对与盐业
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第二十九条 制盐企业和经销盐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价格管理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和管理,不得擅自调整盐价或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销售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小工业用盐或用盐单位将生产用盐转销、挪作他用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违法购进或转销、挪作他用的盐产品价值1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运输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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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或其他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食盐或其他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或食盐批发、零售单位不按规定渠道、范围购进或销售食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碘盐防伪标志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依法没收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食盐小包装物、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处伪造、擅自制造、销
售的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保障食盐供应,造成食盐脱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市、县批发企业逾期不改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发许可证或代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促进营养改善工作,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营养改善工作,提高居民营养质量与健康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养改善工作,是指为改善居民营养状况而开展的预防和控制营养缺乏、营养过剩和营养相关疾病等工作。

第三条 营养改善工作应当以平衡膳食、合理营养、适量运动为中心,贯彻科学宣传、专业指导、个人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营养改善工作纳入公共卫生范围,采取综合措施,普及营养知识,倡导营养理念,改善营养状况。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公共卫生问题、人群营养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订全国营养改善工作计划、营养标准和指南,并定期发布我国居民营养状况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营养改善工作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关营养改善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负责全国营养改善工作的技术指导。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负责营养工作的科室,合理配置营养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营养改善工作的技术指导。

医院应当加强临床营养工作,有条件的应当建立临床营养科室。



第二章 营养监测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营养监测制度,对居民膳食状况、营养改善效果以及营养相关疾病进行监测。

卫生部制订、实施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营养监测方案。

第九条 营养监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同人群的食物摄入、膳食结构变化状况;

(二)宏量营养素、微量营养素的营养状况;

(三)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贫血、钙缺乏、维生素A缺乏等状况;

(四)超重、肥胖及营养相关疾病状况;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开展营养监测工作,收集、分析和报告营养监测信息,开展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采样、实验室检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营养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参与营养监测工作,提供相应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人群营养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学、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对存在的人群营养问题进行分析、评价、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向公众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对需要政府采取措施进行干预的营养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营养教育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营养宣传教育,推广《中国居民膳食指南》,帮助居民形成符合营养要求的饮食习惯以及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改善膳食营养的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营养学会等单位从事营养工作的专业部门及人员应当提供科学实用、通俗易懂的营养与健康知识。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开展营养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诊疗工作开展营养知识宣传和咨询活动,解答患者的问题。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应当对孕产妇、儿童患者开展有针对性的营养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体开展营养宣传教育。

营养宣传教育应当科学、准确,并接受营养专业部门的指导。

严禁用虚假和不实的营养信息误导和欺骗公众。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单位、集体供餐单位应当结合经营业务,对从事餐饮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营养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章 营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营养监测发现的主要营养问题,确定营养指导工作重点,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营养指导工作应当面向公众,以预防营养相关疾病为目标,重点是营养缺乏与营养过剩的人群。

第二十三条 营养指导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营养知识的咨询;

(二)营养状况的评价;

(三)膳食搭配和摄入量的建议;

(四)强化食品和营养素补充剂选择的建议;

(五)食物营养标签的使用;

(六)社会及媒体的营养与健康课堂;

(七)其他营养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开展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

开展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应当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二十五条 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可以是综合营养改善,也可以是单项营养改善。



第五章 营养干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营养监测发现的问题,制订营养干预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营养干预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经费、当地资源、食品供应等条件,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的指导。

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应当合理搭配膳食,引导学生养成正确的饮食习惯,改善中小学生生长发育和营养状况。鼓励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营养学会等单位协助或参与学校营养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营养工作,改善患者饮食和营养,发挥营养干预对促进患者辅助治疗和康复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营养干预纳入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对营养食物的供给和储备提供专业技术指导,预防与减少急性营养不良的发生。

第三十条 对灾区居民进行营养干预应当优先照顾儿童、孕产妇、老年人等。

结合临床需要,对救治的伤病员进行营养干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贫困地区中小学校改善学生营养状况。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营养改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中国营养学会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营养改善工作时,可以对营养改善工作先进单位授予奖牌或者证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养缺乏:亦称“营养不足”,是指机体从食物中获得的能量、营养素不能满足身体需要,从而影响生长、发育或生理功能的现象。营养缺乏可以通过膳食调查、体格测量及相关的生理、生化指标的检测来发现。

营养过剩:亦称“营养过度”。指机体从食物中获得的能量、营养素超过了身体需要,导致超重、肥胖等现象。营养过剩可以通过膳食调查、体格测量及相关的生理、生化指标的检测来发现。

宏量营养素:膳食供给最多的三种产生能量的必需营养素,即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人体每日需要量为数十克至数百克。

微量营养素:除了宏量营养素之外的其他必需营养素,包括矿物质和维生素两大类。人体每日对这些营养素的需要量较少,一般以毫克或微克计。

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由于摄入的蛋白质和能量不能满足身体需要而出现的营养缺乏病,多见于灾荒年代或食物短缺地区,儿童受累尤为严重。主要表现为生长迟滞,体重不足,严重消瘦或水肿。

超重和肥胖:体重超过了“健康体重”标准为超重;严重的超重,达到了肥胖的标准,为肥胖。成年人一般用体质指数(BMI)作为判断标准,BMI≥24 kg/m2 为超重;BMI≥28 kg/m2 为肥胖。超重和肥胖都是不健康的表现。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