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3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整顿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洽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居于重要地位。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法治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与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相适应的群众性的自防自治组织或内部保卫组织,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行使和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边办公室,与有关职能机构合署办公。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办理上级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具体职责是:
(一)传达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议,具体组织实施;
(二)制定、实施本辖区社会治安综今治理的规划;
(三)落实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组织检查、表彰活动。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有主要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组织落实治保、调解、普法、帮教、巡逻等任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经常向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抵制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二)经常向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配合、支持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组织群众维护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教育鼓励公民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见义勇为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落实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措施,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六)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主管部门都应当加强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严格校规校纪。学生的家长及社会各界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劳动部门主管,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职工、学生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培训期间由劳动部门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予以配合,公安机关
负责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职工由其所在单位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人员需要考核的,其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主管,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用工单位、暂住人口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卖淫嫖娼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治疗由卫生部门主管,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和集贸市场、繁华街道、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予以配合。
国营林场、湖泊、大型水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林业、水利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旅店业、旧货业、印铸刻字业及舞厅、录像放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的文学、美术、戏曲、音像等作品的创作、销售和上演。
第二十二条 社团登记管理,由民政部门主管。违反社团登记管理规定成立的社团或有违法行为的社团,由民政部门依法取缔或处理,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和境外黑社会势力的渗透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十六条 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和种植吸食贩运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予以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劳动改造工作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驻地政府和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工作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重大节日庆祝活动、大型文体活动、大型经济贸易活动和经批准举行的群众集会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主办单位配合;民间举办的活动和营业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办者负责,公安机关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保卫组织和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法院负责指导。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由本单位负责;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工作,由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群
众性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层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由本单位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制度健全,责任明确,社会治安秩序良好或明显好转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侦破卓有成效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现的。
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领导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对其家属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受伤致残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组织及其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方面的评选先进、获得奖励的资格。
(一)因放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致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
(二)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奖励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执法人员以及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3日
流动摊贩宜疏不宜堵
郭英儒
每到傍晚小区门前都会有个卖西瓜的车悄悄出现,人们拿着钱踱到车前,选个西瓜,小贩飞快的选瓜、上秤、装袋,一切井然有序,小区的人们也习惯了他们的存在,因为他们在这里卖瓜,所以我们不用跑到相对较远的超市去。一个再小的西瓜,在这炎热的夏日,拎着走几步路都是很痛苦的,所以这个卖西瓜的车很受欢迎。但前几天晚上,这个安静的场面被破坏了。我看到一大群人围在那里,中间有警灯在闪,有两种制服的人在人群中晃动,然后看到卖西瓜的小贩,很愤怒的开着西瓜车倒车。原来是城管执法,遭到小贩的拒绝,而后城管打了110,警察到了以后,引来人们的围观,人群中大部分是本小区的人,大家都十分理解和支持小贩。因为正是他们的存在,才让我们方便的购买西瓜,而且他们的车没有妨碍通行,每天卖的时间也比较固定。他们从不吆喝,他们也从不乱扔垃圾,所以即使是他们卖西瓜旁边的住户也没有表示反对。可是从此,他们不再会出现在我们小区门前了。那么城管执法到底为了谁的利益呢?周边住户?小摊贩?还是城市的面子?
第二天早晨听广播,听到国务院法制办就个体工商户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引人注意的是,或将允许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工商登记。也就是说以后的小商贩可能会名正言顺的站在街边,而不用怕城管来驱赶。那西瓜车会回来吗?他们的西瓜能等到条例正式被实施吗?我对未来的这个条例并不觉得乐观。
流动商贩合法化是一件能让大部分网友都举手赞成的事。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流动摊贩可以申请个体工商登记,但是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允许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个指定区域,看似不错,可是问题就来了。以前的流动商贩之所以没有办法登记,是因为没有经营场所,如果他能有钱租店面,也就不用被城管赶来赶去的了。你现在给他指定地点,那么是不是要收费呢?怎么收费?哪些地段高一点?高到什么程度,才能让这些穷人接受?如果不高,那么会不会又像经济适用房卖号一样,有人来倒卖好地段好摊位?另外税怎么收?如果不定额收取,那么如何统计每个摊位的收入额?如果定额收取,那么不同种类怎么测算税额,是不是要一刀切?以前摊位自由,不过是躲躲城管,现在依旧风吹日晒,却要交摊位费,交税,却搞的摊位固定,成本加大,风险也加大,这对低收入人群来说,绝对是不愿意去做的一件事。到时候城管工商还是要齐上阵,小商小贩还是要东跑西跑躲登记躲税。所以我看这个条例出台以后,注定是无法实施的。
北京崔英杰案的时候,其辩护人在辩护词中说道: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
这些低收入人群,无疑是这个社会中的弱者,谁不愿意体面的工作?谁愿意风吹日晒又要东躲西藏的呢?大家都是为了一口饭而已,所谓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饭都吃不饱,还管什么城市的面子呢?生存权和城市的面子,哪个重要,只要管理者知道自己是为群众利益服务还是为了政绩服务,答案就显而易见了。
其实对于这种小商贩,我想可以尝试用如下方式改变:
一、不立法加以禁止,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管理,城管设置快速灵活的机动队伍,接到投诉,迅速出现并对侵犯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为加以禁止。城管执法权利的合法性,应当将城管列入警察序列,才最根本解决问题。同时加强城管素质,尤为重要。
二、鼓励民间开办公司收编社会闲散小摊贩,以公司正规经营模式,保证街边摊贩的模式统一、工作正规、质量合格、责任明确,对于这种公司可以给予减免税的优惠政策。由公司出面管理自己的员工,比由政府直接出面管理,要更容易被接受。同时小摊贩们,可以得到正规的社会保险和相对稳定的收入,促进社会和谐。
三、尽量开辟免费的公共集市,给小摊贩以方便。就像现在开辟的夜市,这样可以集中,方便管理。
四、加强教育和交流。堵水容易爆发山洪,疏导才是治水之道。人心如果像石头,就没办法疏导,怎么做都是错,人心如果像细沙,就好疏导,才可以互相理解。
解决问题绝对不能简单粗暴,钱是一切祸的起源,所以少收费是取得理解的前提;心是一切理解的根本,所以暖心是一切和谐的起点。我想看到那个安静的西瓜车安静的在小区门口,城管下班了走过车边,也能买个西瓜,然后两人相视而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