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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1:27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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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试行) 
  建筑[2004]21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施工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

  第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在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并书面承诺该帐户资金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

  第七条 施工企业必须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存入专用预储帐户。

  第八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管理。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并到专用预储帐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对新招聘的农民工,施工企业应当以其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不应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施工企业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

  第十一条 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施工企业未将不低于10%的农民工工资预付款拨付到专用预储帐户的;

  (二)施工企业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施工企业每季度未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五)施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的;

  (六)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

  第十四条 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施工企业、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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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发《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发《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1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唐山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意见》,为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包括行业组织,下同)的合作,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合作机制,充分调动职业院校和企业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为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动手能力和职业技能水平搭建平台,实现人才培养和社会需求的有效对接,推动职业教育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维护职业院校、企业和师生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第四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签订校企合作协议,明确职业院校与企业在整个人才培养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明确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的具体计划。
第五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二章 职业院校的责任
第六条 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培养。
第七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实习、专业设置、课程开发、招生、就业、师资培训、职工继续教育、技术开发服务、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合作,实行互惠互利、互动发展。积极与行业、企业合作组建职业教育集团或其他形式产教联合体。
第八条 积极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积极面向“三农”,开展技术培训、科技推广等,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 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教学改革。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要安排学生定期到企业进行教学实习,毕业年级学生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顶岗实习,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强化企业优秀文化与学校文化相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习惯,帮助学生顺利实现从学校到企业的跨越。
第十二条 组织学生到企业实习,必须统一办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并指派指导教师。投保费用按学校与企业协议执行。实习学生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职业院校学生到企业实习、教师到企业实践,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优先安排合作企业的职工到学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统筹考虑培训费用与实习费用。优先为合作企业推荐优秀毕业生。
第三章 企业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要积极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训)室或生产车间(校中厂、厂中校),合作兴办技术研发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企业应积极支持职工担任职业院校兼职教师,妥善安排其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建立企业接纳一定数量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制度。积极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并做好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对顶岗实习的,按协议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补贴。
第十七条 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计划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每天顶岗实习时间原则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充分发挥行业在人才供需、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专业布局、课程体系、评价标准、教材建设、实习实训、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指导作用,参与教育教学评估、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用于校企合作的支出和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额时扣除。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四章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根据需要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企业建立职业教育实习基地,由政府统一授牌;对在促进校企合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校企合作的支持力度,要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训)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定期组织对校企合作情况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人社、发改、财政、工商、工信、商务、税务、科技、农牧、交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对职业院校兴办的生产性实训机构,在税务、工商登记等方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教育、人社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教育、人社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社部门要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需求信息、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条 发改、商务、农牧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和职业院校,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处理。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院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