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7:21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保税物流园区发展,规范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现就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依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2]74号)规定办理。

二、 保税物流园区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应当参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汇登记,领取《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格式参照《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制定。

设在保税区内的园区企业,可以按规定办理《登记证》,也可以采取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上签注的方式,注明自己的企业性质。

园区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提供本通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必须出示《登记证》。

三、境内园区外企业购买园区内货物,可以向园区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支付。

境内园区外企业办理进口支付手续时,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其中,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园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园区企业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园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由园区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园区外企业划转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的规定执行。

四、有外贸经营权的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后,按照结汇、售汇和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付汇手续。其中,购汇对外支付的必须提供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报关单。

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出口收汇和购汇对外支付,应当按规定办理核销。其中,出口收汇应当先进入外汇账户,不得直接结汇;直接从外汇账户中支付进口款项的,无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五、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进口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须在“电子口岸”平台中将该报关单或者备案清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

六、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园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外企业均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园区企业非贸易项下购付汇和资本项目交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相关规定办理。

园区企业向境外总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非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保税物流园区所在地分局应当根据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部分分局原经总局批准的实施细则自按本通知制定的新实施细则生效后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进行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的批复》(汇综复[2004]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企业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管理办法>的批复》(汇综复[2004]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货物有关付汇核销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6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九、保税物流中心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出口监管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间的外汇收付,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和《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办理。其中,贸易项下需出示合同(协议)、发票、海关签发的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报关单等凭证。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总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胡春雨、徐卫刚

电话:010-68402235、684022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搞好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对《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 我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建设计划,结合我市人口分布及发展情况,制定近期城市建设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结合我市的实际,合理确定小区配套标准。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拟定,并经多方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擅自修改。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修改的,应依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条 我市房屋综合开发应遵循开发新区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在近期内,应以改造旧城区倒危房和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为重点进行开发建设。凡已开发的小区,周围仍有棚户区的,应继续向外辐射,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五条 凡在我市进行的房屋建设,均应纳入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建设轨道。自有生活区的建设,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做出详细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建设。近期内,对斯大林大街、工农大路、延安大路、宽平大路、开运街、安达街、北安路七条街路所构成的区域内,严控新的住宅建设(
大专院校的自有生活区和倒危房除外)。
第六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和单体设计,应改变呆板、单调的建设格局或建筑形式,以多层现代建筑为主。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建筑的设计,应新颖明快,造型美观,逐步形成长春特点。
第七条 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环卫设施的设计应与房屋设计同步进行。电力、通讯、上水、下水、道路、环卫等设施应按规划确定的走向、管径、位置,依照建设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煤气、暖气、电力、上水、下水管道安装,应在房屋主体完工后、室内抹灰前完成,不
得在房屋竣工后再凿壁打洞,确保居民迁户后即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开发单位应将建筑总平面图交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绿化规划设计,并编制绿化预算,报市建委审批。住宅小区绿化建设,由开发单位一次性承担绿化费用,由所在区园林部门组织施工和管理,市城建局负责验收。
第九条 小区商业网点建设按《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住宅小区房屋竣工后,凡经市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评定合格的,均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按使用功能验收,并不得再收取有关费用。需限时保修的项目,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验收后,上水、煤气、电力、供热等使用费由专业部门自行收取。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承担棚户区改造、解困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的,根据项目投入产出的实际,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税费上,应给予减免营业税、所得税和各项费用;在资金上,应优先贷款;在项目选址、立项上,应好坏搭配,力求资金平衡。
第十二条 开发住宅新区时,中小学和托幼设施的规划,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交给教育部门使用和管理。
旧城区改造时,开发单位应负责按新增的居民户数扩建附近学校。无扩建地点的,可按商品住宅面积(每平方米15元)交教育配套费。如果教育网点调整,需扩大面积,所需费用从教育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改造开发住宅小区时,凡是原有住户的煤气、自来水、电力等设施均由专业部门自行拆除,不得向开发单位收取残值费。对原有煤气设施的动迁户,开发单位不得再收取住户的有关费用。煤气公司只计算其安装费,安装费由开发单位负担,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住宅小式的供暖外线、锅炉房由供暖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室内供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采暖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核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所需的配套产品,应选用质优价廉产品。各专业部门不得强行向开发单位推销产品。用劣质产品配套或偷工减料的单位,有关部门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规划经批准后,市开发管理部门应依照《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组织建立住宅小区管委会。住宅小区管委会应参与小区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除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法确认的开发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经营商品房。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开发单位应以为城市建设服务为宗旨,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努力搞好我市的住宅小区建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施实。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0日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5号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条件的地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给予贫困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缴费适当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四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七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