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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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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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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贸易、工业、农林、交通、建筑、水利、能源、环保、铁道、民航、科技、信息、教育文化、卫生医药、法律等相关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每行业人数不得少于50人。
  省专家库根据使用功能,按行业(专业)和地方(区域)分类设置子库。为全省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活动提供相关评标专家并对相关的评标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专家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组建和管理。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对入选专家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办理评标专家的入库登记手续;
  (三)对评标专家资质组织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组织协调和审查监督,随机抽取和选定评标专家,包括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五)审查监督由招标人按规定直接选择的评标专家;
  (六)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整理、归档、保管有关文件资料。
  根据授权,省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负责。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投标业务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分担的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条件。专业资格条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省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专业对应的省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附送相关材料。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经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登记后正式入选省专家库,颁发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统一编号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经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等综合考核合格,可以连聘。
  原已经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各部门及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并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给付的评标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评审公正,不得向上述相关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按时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及时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公正评标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专家库中选择。
  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安排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专家库主库抽取,也可以在省专家库在各地招标代理和服务机构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省专家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经原招标方式核准部门核准,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所有抽取结果必须在省专家库中即时在线登记。
  第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招标人应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办理招标核准有关手续。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省专家库日常管理负责人以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之一,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中满足条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组织单位与省专家库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评标专家应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评标的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评审;
  (二)由于原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评标无效,评标活动需重新组织;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时实行主动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已完成评标活动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须及时向组织者和招标人报告。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业务培训和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省专家库的专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建立规范的登记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
  对每位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参与评标工作的情况和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等相关信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定,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在评标过程或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活动,另行确定专家,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省专家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一)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缺乏敬业精神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意见偏离评标原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其评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五)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永久性除名,并将处分结果公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前两款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其它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监察。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服务机构和代理机构原设立的专家库,凡是不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在省专家库组建完成后一律撤销,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继续保留的专家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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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已于2009年9月3日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务管理,规范水务执法行为,保障水务行政管理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
  (一)深圳市市、区水源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水源保护区、水库、引水工程范围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二)深圳市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河道区域内,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三)深圳市水务运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供用水、排水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四)宝安、龙岗两区街道水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本条第(一)、第(二)项水源管理机构、河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以外,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五)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辖区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六)市政府决定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依法拟给予警告以及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0元)罚款的,由受委托组织实施。
  依法拟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上(包括50000元)罚款,或者给予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依法定程序报委托机关决定。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提供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更新信息,解答受委托组织及人员的咨询,并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组织在查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水务违法案件时,要及时向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4月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编制、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二)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五)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规定其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六)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决定”、“细则”、“通告”等,不得称“条例”。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内容逻辑严密,用词规范、准确、简洁、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次用章、条表述。除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使用章。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底前,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制发计划。
  制发计划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的必要性;(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计划内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请市政府审议时间。
  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和临时动议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法制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集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时限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三)法律责任;(四)施行日期、参照执行、未尽事宜、对词语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六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增加许可程序或条件);(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提高收费标准);(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涉文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依据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送审建议等。
  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范性文件起草依据说明应以图表形式载明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借鉴外地成熟经验以及联系我市实际的有关资料。
  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及外地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要求;(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三)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四)确定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本地实际符合,具有可行性;(五)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任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缓办并通知起草单位,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待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补充完备有关资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及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举办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理化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协调起草单位予以认真采纳。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
  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与审查过程、拟确定的制度措施和对有关部门的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并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滨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及滨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全文刊登。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规范性文件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执行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三)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四)补充、完善和修改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报经市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隔两年应当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具体清理方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备案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30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