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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举办跨国零售集团采购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4:15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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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举办跨国零售集团采购活动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举办跨国零售集团采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今年4月,国家经贸委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南京成功举办了首届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为中外企业之间建立和保持良好、长期的合作关系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受到了国内生产企业和跨国零售集团的热烈欢迎和积极响应。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相继举办与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内容基本相同的活动,邀请已到或拟到我国投资的外国商业企业特别是跨国零售集团参会,造成采购会重复举办、过多过滥,影响了跨国零售集团的正常采购计划,加重了这些企业的负担,外商对此反映强烈。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最近关于“不宜刮起‘办展’之风”的指示精神,为发挥流通对于生产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生产和流通结合,扩大出口,推动国内产业升级,国家经贸委将按照跨国零售集团的采购规律,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为外商扩大在我国内采购切实做好服务。各地经贸委要减少举办类似活动的盲目性,使活动真正健康有序地开展。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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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2004〕56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聘后管理,建立与人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对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工作人员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以聘用合同为依据,体现岗位管理的要求,围绕聘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进行。
  第四条 考核应当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注重实效,简便易行。
  第五条 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考核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考核工作。考核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办法;
  (二)审核主管领导的考核评语和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处理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考核组织的成员由本单位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兼任,日常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七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职业道德表现和廉洁自律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以及业务技术提高和知识更新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情况,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要严格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0%左右,最多不得超过15%。
  第九条 事业单位可以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单位实际和不同岗位特点,确定具体的考核内容和各等次考核标准,制定考核实施办法。
  考核标准应当具体明确,能量化的应当量化,对不同岗位、不同专业、不同层次的工作人员,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方面应当有不同要求。考核实施办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加强平时考核的基础上,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增加聘期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由被考核人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定期记实,主管领导负责检查。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由单位统一组织,年度考核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进行,聘期考核应当在聘期结束的一个月前完成。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以年度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与当年年度考核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述职,填写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附表);
  (二)主管领导在民主测评、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平时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三)考核组织根据被考核人述职情况、群众意见和被考核人主管领导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四)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确定被考核人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聘期考核程序可以按照年度考核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考核方式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况分别处理:
  (一)新聘用人员试用(见习)期内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二)当年病事假累计6个月以上或出国(境)探亲假6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
  (三)因公(工)负伤的工作人员,治疗、恢复时间超过6个月的免予考核,根据其受伤前的工作表现确定等次。
  (四)公派学习、培训、进修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依据学习、培训、进修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非公派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含出国学习、进修)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工作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五)挂职锻炼的工作人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或者挂职结束的当年,由原单位根据挂职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六)当年接收的转业军官,由转业后所在单位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转业时的鉴定,一般应确定为合格等次。
  (七)按规定休产假或哺乳假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工作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但不影响工资正常晋升。
  (八)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工作人员,当年参加考核,但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工作人员,当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第二年按正常对待;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期内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九)受党纪处分的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按照《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转发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考核,且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将其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十一)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工作人员,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确定。
  第十四条 年度或者聘期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组织应当将考核结果存入被考核人档案。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应当与事业单位的用人、分配紧密挂钩,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被考核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年度考核连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或者聘用期满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续聘资格;
  (二)兑现与考核结果有关的奖励;
  (三)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同等条件下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第十七条 被考核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不发年终奖金。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不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对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被考核人工资待遇。
  被考核人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或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被考核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晋升工资档次,不予兑现与考核结果有关的奖励。
  第十九条 被考核人对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组织申请复核。考核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考核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7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三条 本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策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编制,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政策。

  (二)完整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全面、准确、完整地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活动。

  (三)专用性原则。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挪作他用。

  (四)独立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单独编报,社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

  (五)平衡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维持稳定的结余,以确保可持续运转。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制工作;

  (二)复核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批复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指导和监督地税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执行;

  (六)办理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款项拨付;

  (七)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业务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制工作;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部门批复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会同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履行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八条 地税征收机构是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部门,其职责是:

  (一)具体编制社会保险费收入年度预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二)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及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并组织收入入库;

  (三)定期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部门,其职责是:

  (一)具体编制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社会保险收入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编制社会保险支出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二)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范围和规定的标准,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发放工作;

  (六)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具体核算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范围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险种编制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基金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养老金的待遇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异地转移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异地转移支出、国家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有关文件规定的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医疗费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四章  预算编制依据

  第十六条 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收入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根据上年度社会保险实际参保人数,编制年度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以及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测算编制;

  (二)财政补贴收入根据编制年度预计参保人数、各险种财政补贴标准测算编制;

  (三)利息收入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上年结余、当年收支计划形成的动态结余平均数,参照银行现行利率测算编制;

  (四)异地转移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根据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并考虑当年可能发生增减等因素测算编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根据编制年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数增减变动、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及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变动等因素编制。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应根据上年度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执行情况、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象存量、人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编制年度增减变动情况确定;

  (二)社会保险非待遇性支出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定,测算支出数予以编制;

  (三)异地转移支出及其他支出根据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并考虑当年可能发生增减变化等因素测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征收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预算布置规定的表式、时间、要求和标准,及时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撰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分险种进行分析,详细说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变动的幅度与金额、主要原因、影响程度以及测算依据等。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及时批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征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地税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批复的基金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税征收机构应认真分析各险种的收入增减变化情况,每季度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收入预算执行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分析基金收支增减变化的情况,每季度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七月底前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征收机构提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及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七章  决算编制与上报

  第二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算布置规定的表式、时间及要求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编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国家政策、法规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对账和报表制度。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民银行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应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及时予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构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报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暂行办法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