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7〕190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二、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三、《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提高商检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国家商检局对各级商检机构、上级商检机构对下级商检机构、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对本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的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全国商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所辖地区的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商检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商检行政监察及其他工作部门共同进行。
第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七条 商检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执法监察和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商检行政执法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执法业务培训,掌握法律业务知识,经考核取得证件后,方可执法。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培训考核,由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出示商检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商检机构裁定。
第十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一)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根据需要,每年制定计划,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对涉及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案件,各级商检机构应及时上报;
(三)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反法律、尚不构成犯罪及显失公正行为,应予以纠正;
(四)下级商检机构应向上级商检机构、各直属商检机构应向国家商检局报送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商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商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纠正情况;
(六)商检重大案件备案情况。
第十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书面审查;
(二)实地调查;
(三)定期抽查;
(四)全面或专项检查;
(五)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主动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不力、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违法或执法不当的,由上级商检机构发送《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下级商检机构对《通知书》要求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本级商检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经督促仍不执行的;
(二)对《通知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干扰、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谎报执法情况的;
(四)对国家商检局或者上级商检机构交办查处的案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案件消极对待,经督促拒不查处、复议和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编号: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正本)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副本)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目的
近年来,在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思想的指导下,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全国人大、国务院相继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等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这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为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商检“九五”法制工作规划》的立法工作计划,起草、制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商检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商检行政执法行为,从而保障和促进商检事业健康、顺利的发展。
二、本规定起草的过程
1994年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开始酝酿起草本规定,1996年将本规定纳入《商检“九五”法制工作规划》,1996年10月,拟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印发各直属商检局及本局有关司室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政策法规司对(征求意见稿)再行修改,形成《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讨论稿),并于1997年1月组织有关直属局从事法制工作的同志在(讨论稿)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审议,制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规定共有五章二十四条,分为总则、商检行政执法、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奖励和惩罚、附则。其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商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工作,即国家通过立法赋予部分行政机关执法的职能,使其运用法律手段从事管理活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因此,本规定所称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商检行政执法概念作如此界定,既与我国政府法制建设理论相一致,也与商检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2.关于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概念
本规定所称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商检系统以层级监督检查方式为主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主要表现为上级商检机构对下级商检机构、各级商检机构对本级商检机构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本规定中的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仅适用于上级商检机构督促或责令纠正下级商检机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商检机构对其内部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3.关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会签人事部门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
4.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根据商检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本规定第十四条设定了四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实地检查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纠正制度;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制度。即第十四条的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5.关于本规定的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解释。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经营性森林公园和公益性森林公园。经营性森林公园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及在集体林地范围内设立的从事经营开发活动的营利性森林公园;公益性森林公园是指采用政府投资或者单位、团体、个体捐资等方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森林公园。
按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等级和旅游开发利用条件,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件。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贯彻生态优先与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 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益性森林公园的培育、保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条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七十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限明确;
(五)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以上标准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的,在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县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法参与森林公园内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商业网点、服务接待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建设发展目标;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和建设条件;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的,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城市绿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游览、娱乐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依法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地质遗迹、古树名木、古生物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对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猛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和防范说明标志、标牌。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街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森林公园不得出售门票,但可以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开展的经营开发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于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维护。
经营性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出售门票。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的,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和活动计划,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和从事其他大型团体活动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制定保护措施,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森林公园设置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清查,并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地。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擅自开矿、采石、挖沙;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三)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子、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弃物、污染物;
(六)填堵或者擅自改变自然水系;
(七)不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八)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九)擅自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外,不得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牏: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等破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森林资源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