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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8:10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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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1996-8-9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1996〕第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贸易(物资、商业)厅(局、集团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为 了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维护民用煤经营秩序,规范经营主体行为,保证民用煤稳定供应,遵照国务院指示,按照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贸非金联字〔1996〕第24号)的要求,现将民用煤经营企业的基本条件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民用煤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城镇生产、生活和农村生产、生活用煤的企业。

二、申请经营民用煤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2有必要的储煤场地、生产加工设备和防火降尘设施;

3网点布局合理,符合环保要求;

4有合理的煤炭储备,承担一定区域的稳定供应责任;

5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衡器、质检设施,能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或委托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煤质化验证明;

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民用煤批发和零售条件,各地可按上述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用煤经营。

三、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销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民用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必须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依照本通知中的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民用煤经营具体条件。

五、各级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民用煤经营资格条件对现有民用煤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今后,对申请民用煤经营的单位,要按规定的条件登记注册,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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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3号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九)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宣传、卫生、计划、经贸、公安、交通、财政、市政园林、城管执法、环保、建设、规划、房管、工商、教育、文化、科技、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粮食、劳动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药监、广电、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委、妇联、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驻温部队、武警以及鹿城、龙湾、瓯海区政府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工作。
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卫生大扫除时间。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和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居民区)的活动。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其经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
单位和村、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三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爱国卫生不达标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