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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0:23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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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预[201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和公共财政职能的不断加强,国家财政用于乡镇的资金大幅度增加。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工作,关系到党的民生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统筹城乡发展,意义重大。《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乡镇财政资金监管职责和具体要求,是健全乡镇财政职能,发挥乡镇财政监管优势,加强财政管理基础工作和基层财政建设的指导性文件。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附件: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更好地发挥乡镇财政职能作用,落实好中央各项民生政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目标

  (一)将所有财政资金纳入监管范围。乡镇财政要将各级政府安排和分配用于乡镇以下的各种财政资金,以及部分乡镇组织的集体经济收入等,全部纳入乡镇财政监管范围。包括:对人员和家庭的补助性资金,支农惠农的项目建设资金;乡镇财政本级安排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下达到乡镇的资金。

  (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做好预算执行工作,加快预算支出进度,促进资金及时足额拨付。提高资金项目的安全性,防止数据不实、虚假立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推进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农民受益程度。

  二、强化对补助性资金的监管 

  (三)明确补助性资金监管工作的重点。财政补助性资金,是指以人口、耕地面积、粮食产量、牲畜头(只)数、购买行为等为分配依据,直接或间接补助到农民的财政资金。包括鼓励农民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和支持农村教育、文化、卫生事业运转方面的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公开、公示补助政策和补助对象。乡镇财政要联系或配合有关站所、单位,及时公开各种补助政策,要把有关《公开信》和“一折通”(或一卡通)等及时发放到农户,确保农民群众的知情权。要联系或配合有关站所、单位,将村委会上报的补贴对象、补贴依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联系电话等信息通过“村务公开栏”或“财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加强社会监督。认真核实补助信息。乡镇财政对公示中有举报、有反映的案例,要派人及时到当地核实真伪。对比较容易发生变化的在校学生人数、寄宿生生活补助人数、农村贫困家庭大学生补助人数、五保户供养人数、优抚对象人数、低保救助人数、农业保险补贴面积等,在向县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补贴名册前,乡镇财政要有重点地派人到现场进行清点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告。切实将补助资金落实到户。要按照各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国库集中支付与“一折通”(或“一卡通”)相结合等有效的资金发放制度,保证补助资金及时、安全、便捷地落实到户,避免多卡发放,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农民补贴资金。扎实做好补助信息的基础管理工作。乡镇财政要与有关站所一起,认真做好本乡镇范围内补助资金相关基础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分类、报告和建档等台账工作,适时对有关信息进行补充和更新,确保基础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四)协调做好上级安排补助性资金的监管。对于由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发放的补助性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应协调同级主管部门,及时向乡镇财政提供相关补助政策文件,并提出监管要求。乡镇财政根据上级财政的委托,做好监管工作。

  (五)抽查审核单位经费预算。对于教育、卫生等按照生均、人均标准安排公用经费等支出的单位,乡镇财政要积极配合县级财政落实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补助对象实有人数等情况的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并报告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

  三、严格项目资金监管

  (六)把握项目资金监管的关键环节。项目资金是指用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自然生态环境、教育、医疗、文化条件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财政补助资金。严把项目申报关。乡镇财政要对项目申报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实地察看,并向县级财政提出意见建议。做好项目公示。乡镇财政要对项目的实施范围、责任人和受益人等情况进行公示,鼓励农民参与,加强群众监督。跟踪项目实施。实地检查项目的开工建设和进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县级财政报告,按照县级财政委托,做好项目支出审核和资金拨付工作。及时评估验收。做好项目评估验收和档案管理工作,提出项目运转和维护管理建议等。

  (七)细化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资金监管。细化预算编制。乡镇财政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一步细化项目预算编报,严格审核有关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年度预算。加强预算执行管理。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要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并对项目实施进度进行跟踪管理。项目完成后要组织评审验收和绩效考核。完善“乡财县管”制度。县级财政部门要负责对乡镇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进行审核把关,组织好资金拨付和跟踪监控工作。

  (八)协作监管项目建设资金。对于上级财政与主管部门共同支持或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下达到本乡镇的资金,乡镇财政要建立与各专业站所、村委会的日常信息联络制度,及时掌握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到各站所、村、组、农场、企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的项目资金信息,建立项目档案,及时纳入监管范围。要主动收集县级财政各业务股室下发的项目资金文件,了解下达到本乡镇范围内的项目资金,及时实施监管。要实地察看或抽查项目开工建设情况,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评估项目运行效果,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九)夯实项目建设资金的基础管理工作。乡镇财政要按照本乡镇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搞好本乡镇范围内的农林水利、乡村道路、学校医院、集镇村庄、环境保护等项目库建设。对项目申报和项目安排提出合理化建议,避免随意申报和重复申报项目。对建设项目要进行公示,避免虚假立项、套取项目资金现象。对已完工项目要进行档案管理,跟踪项目效益。

  四、规范乡镇本级、村级资金和财务的监管

  (十)加强乡镇财政预算管理。要将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上年结余资金等所有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要积极清理预算外收入,严格基金收入管理。要加强收入征管工作,对乡镇负责征收的财政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设“小金库”。要逐步完善乡镇基本支出定员定额管理,建立项目库管理制度。要及时报送预算,按规定程序报送人大批复,并强化预算执行管理。要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改革,完善有关制度措施,严格乡镇财政支出和会计核算管理,加强县级财政对乡镇的监督检查。

  (十一)健全乡村财务管理。要逐步建立乡村债务动态监控制度,及时、全面地掌握乡村债务变化情况,建立健全债务控制和化债工作规章制度。乡镇财政既要尊重村级组织资金安排使用的自主权,也要加强对村级组织财务的管理,积极探索村账乡代管等管理方式。要对上级部门补助村级组织的专项工作经费进行专账核算。要加强对乡村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乡村资产购建、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管理制度,做到资产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相统一。

  五、指导和督促乡镇财政开展资金监管

  (十二)加强工作指导。各级财政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导督促乡镇财政有效开展监管工作。明确乡镇财政监管工作的职责,加强工作指导。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全面掌握其他部门下达到乡镇的各类资金的政策信息。要推进专项资金整合工作,研究对性质相同的资金进行适当归并和统筹使用,更好地调动和发挥基层政府和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十三)建立信息通报和反馈机制。上级财政在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的文件中要明确规定乡镇财政的监管责任。要明确信息通报制度,将下达的资金管理办法和拨款文件等逐级抄送传达到乡镇财政,使其掌握开展监管工作所必需的信息。对于乡镇财政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要建立反馈渠道,逐级上报至负责资金和项目分配、管理的财政部门,以利于完善有关政策,规范财政管理。

  (十四)规范补助资金分配和管理。上级财政要规范有关补助资金分配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和对乡镇财政的政策指导。要根据基层财政反馈的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逐步实现资金分配与绩效考评挂钩。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要积极参与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及时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政策建议,配合开展好相关工作。

  (十五)建立健全监管工作监督管理机制。建立乡镇财政直接联系点制度,及时分析、研究监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建立财政资金监管工作日常考核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开展得好、监管工作成效明显、信息反馈及时的乡镇财政部门,予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的,要强化责任追究,并责令整改。

  (十六)加强乡镇财政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乡镇财政职能,完善机构人员管理,选择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干部充实到乡镇财政队伍中来。加强乡镇财政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分级培训机制。保障乡镇财政实施监管工作的必要经费,改善工作条件。

  (十七)发挥县级财政的作用。县级财政是强化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关键,是上级部门与乡镇财政间监管信息反馈交流的枢纽,担负着承上启下和横向协调的重要任务。县级财政要明确乡镇财政的具体监管范围,要量化、细化监管任务和责任。要把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下发的项目资金文件、制度办法、监管重点和具体要求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以便其开展监管工作。

  (十八)细化实施办法。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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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5号】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建设资金运用合法有效,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决算审计制度,审计完成后方可结清工程全部资金,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必须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决算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占项目投资额50%及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
(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
(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建设项目,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包括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施设备和网络安装、装饰装修、绿化以及材料等)。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被审计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承接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并且不受审计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管理关系确定审计机关:


(一)省级及以上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由省审计机关或其授权的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二)市级或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市审计机关可以将部分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指派县(市、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三)县级及其以下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市级财政性资金不足50%的建设项目,由其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原则上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确需委托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会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工程组织指挥机构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审计中介机构,由审计机关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审计结果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一律不得作为决算依据。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年度重点建设项目、重要领域建设项目等确定为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项目审批手续和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告知项目主管部门。


对重点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参与立项、评估、招投标、工程决策等过程,提前介入,跟踪审计,及时出具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律法规和准则规定,通过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报审计组或者政府投资审计机构。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经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审查后,报审计机关审定,对审计的建设项目作出评价,依法应当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处理情况向政府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政府同意后,可以将社会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以及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二)建设资金筹集、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及补偿政策执行情况;
(四)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划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性情况;
(六)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执行情况;
(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


(一)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 对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和完成总投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三) 对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计;
(四) 对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五) 对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移交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
(六) 对债权债务、资金结余、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对建设项目尾工程内容、工程量和资金预留及库存材料、设备以及其他剩余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成本进行审计;
(八) 对建设项目效益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行评审;
(九) 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审计规范程序和时限要求实施审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
(三)因决策、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审计机关终止其审计业务招投标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其他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 年2月10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2年10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助理周文重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11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