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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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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办发〔2006〕20号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8月5日



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的意见》(湘发〔2005〕4号)精神,根据党内有关条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与分管领导以及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
  各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是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禁毒工作负总责,应当定期听取禁毒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本地区禁毒宣传、禁毒执法、禁毒保障、禁吸戒毒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禁毒工作的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各级党委、政府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禁毒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地区的禁毒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是本部门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承担禁毒工作相关方面的责任。
  第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各市州的实际情况,分别提出年度禁毒工作要求和目标,并与各市州禁毒委员会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人口数量、人均GDP、毒情严重程度等情况,对各县市区分类提出不同的年度禁毒工作要求和目标,由市州禁毒委员会与县市区禁毒委员会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
  省、市州、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与成员单位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对各市州禁毒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当年度禁毒工作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市州。
  省禁毒委员会应对各县市区禁毒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全省分类排名。
  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禁毒职责情况实行年度讲评制度。
  第五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各县市区的毒情发展情况或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毒品问题较严重地区,实行挂牌整治。整治期内,当地党委、政府禁毒工作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不得异动。
  各市州、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的毒情分布情况,确定重点整治区域。
  省禁毒委员会每两年对毒情较轻的县市区,开展“创建无毒(害)县市区”检查验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禁毒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有关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一)在全省年度考核中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或者连续3年确定为禁毒工作基本合格的市州;
  (二)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排名末五位的县市区;
  (三)已被省禁毒委员会授予“无毒(害)县市区”称号,因领导不重视、措施不落实,达不到“无毒(害)县市区”检查验收标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禁毒委员会提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定为综治工作“黄牌”警告单位,除有关直接责任人不得晋升职务外,当地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须向上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说明情况。
  (一)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中不合格且排名末位或者连续两年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的市州;
  (二)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中不合格且排名末三位的县市区;
  (三)未按期完成重点整治目标任务的县市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
  (一)连续3年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的市州;
  (二)延长挂牌整治期1年,仍不能完成重点整治目标任务的县市区。
  第九条 凡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地区制贩毒活动猖獗、新吸毒人员大量滋生、毒品危害加剧,群众反映强烈,被国家禁毒委员会挂牌整治的市州或县市区,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省禁毒委员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或者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本地毒情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当地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须向上一级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条 在各级禁毒委员会对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进行年度评议中,被确认为履行禁毒工作职责不到位的成员单位的责任人须向同级禁毒委员会说明情况,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考核结果,需要对市州、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挂牌整治、“黄牌”警告的,取消其“无毒(害)县市区”称号的,责令其作出检查的,由省禁毒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当年不得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有关责任人,由省禁毒委员会书面通报有关部门;需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的,经省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并商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组织程序进行;需要追究县市区党委、政府有关领导责任的,由省禁毒委员会向市州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市州党委、政府应当认真处理,并将追究结果报省禁毒委员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追究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申请书、申诉书后30日内作出处理。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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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三月一日
        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市区内生产、改装、销售、使用、维修和保养机动车及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市环保、公安部门联合组成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筹资兴建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积极推广使用双燃料汽车。积极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对在汽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2-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93)、《柴油车自由加速度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7-93)和《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93)。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实施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制度,对检测合格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道路行驶中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及巡回检验;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
  排气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牌照;排气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


  第八条 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采取治理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且排气超标的车辆予以强制报废并监督拆解。


  第十条 机动车生产、改装、维修、保养等单位应具备环保部门认定的排气测试资格,应配置符合要求的汽车排气污染测试仪器,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环保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机动车改装、维修、保养等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机动车排气标准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不符合排气标准的车辆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由市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筛选推荐的技术与产品,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地向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公室申报机动车数量、型号、使用年限及其排气情况,定期对车辆排气进行自检,发现超标及时治理。没有条件自检的,可以委托经环保部门认定的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检测。


  第十四条 经营燃油、燃气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或其他劣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次规定,拒报、谎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和阻碍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环保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税发[199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严格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印发给所辖地区的所有商业零售企业,并按照“通告”中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进
行管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现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零售企业,可以开具专用发票。但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只能向购货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索取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三、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
四、商业零售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中的单价和销售价,必须是含税价格,不能将价税分别填开。
五、违反以上规定的,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告。



199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