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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2:53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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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建各类老年福利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民政、体育等部门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服务,开展适应老年人需要的居家养老、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家政、法律等服务活动。
  第六条 学校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可以组织学生参加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设老年人专栏节目等形式,进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优惠待遇的标准和范围。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享受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在服务窗口明示优待服务的内容及优待标准。车站、机场、医疗机构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八条 城市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条 件的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规定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第十条 对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报销,不得拖欠。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按照规定实行医疗救助。其中,市和各区(市)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的医疗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提供援助。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鼓励、提倡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卫生保健教育,普及老年医疗保健知识,提高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行常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业务,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供养,也可以落实到户供养,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的同时,为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救济、救助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老年配偶分居生活,不得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剥夺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和其他财产权。
  支持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与其子女及其他亲属就赡养义务的履行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签订的家庭赡养协议,可以依法进行公证,由村(居)民委员会监督履行。办理公证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对居住在外地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与其经常保持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
  第十六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七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必须当面征求老年人意见,并查验和核对由老年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老年人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必须向老年人当面核对授权委托书。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办理老年人在该房继续居住的公证,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
  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未经老年人同意,借用人无权继续使用。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其他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老年人在楼层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与其签订房屋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公寓、康复医疗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提供养老服务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老年康复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鼓励社会开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才市场和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 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方便,依法维护受援助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虐待、遗弃和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保护请求后,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应其请求可以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三)作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的;
  (四)孤寡老人、农村实行五保供养的老人和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
  (五)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救济金的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
  (六)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应当提供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单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老龄工作机构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后,必须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履行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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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此目的,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匈牙利共和国司法部长沃什道格·帕尔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
三、除第三条规定外,本条约关于缔约双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且主事务所在该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减免所需的有关申请人个人情况及其财产状况的证明,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证明。
第四条 联系途径
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缔约双方的司法机关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五条 文字
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外,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附件应用请求一方的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六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范围
就本章而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是指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已知的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如系法人,则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除前款所列各项外,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人员的国籍、职业、出生地和出生时间;
(三)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说明。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在实施送达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如果所送达的文件未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则被请求机关只有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时方予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其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明文件的送达,证明中应注明送达的地点和时间。
四、如果不能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找到受送达人,被请求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地址。
五、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则应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六、缔约双方也可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件。
第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其本国法律;应请求机关的要求也可采取请求书所指定的方式,但以不违反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不是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应立即将请求送交主管机关并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其准确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说明。
四、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五、如果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书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请求的原因。
第十条 通知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依照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法律届时在场。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与豁免
一、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请求机关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离开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请求机关本国现行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拒绝作证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可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予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缔约双方司法机关互相免费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被请求机关为执行请求而向鉴定人、译员支付的费用和按照本条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缔约一方应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根据第二条规定被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或法院费用预付款的当事人应交纳诉讼费用的裁决,以及调解书。
三、符合本条约规定条件的“裁决”只有在本条约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执行时,方可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可执行的;
(二)按照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败诉一方已依法得到代理;
(四)被请示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案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当事人事先未就同一案件向上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诉讼;
(五)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由缔约一方法院按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的附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以下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准确的副本;
(二)向败诉一方送达裁决的证明,或其他任何替代送达证明的真实文件;
(三)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果裁决本身不能表明它是最终的话;
(四)对于缺席裁决,证明缺席裁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五)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六)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方式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裁决。
二、缔约双方的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本国现行的法律及其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注明请求机关的名称及请求提供情报所涉及的案情。
第二十二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及其译文,如经签署并加盖公章,则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达佩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匈牙利共和国代表
肖扬 沃什道格·帕尔
(签字) (签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总称缔约国,个别称缔约一国),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国投资者到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依照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应包括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依照缔约另一国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除上述一般概念之外,“投资”一词应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缔约一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发行的贷款和债券以及为再投资而留存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商标、专利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和商誉;
  (五)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获得的特许和许可。
  所投资产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种变更不得与最初的投资许可相违背。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的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持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国领土内,根据该国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如公共机构、机关、公司、基金会、会社、发展基金会、企业、合作社、协会、社团和类似实体,以及私人的公司、商号、合伙、集团和组织,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如果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三国领土内设立的某法人中拥有利益,该法人在缔约另一国投资时,应被视为缔约一国的法人,但本条本款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对上述法人的保护时,方能适用。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所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六、“东道国政府”一词,系指缔约一国的政府,在该国领土和海域内已经或将要进行有关的投资。
  七、“海域”系指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或海底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国应鼓励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投资,为之创造良好条件,并应运用其法律授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国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缔约各国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缔约各国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文件中或已批准的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三、缔约国应定期就各自领土和海域内各经济领域的投资机会进行磋商,以确定对缔约两国最为有利的投资领域,并根据缔约两国随时商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给此种投资以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它形式的鼓励。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但本条或第二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国有法律义务将其因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任何其他完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协定或安排或任何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安排,而可能给予其它国家的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特惠或特权扩展至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

  第四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因该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暴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国在采取有关补偿性措施方面给予缔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所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该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二)该国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财产。
  则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毁坏而导致的损害与损失,应得到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的补偿。由此而发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国有化、征收或类似措施
  一、(一)缔约任何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投资非因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有效法律发布命令不得被查封、没收或被采取类似措施。
  (二)只有为了缔约一国国家利益的公共目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和根据普遍适用的国内法律,缔约一国方能对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投资实行国有化、征收或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的措施。
  (三)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者和东道国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并不得不适当的拖延。
  (四)当缔约一国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而建立或特许的公司、商号或其它商业社团或商业团体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应不适当地拖延:
  (一)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它收益;
  (二)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其领土和海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及其雇员的收入。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五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在本协定内,汇率应依照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致的官方汇率确定,若不存在此种汇率,则应依照对特别提款权或美元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它可兑换货币的官方汇率确定。
  四、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政府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之外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或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或以其它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
  (一)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它代位而产生的权利;
  (二)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因代位而行使上述权利,并承担与该权利有关的义务。
  据此,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有权根据其意愿,在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法庭,主张与被代位者相同的权利或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的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如果该缔约国根据代位获得任何款项,就此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从其受保人进行类似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款项的待遇。

  第八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它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各方应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缔约两国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由多数票作出决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除本条以上规定外,缔约一国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五、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国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国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九条 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若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国政府应努力通过谈判或调解解决。
  二、如果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应缔约任何一国的要求,应依照本条规定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两国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选一名第三国国民作为仲裁庭主席(以下称主席)。主席应自其它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或委派的两名仲裁员没有就推选主席取得一致,则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委派。如果院长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求副院长进行委派。如果副院长也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国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成员进行委派。
  五、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具有拘束力。缔约两国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主席及其余的费用应由缔约国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十条 缔约国间关系
  不论缔约两国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一条 其它规则及特别允诺的适用
  一、若某事项既受本协定的管辖,又受缔约两国均参加的其它协定或缔约两国共同承认的法律原则或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则本协定不得阻碍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拥有投资的缔约一国的投资者择优适用对他更为有利的规则。
  二、根据缔约一国对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特别允诺而进行的投资,如果该特别允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害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特别允诺的条件办理。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两国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完毕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期限与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二十年。除非在最初十九年满后,缔约一国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国,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国收到一年后生效。
  二、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经适当调整,应自终止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特此证明。
  本协定于回历1406年3月11日,即公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科威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关于第三条:
  (一)一切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料和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凡上述活动遵守并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协定的规定,其正常运行应不受阻碍。
  (二)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关于第四条:
  对因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性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五条:
  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五、关于第六条: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转移,科威特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科威特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为支付科威特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被允许为科威特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关于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甲、有关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补偿款额的争议;乙、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包括国营公司)与科威特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应根据争议双方的仲裁条款经国际仲裁解决。国际仲裁庭所作的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得到承认并执行。
  (三)本协定第八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七、关于换文:
  缔约国间所有换文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回历1406年3月11日,即公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科威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副总理
姚依林先生阁下
阁下:
  参照本日签署的科威特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我荣幸地陈述下列事项:
  缔约两国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签字国或改变了他们关于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作法时,缔约两国将为扩大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仲裁的可能性开始谈判。
  如蒙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科威特国财经大臣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
                            (签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科威特国财经大臣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本日签署的科威特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我荣幸地陈述下列事项:
  缔约两国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签字国或改变了他们关于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作法时,缔约两国将为扩大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仲裁的可能性开始谈判。”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副总理
                            姚 依 林
                             (签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