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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3:13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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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


发改价格[2006]6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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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7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认真遵照执行。根据外管局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行应于7月20日前,将你行及其所属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印模)样本寄总行国际业务部(一式四份),以备总行汇编成册,送各地海关备核。
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季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领“携带证”。
三、本“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实施办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实施办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发〔2008〕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实施办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实施办法

  为帮助我州贫困家庭大中专学生完成学业,培养更多的现代化建设人才,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建立健全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管理机构

  成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州救助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教育的副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教育的副秘书长和教育局局长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州委宣传部、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劳动保障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团州委、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由州教育局局长兼任,具体事务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基金会负责。办公室负责研究制定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政策,制定救助规划,统筹管理中央、省下拨的救助资金和各职能部门争取到的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救助资金。对全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建立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协调管理工作机制。

  各县要分别成立相应的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县救助小组”),负责组织有关学校进行申报工作,收集贫困家庭学生资料,逐人登记造册,建立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档案库,制定救助规划,负责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申请和初审,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检查、督促救助工作进展,向州救助小组汇报实施情况等。

  二、建立健全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信息管理制度

  加强对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有效做好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管理工作。各县要认真调查摸底,建立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资料信息库,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和学年申报制度,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的开展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确保救助贫困家庭学生不遗漏、不重复,提高覆盖率,真正做到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工作不留死角。各县对每年受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名单应予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建立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资料信息的长效管理机制。各县应对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学习生活、家庭经济等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建立跟踪问效机制。

  三、加大对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宣传

  各县要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报纸、图片、网络等宣传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个人和单位的先进事迹,积极营造关注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入学,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浓厚氛围。要注重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积极搭建爱心救助平台,唤起全社会对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关注,帮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渡过难关,使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能够顺利完成学业。同时,要逐步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参与、各方共担的全方位救助格局,使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长效机制得到有效保障。

  四、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基本原则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救助资金用于最急需的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救助资金的,要严肃处理。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要坚持对品学兼优的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优先救助的原则,充分体现救助资金的导向性和实效性。

  五、救助对象和救助方式

  救助对象为就读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困难的贫困家庭学生。
 
  (一)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及少数民族贫困家庭学生。

  (二)父母双方或一方亡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离异的单亲贫困家庭学生。

  (三)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低保或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的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家庭学生。

  (四)特困残疾子女和残疾学生。

  (五)父母双方或一方常年生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

  (六)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学生等。
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方式主要包括:就读全日制中专贫困家庭学生一次性补助不超过2000元;全日制大专院校贫困家庭学生一次性补助不超过5000元。

  六、救助资金救助使用办法

  原则上一名家庭贫困学生只能享受一次救助资金,不能重复享受,凡享受了“西部助学工程”、“栋梁工程”、“慈善帮困助学活动”、“蓝色助学工程”、“广州助学基金”等教育扶贫资助项目的贫困家庭学生,不再享受该项救助资金。

  七、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

  州救助小组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中央、省级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专项资金以及其他用于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资金,要实行专帐、专人管理、集中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等的监督和审计。州救助领导小组对各县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救助工作开展好的县和学校,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要予以通报批评,性质严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在州内学校就读全日制中专的贫困家庭学生救助资金原则上不发给学生本人,由贫困家庭学生所在学校集中使用,用于补助贫困家庭学生学费、课本费或生活费用。在州外就读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资金,一次性发到贫困家庭学生手中。

  八、救助申报和审批程序

  全日制大、中专院校贫困家庭学生每年核定一次。申请救助的学生,在州内就读的全日制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应在学年初向所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在州外就读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含阿坝师专)贫困家庭学生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县救助小组提出申请,并向县救助小组提交由所在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学校、县救助小组对申请救助的学生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后,按学生家庭经济贫困程度排序,提出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名单,在学校和学生家庭所在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将受救助学生名单和评审公示情况上报州救助领导小组。

  九、每年组织一次受助学生审定会

  阿坝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审定救助方案,由阿坝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十、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基金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基金(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救助基金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

  (一)救助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救助基金及本金增值部分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基金会管理,存入指定的帐户,实行专帐专户,独立核算。

  (二)救助基金及增值部分的使用,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

  (一)救助基金原则上不动用本金,使用增值部分开展救助活动。

  (二)救助基金增值部分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而无法入学或无法完成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三)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金额根据贫困家庭学生就读学校正常收费金额,由阿坝州救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救助金额,每学年研究一次。

  第三条 受助学生申报条件

  (一)受资助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居住在阿坝州内、学生户口在州内(父母、学生所在地户籍证明)。

  (二)受资助学生须品行良好、学习努力、无不良嗜好,未受纪律处分(需就读学校证明)。

  (三)父母下岗(或一人下岗),经民政部门确认的贫困家庭子女,无法入学或无法完成相关学历的学生(需相关部门证明)。

  (四)父母双亡的孤儿(需相关部门证明)。

  (五)父母有一人长期患病、残疾或死亡的学生(需相关部门证明)。

  (六)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但因家庭困难而无法就读或无法完成学业的全日制大中专学生(需相关部门证明)。

  第四条 申报程序

  (一)在州外就读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的贫困家庭学生向户籍所在县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州内中专的贫困家庭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阿坝州贫困家庭学生登记表》,附相关材料。

  (二)所有申报材料由县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或学校统一管理,并建立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特困家庭学生档案备查。每年9月20日以前,按照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救助贫困家庭学生名额,上报受资助贫困家庭学生资料和阿坝州贫困家庭学生信息情况表(电子文档)。

  (三)各县、校选报的受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名单,由各县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或学校,在受助学生所在地(或学校)公示一周。

  第五条 受助学生申报材料

  (一)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阿坝州贫困家庭学生登记表。

  (三)各类获奖证书复印件。

  (四)学生成绩单复印件。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通知书。

  第六条 职责权限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在每年9月研究审定一次救助方案,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监督

  (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每年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预(决)算。

  (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各项经济法规,对挪用、损失、浪费基金和不按规定办事,违反财经纪律,违反其宗旨活动和事业者应坚决抵制,严肃处理。

  第八条 附则

  (一)接受审计、财政、民政、劳动部门的定期审计监督。

  (二)本实施细则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执行,并定期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执行情况。

  (三)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