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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7:41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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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本市将逐步建立工伤医疗康复和工伤康复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医疗检查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为: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
(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社区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
(七)“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工出差、派工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决;
(八)因其它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
(九)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需提供单位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十一)借用人员需提供双方用人单位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材料、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十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依法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十三)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供组织证明;
(十四)其它特殊情况,需提供能够证明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市本级工伤认定申请,各区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出现《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工伤认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限期举证告知书》15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否定工伤的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现有伤残情况与受伤事件关系以及旧伤是否复发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权确认职业病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直接认定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十九条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旧伤复发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费用,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费用等,先由申请人垫付,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后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确须转到非统筹地区治疗的,应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而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或病情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足。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区按60个月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由破产、解散、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过程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扬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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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各区水利(农林水利)局: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贯彻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行政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配置市场改革的实施方案》(厦府[2006]272号)精神,我局制订了《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水利局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厦门市水利局   2006年9月21日印发

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三条 招标牵头单位:单个可(限)采区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在十五万(含十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河道所在地的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其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第四条 对需要实行招标的河段,招标牵头单位在河道所在镇(街道)公告栏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开采河段、可开采量、作业时间、报名截止日期等。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第五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到牵头招标单位报名,参加招标所需一切费用自理。

  第六条 成立由同级的纪检监察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街道)等单位组成的河道采砂经营权评标监督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标监督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监督工作。

  第七条 标底由各镇(街道)根据本境内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由评标监督小组研究确定。

  第八条 投标人应在报名时缴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人在定标后十日内给予退还。

  投标保证金为采砂控制总量的市场售价的15%。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由招标牵头单位制作招标投标文件,报评标监督小组审定后,公开招标。

  招标的全过程接受评标监督小组监督。

  第十条 评标按招标者的报价由高到低的顺序选择为原则确定中标人,若第一中标人为违法所得或者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的,由第二位依次递补,同时,没收违法人或弃权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招标牵头单位应将中标结果在河道所在镇(街道)政府公告栏或其他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 中标人应在接到招标牵头单位中标通知后七日内持中标河段所在地的镇(街道)证明到招标牵头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履约保证金,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招标牵头单位应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七日内,将招标结果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中标人在河道采砂作业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采砂时,在醒目位置公示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编号、作业方式、开采范围、开采数量和开采期限、批准机关等相关内容。

  (二)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范围、开采数量进行作业。

  (三)设置牢固的栓船桩,所有船只必须有船锚,妥善管理采砂设备,防止船只冲撞、毁坏桥梁、水闸、水坝等工程。

  (四)在汛期,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

  (五)按照路政规定运输砂石。

  (六)开采完成后,及时清理砂石弃渣。

  除上述规定外,中标人还应遵守《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谈审理夫妻间债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自然人、家庭作为市场交换的主体参与到市场经济中来,使个人债务、家庭债务混合为一体,如何正确认识和审理好这些债务纠纷,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审理好夫妻间债务关系就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应分清夫妻婚前个人债务与婚后共同债务

  债是特定的人之间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债权的相对性告诉我们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债务,是债权、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结婚后的配偶主张权利。但是,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夫妻中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双方婚后物质生活条件的,一方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首先,应注意避免利用婚姻关系逃避婚前的个人债务。目前,个别婚前负债一方的个人为了逃避婚前的个人债务,婚后采取了将财产转移于配偶的名下,或者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物质生活,例如,购买房屋,购置家具及电器等等。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加防范,注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其拒不履行债务作为抗辩的理由时,人民法院坚决不予保护。
  其次,要注意审查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条件。在审判实践中,除了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债权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综合判断外,还要防止将一方婚前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债务人的配偶,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法院就不应当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再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如果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享受了或接受对方的利益,按照法律的公平负担原则,债务人的配偶就应在接受婚前财产的实际范围内或者受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 应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

  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合理范围,既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利,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审理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和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应正确掌握夫妻一方债务的知情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夫妻明明是共同负债而故意弄虚作假让一人负担,这样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欠债当时对方知情并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第二、应正确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尺度。在审判实践中,1是我们应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别开来;2是约定是否采用了书面的形式;3是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有债权人的自认。否则,人民法院很难确认“个人债务”的事实。这样,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应注意分清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但书性条款的内容,对债权人和夫妻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虽然法院将举证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除了应正确认识到 “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外;还要综合把握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的事实,例如,夫妻双方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书等;或者是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和债权文书、法律文书中的相关记载等等;最终,在诉讼过程中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这一方,也就是说由夫妻双方进行举证,举不出有效证据,按照举证分配责任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