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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7:30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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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本市规划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及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地(所)、空间、建(构)筑物、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张贴、绘制、涂写、镶嵌、悬挂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指示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位置的牌匾、标识、指示牌等招牌广告以及公益广告等非商业性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实行户外广告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要工作。城管、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市城管部门负责召集和组织。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提倡在户外广告制作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使用节能环保材料和产品。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并就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向城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 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总体城市设计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二)有利于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与城市市容环境建设协调;
  (三)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与区域环境相协调;
  (四)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禁设置区、严格控制区、一般控制区、适宜设置区的范围;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法定标准等编制,并就下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空间关系、规模、规格、风格、形态、材质、工艺、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项;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维修养护、安全检测等涉及设施安全、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依据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区分为强制性规定和引导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及标志性建筑;
  (三)建筑物屋顶、立交桥和人行过街天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适宜设置区除外);
  (四)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五)电力、通信等设施;
  (六)出租汽车车体外部、轮渡船只船体外部、公共汽(电)车车体外部(不含车体两侧),轮渡船码头及售票厅、公交线路调度室等公共交通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相近似,或者设置影响驾驶人视觉、存在交通事故隐患的强光灯饰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居住区内的商业和办公用房及其控制地带、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车窗、乘客上下车门、线路牌及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廊(亭)、站牌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第二十条 禁止在江面设置水上漂浮物户外广告。

  在堤防及堤防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通航和堤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飞行的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因组织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经批准可以临时设置条幅、彩旗、标语、充气模型、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部门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市其他部门负责审批事项的,由城管部门负责将申请材料转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集中办理。涉及省有关部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公开网站,公布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或者条件。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申请前到城管部门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并可以就与设置户外广告相关的事项进行咨询。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区域、位置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市区主干街路及其两侧建筑物规定范围内;
  (二)重要城市广场、旅游景点及其周边建筑物规定范围内;
  (三)交通工具,候车廊(亭)、站牌等公共交通设施;
  (四)松花江城区段南岸堤防至沿江建筑物规定范围内;
  (五)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本条前款规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区政府和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所在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管部门委托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批;对利用其他车辆的,由市城管部门委托市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哈西新区、群力新区以及其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区域的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公布,作为本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城管部门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主要街路、重点区域、公共场地(所)、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设施等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公布后作为相关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规范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业主共有的居住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供相关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地面、建(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及安全影响评估分析;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安全措施及安全责任单位、责任人;
  (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仅限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庆典、促销活动除外);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置的决定,应当抄告城管执法部门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城管部门转来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需要进行现场核验等实质性审查的,由城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五条 城管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户外广告设置直接关系相邻权人的采光、通风、通行或者居住安全等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户外广告设置后可能对公共安全、交通安全以及建(构)筑物、电力、通信、照明等公用设施的架空线路、设施、设备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三)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日期;
  (四)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五)庆典、促销等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日。

  第三十八条 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依法应当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人应当按规定到相关工商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办理审批。

  第四章 牌匾设置

  第四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含其他非公共组织)设置带有名称、字号、简称、注册商标、形象标识等内容的牌匾,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结合不同街道、区域、建筑物的城市容貌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分区域制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公布后作为审批依据。

  区城管部门制定的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在公布前应当报市城管部门备案。

  城管部门可以组织设计、收集、推荐体现本市特色的牌匾范例,供设置人参考。

  第四十二条 编制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道路或者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并与该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风格相协调;
  (二)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牌匾,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设施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建筑物外立面同时设有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协调兼顾,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三)设置在建筑物顶部的牌匾应当使用单体字形式。

  第四十三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所在区域牌匾设置技术规范整体规划设计。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建筑物立面上直接涂写或者以纸张、条幅形式悬挂、粘贴其名称、字号、简称。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置牌匾,应当向城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牌匾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设置牌匾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人选择城管部门推荐的牌匾样式的,不需要提交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由城管部门在审批时确定。

  第四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牌匾设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五章 设施设置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城管部门规定标注审批编号,标注的位置应当易于识别。

  第四十八条 准予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之日起5日内发布商业广告,逾期或者在招商期间连续5日不能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设置人按照前款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可以同时发布设施招商内容,招商内容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准予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设置满2年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报告报城管部门备案。具体规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自行拆除:

  (一)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前停止使用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

  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所)、建(构)筑物、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设置人及时履行拆除义务;设置人未履行拆除义务发生弃管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6小时内拆除。

  第五十三条 城管部门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给户外广告设置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变更经营主体的,受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和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副本到准予设置的城管部门办理设置人变更备案。

  第五十五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设置位置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作为产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会同市、区城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制定具体的户外广告设置条件,并纳入招标、拍卖文件。未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条件或者设置条件未纳入招标拍卖文件的,不得组织招标、拍卖。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新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投入使用后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违反规定审批户外广告设置、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职权问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区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八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加强对审批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市城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日常监管的区域委托区城管部门管理,并对委托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秩序负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以及巡查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在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设置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印;
  (二)责令设置人停止违反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并监督当事人改正;
  (三)责令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维护管理责任,对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四)对拒不履行改正要求的,抄告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向城管执法部门抄告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第六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抄告事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自立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抄送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因特殊原因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拆除。

  第六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遇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督促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

  (一)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编制、修订及实施情况评估;
  (二)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三)需要统一组织或者协调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加强协作配合与信息沟通。具体工作制度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制定。

  第六十四条 城管部门及受委托机构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户外广告设置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等单位和个人的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对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广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及时履行户外广告设施维护、更新义务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未按照规定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四)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广告又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业广告的规定强制拆除。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因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强制拆除。

  (七)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受让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标注审批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载明责令改正(拆除)的具体期限;对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而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抄告后应当直接按程序实施处罚。

  第六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交通运输管理、水务管理等其他规定的,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未及时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致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监督管理无明确依据的;
  (二)未履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影响联席会议机制有效运行或者联席会议决定事项落实的;
  (三)对应当实行统一办理、集中办理的设置申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的;
  (四)行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自由裁量权缺乏明确依据,或者不按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审批混乱的;
  (五)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者移交处罚,对应予处罚的案件不及时依法处罚,对应予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依法拆除,致使户外广告设置无序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关的事项、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
  (七)对上级机关责令撤销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按要求执行的;
  (八)未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同意,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
  (九)向户外广告设置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情形。

  第六十八条 有问责权的机关通过下列渠道发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问责:

  (一)在检查、调查中直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经调查核实的;
  (三)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的;
  (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议的;
  (六)财政、审计、法制、政府督察、绩效管理等监督考核部门建议的;
  (七)新闻媒体曝光事项经调查核实的;
  (八)其他反映应予问责信息的。

  实施问责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建议降职或者免职等方式。

  第六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审批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
  (二)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定的行为和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推诿扯皮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三)未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县(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53号令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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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4 号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查实属违法怀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二) 年满18~49周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的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过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计划生育等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日起实施。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科[2007]71号




各市(区)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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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科学技术局反映。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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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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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创新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江门市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和《江门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主要用于对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立项扶持和申报费用补贴的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自2007年起,每年从全市科技专项资金中专项列支,其中市本级安排300万元,辖区内各市、区分别安排30万元以上(辖区内各市、区筹集的资金仅用于本辖区推荐申报的项目,由各市、区自行管理)。

  第三条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市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市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创新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市科技局负责按照科学技术部的发布申报指南和要求,组织项目的考察、申报、评审、立项、报批及项目管理服务、跟踪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运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五条 资金主要用于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立项扶持和申报费用补贴,以及项目管理费(含服务机构工作经费)。其中,对纳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市推荐申报项目的,给予立项扶持,资金扶持总额一般不超45万元(资金采取项目所在地与市按比例分担解决,其中,市与区各50%;市与辖区市为35%:65%);对经省推荐上报国家的,由市给予申报费用补贴(补贴金额为1.5万元);项目管理费按每年不超过10万元安排支出。


  第六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和江门市产业与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成为新兴产业;

  (四)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五)当年度《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必需在江门市注册,并符合《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及当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报须知》所要求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的企业,必需有超过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数额2倍以上的自有资金配套。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凡已列入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它同类性质市级科技经费扶持。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批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市创新资金申请须知”,明确当年具体的资助条件与标准,并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管理中心的年度安排和规定,组织项目的申报和地方评审。项目受理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地方评审上报时间安排在七月至八月。

  第十条 采取公开方式受理项目申请。市级项目直接向市科技局申请,辖区内各市、区项目由所属科技局与财政局加具审核意见后统一上报市科技局。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评审。

  第十一条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市科技局按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然后按照规定程序将重点申报项目向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推荐。

  第十二条 对市创新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市科技局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市创新资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对划拨的市创新资金及配套资金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并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创新资金经费一起封闭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四章 创新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跟踪。也可委托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创新基金服务机构承担该项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为两年。实施期内,由市科技局按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市创新资金(一般分为2期,首期拨付60%,余下的40%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缓拨或停拨下一阶段资助经费。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具备资格的市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项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计划进度和各项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技局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市科技局有权根据情况作出缓拨、停拨或终止项目合同与拨款的决定。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项目清算,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承担单位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及时终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当年未使用完的创新资金转入市科技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其他科技项目。

  第二十条 评审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费用,按实际支出数额在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书组织项目的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二个月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国家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市科技局将协助项目监理单位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对中止的项目,将停拨未拨款项。承担单位必须退回已拨款项的剩余经费。如果该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所需总结材料并清退剩余经费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轻重给予暂停、终止或追回项目市财政资助款的处理,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经费未能专款专用,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三)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创新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获得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管理,如遇与国家颁布的有关创新基金管理办法不符之处,以国家颁布的有关创新基金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