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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8:32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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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罚款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

第四条 交通警察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罚款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书面送达驾驶人。如确实无法书面送达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对交通警察的考核、奖惩标准。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不超过200元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对机动车驾驶人当场作出5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八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罚款:

(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无人行道路段不靠路边行走的;

(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在设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不在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内通过的。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有擅自销售或者发放物品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一条 行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乘车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二)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按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三)在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一方优先通行的道路上,未让优先一方先行的;

(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五)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第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违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自行车载人规定的;

(五)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两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非下肢残疾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二)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第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

(六)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二十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二)在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有效拴系的;

(四)停放时未拉紧车闸并拴牢牲畜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的,处300元罚款;

(二)驾驶其他非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仅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处500元罚款;

(二)造成他人受伤的,处1000元罚款;

(三)造成他人死亡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三)机动车行驶时未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载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不正向骑坐摩托车的乘车人的。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行人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摩托车时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严重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行车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丢失、损毁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的;

(三)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五)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九)在低能见度的情况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信号的;

(十)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不鸣喇叭示意的;

(十一)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十二)学习驾驶中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十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二)行经渡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在交叉路口、环形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的;

(七)被牵引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下陡坡时将发动机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九)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国家安装期限的规定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四)超越同车道前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七)未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八)不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不避让盲人的;

(十一)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和拖拉机及其挂车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十二)未保持机动车牌号完整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二)正常情况下驾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禁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进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二)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三)驾驶小型或者微型载客汽车、轻型或者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的,处1500元罚款;

(四)驾驶大型或者中型载客汽车、重型或者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超速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3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低于1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1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1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100元罚款;达到30%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400元罚款;

(三)达到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60%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二)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低于2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20%的,每多超1人加处2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1人的,处500元罚款,超过1人的,每增加1人加处1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二)在公路以外道路上运营的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不经拆解可单独搬运的为一件货物计,每件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三)公路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无教练随车指导时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车辆,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1000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五章 对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暂扣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一个年度内受到两次罚款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罚款;在一个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超过两次的,每增加一次,加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后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的10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五十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的等额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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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与财政投入资金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有偿资金还款对象的落实工作,并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有计划地开垦宜农荒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开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实行择优选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按先配套后投入的原则分级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专项贷款,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有偿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改良天然草场和发展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
对经济效益好的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择优扶持,重点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扩大农业综合开发。鼓励中外合资开发、省内外联合开发。
鼓励、支持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配套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
投资者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并报送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的配套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在投入时落实债务人,确定还款期限,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到期回收。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的,取消续建项目或者相应核减投资指标。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统借统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金融机
构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区域或者流域集中连片开发并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明确管理职责。在实施项目中,项目负责人变动时,必须与新的项目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工程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由相应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施工,并实行开工报告制度,未经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招标选择专业施工队伍,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标准采购和使用所需物资,确保品种、规格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项目承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确需变动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和擅自延误工期。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和评价,合格的颁发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项目的使用、维修、管理和移交手续,并明确管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项目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已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所需维护费用由管护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中低产田改造和天然草场改良项目,已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应当保持稳定。
宜农荒地开垦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可以兴办开发性家庭农场或者股份合作农场。
第二十八条 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宜农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和改良的天然草场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时,应当按项目申报程序,由原申报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
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应收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立项资格,收回开发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设计标准物资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采购物资总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降低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国家标准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未补建的,收回达到工程建设标准补建所需的投资,并处以
补建费用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占用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至3%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至5%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当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当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1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各区域电监局、省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三峡集团公司:

为补偿火力发电企业因电煤价格上涨增加的部分成本,缓解电力企业经营困难,保障正常合理的电力供应,经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重点提高山西等15个省(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综合考虑煤炭价格上涨对火电成本的影响及发电设备利用情况等因素,对山西等15个省(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适当提高。具体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山西3.09分钱、青海3分钱、甘肃2.68分钱、江西2.62分钱、海南2.53分钱、陕西2.52分钱、山东2.45分钱、湖南2.39分钱、重庆2.28分钱,安徽、河南、湖北各2分钱,四川1.5分钱、河北1.49分钱,贵州1.24分钱(其中0.46分钱用于提高脱硫加价标准)。上述省市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甘肃、陕西、安徽三省高于标杆电价的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具体调整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二)对上述15个省(市)以外的其余省(区、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小幅提高,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其中,广西、云南省(区)燃煤发电企业脱硫加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5分钱和0.3分钱;北京、上海、江苏、浙江4个省(市)燃气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1分钱、3.6分钱、3.6分钱和3.6分钱;青海、广东、福建省燃气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暂不调整。其他省(区、市)燃气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与当地燃煤发电企业相同。
(三)酌情提高部分省(市)经营困难的统调电厂上网电价。对吉林等部分省(市)低于当地标杆电价的统调电厂上网电价适当多调。广东省云浮、韶关、坪石电厂上网电价提价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千瓦时1.5分钱,具体由广东省物价局下达。为鼓励河南义马铬渣电厂按规定焚烧铬渣,减少对当地环境的损害,将该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3.0分钱(必须按规定焚烧铬渣)。
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
(四)适当提高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标准。具体见附件三。
二、核定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核定贵州石垭子、海南大广坝二期水电站临时结算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为0.293元和0.39元。
(二)三峡地下电站投入商业运营后,三峡电站送湖北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2506元,送其他地区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19分钱。三峡电站送电至各地的落地电价相应调整。
(三)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贵州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3分钱;湖南省挂治、三板溪水电站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6元,凌津滩、洪江、碗米坡水电站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36元;广西岩滩、甘肃大唐麒麟寺、重庆中电狮子滩水电站上网电价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1612元、0.26元和0.3元。
三、调整部分省市销售电价
(一)山西等15个省(市)火电企业上网电价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具体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山西2.4分钱、山东2.29分钱、陕西2.14分钱、海南2.1分钱、湖南2分钱、江西2分钱、安徽2分钱、河南1.81分钱、重庆1.53分钱、湖北1.48分钱、河北南部地区1.41分钱、贵州1.36分钱、河北北部地区1.26分钱、甘肃0.9分钱、青海0.63分钱、四川0.4分钱。其中,居民用电价格暂不调整,调价金额由其他用户承担。上述地区具体销售电价表见附件四。
(二)其余地区销售电价不作调整。
(三)同意河南省暂停执行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并适当调整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其中销售侧尖峰时段电价、高峰时段电价与平时段电价之比由1.7倍、1.5倍分别调整为1.77倍和1.57倍。
(四)同意湖南省暂停执行上网侧峰谷分时、丰枯季节电价政策和销售侧丰枯季节电价政策,并适当调整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其中,销售侧尖峰时段电价、高峰时段电价在平时段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分别上浮0.25元和0.15元,低谷时段电价每千瓦时下浮0.2元。
(五)同意山西省将原1分钱电源基地建设基金并入销售电价,相应用于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及疏导省内其他电价矛盾。
(六)为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或农业排灌用电价格。具体电价类别和执行时间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执行时间
(一)利用取消高耗能优惠电价等因素提高的上网电价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通过销售电价调整相应提高的上网电价标准,山西等12个省(市)自2011年4月10日起执行;湖南、江西、安徽三省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二)山西等15个省(市)销售电价调整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五、有关要求
(一)各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电价水平。要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电煤供应,强化价格监管。进一步加大电煤产运需协调力度,适当增加华中等电煤短缺地区的供应;组织开展电煤合同履约情况及电煤价格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督促煤炭企业严格执行2011年度电煤合同价格,不得提高或变相提高电煤重点合同价格。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维护国家电价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各省(区、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13258682.pdf
     二、有关省(市)部分统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16204027.pdf
     三、有关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16480111.pdf
     四、山西等15个省市销售电价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20761273.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