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8:21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8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经贸局、市财政局《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市经贸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装备制造业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发展一批具有综合研发配套能力的装备制造业企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是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装备制造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申请项目采用评审制。

第四条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条件、资金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五条 申请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全部产品或主业产品属装备制造业产品的企业;

(二)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规范的生产管理、技术管理制度,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依法纳税;

(三)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生产设备;

(五)申请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在其企业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条 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我市装备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等项目。

(二)重点扶持且经认定的市20家装备制造重点企业。

(三)配套获得国家、省财政支持的装备制造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凡已经列入其他同类性质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下达

第八条 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分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一)补助:主要用于装备制造业企业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并纳入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以及用于配套国家、省重点支持的装备制造业技术改造项目。每个项目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

(二)贷款贴息:对已落实银行贷款并纳入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发生额,以年应付银行贷款利息的70%给予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既有银行贷款,也有企业自有资金投入的项目,可以同时采用以上两种方式给予支持,具体支持方式以项目实际投入资金为依据,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市20家装备制造重点企业及市属企业的项目,直接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申报。

(二)各镇(区)企业的项目,由镇(区)经贸办和财政分局对本镇(区)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初审汇总后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申报。

(三)申请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东莞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申请书》及电子文本;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意义及必要性、项目产品的市场需求分析、项目技术改造的具体内容、技术指标、工艺流程、项目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及来源渠道、成本和经济效益分析、技术改造前后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对比分析、风险度分析、项目进度安排、其他情况说明等内容)及电子文本;

3、含贷款的项目,须附上承贷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银行划款凭证和利息结算清单,或银行出具编文件号的有效的贷款承诺函(复印件);

4、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如相关批准文件、各种认证证书、环评报告等);

5、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申报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报表须加盖企业公章;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经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由市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会同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综合平衡,拟定立项项目和支持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资金安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立项的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贸局与项目承担企业签订项目合同书,确定具体条款。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由市财政局和经贸局联合下达。市属企业项目获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镇(区)属企业项目获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下拨给镇(区)财政分局,再转拨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制度进行会计处理。

(一)收到贴息金,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区别利息资本化或费用化进行处理。利息资本化的,收到相应的贴息金,在不超过利息资本化金额范围内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超过部分冲减财务费用;利息费用化的,收到相应的贴息金,冲减财务费用;

(二)收到补助金,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为专项应付款反映和核算;

(三)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管理费、项目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验收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承担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报告本企业上年度项目总投入资金、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执行情况,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经济效益、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用款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用款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确需要改变技术方案,项目承担者必须预先向市经贸局提交情况说明报告,经市经贸局审核批准后方可改动;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销或失败的项目,必须要如实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报告,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联合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企业要对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行为,采取撤销项目、追回项目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在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向市经贸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的验收材料,提交的基本材料如下:

(一)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实施总结报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项目技术改造的主要内容、采用的技术方案、进展情况、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应用效果、项目技改前后的技术水平对比分析;二是资金落实与使用的具体情况、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技改前后的经济效益对比分析;

(三)技术改造资金决算明细表。

第十九条 市经贸局收到承担企业提供完整的项目验收材料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工作,由项目验收小组提出书面验收意见,报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经贸局每年从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3%的经费,用于调研、评审、跟踪、验收和培训等管理活动,并据实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具体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以客观超过要素的运用为切入点

苏丽娟 艾阳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财产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历来学说众多,但学说讨论的前提是各个共犯对犯罪总额或参与数额明知,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各共犯对参与的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并不统一,这种情况下共犯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就是本文讨论的问题。以下的案例就是这种案件的典型案例:
甲为某公司铜雕部技术总监期间,总裁到铜雕部检查时说公司资金紧张,让甲管理人员乙负责将车间内的紫檀木卖掉100多根用于周转。甲发现紫檀木价格相当高,就想利用卖紫檀木的机会捞点钱,打算将20根的钱占为己有。甲和乙说我们多卖几十根,可以分不少钱,乙同意。甲又向秘书丙说,咱们向公司报点,私下留点,丙也同意向公司少报。甲让丙联系到买家,一共卖170多根,货款398000。甲要了乙的农业银行卡,让买家把钱打到乙卡上,甲给了丙8000元,告诉丙他们每人分8000元。甲对乙说咱们每人得6万,已经给了丙8000元,甲让乙从卡上转33万元到甲妻殷某帐户上,乙卡里留了6万元。后甲请假说自己有病回老家南昌市。乙多次打电话问甲这钱怎么办,甲说这钱就不退公司了,丙也给甲打过几次电话,让上报公司,甲没理她。后乙向公司交待此事,公司报案。
本案甲的犯罪数额就是犯罪总额398000元,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关键是乙和丙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人主张乙、丙的犯罪数额都是398000元。有人认为乙、丙并不知道甲会将剩余的全部价款侵吞,以为他只是向公司少报一部分,把檀木款全部侵占,超出了乙丙二人最初的意图,因此对乙丙二人以犯罪总额定罪有失公平,三人的犯罪数额应是他们分得的赃款数额。还有人认为乙丙的犯罪数额是分得赃款数额,而甲由于掌控整个犯罪过程,对犯罪总额负责。另有少部分人认为,甲的犯罪数额是398000元,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犯罪数额超出了乙丙的主观故意,乙丙不应对此负责,丙认为每人分8000元,她的犯罪数额就是24000元,乙知道丙分得8000元,认为自己和甲每人分60000元,犯罪数额应该是128000元。
这个案件是本文探讨问题的典型反映。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对所参与犯罪的数额的主观故意不一致,在参与的同起犯罪中,部分共犯实施犯罪的数额超过其他共犯认识的数额,将如何认定他们的犯罪数额?
二、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一致的行为定性
各个共犯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一致,如上述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是398000元,而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其中是否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问题和实行过限问题?
(一)是否存在事实认识错误问题
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事实有不正确的理解。具体可以分为客体的认识错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认识错误、工具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犯之间相互的认识错误。共同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通常按一下方式处理:
1、 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B相互之间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有错误时,A、B均应在本人的认识范围内成立犯罪。
2、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事实重于B所实行的犯罪事实时,A、B均应对其实行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完全异于B所实行的犯罪事实时,A、B应分别在其认识的范围以内承担刑事责任。
4、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对象,与B所认识的犯罪对象不一时,A、B均应对同一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有人认为,各个共犯虽然实施了同一个犯罪行为,但是他们对这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同,可以算作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尽管他们的客观实行的犯罪数额都是犯罪总额,但由于他们认识到的犯罪总额不同,按照犯罪的主观故意应该与客观的犯罪行为相统一的理论,即犯罪人只应对自己主观故意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各共犯只应对主观认识到的数额承担责任。从上述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理论中也可以看出,原则上各共犯应分别在其认识的范围以内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共犯对犯罪总额认识不统一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认识错误。首先,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种类明确有限,即客体的认识错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认识错误、工具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而对犯罪数额认识的错误不属于其中。对犯罪数额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对行为的认识,因而不能套用认识错误理论。
(二)是否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过限行为的实行犯与其他原共犯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过限行为的实行人单独承担犯刑事责任,而其他人仅在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早在唐代就有关于类似实行过限的规定。例如《唐律.贼盗》中规定:“其共盗,历史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盗窃法。” 可见,唐律中盗窃共犯中如果有部分共犯实施了伤害行为,就定为强盗罪,如部分共犯不知道其他共犯实施了伤害行为,则仅以盗窃罪论处。英国刑法也有关于实行过限的规定。在1966年“皇家诉安徒森和莫里斯”案中,有如下批注:“当两个人合谋从事一项犯罪时,彼此要对促成这项犯罪的行为负责,包括要对由此而产生的以外结果负责。但是,如果其中一人超出了彼此同意的范围,另一人不能对这种未经他同意的行为负责。至于这种行为是属于合谋的范围还是超出了这个范围,要由每个案件的陪审官具体断定。” 我国刑法没有对实行过限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只有在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过限行为的实行人单独承担犯刑事责,而其他人不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有人认为,在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实际犯罪数额大的行为人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例如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是398000元,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则乙的行为相对于丙就是实行过限,甲的行为相对于乙、丙也是实行过限,而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一样,也是职务侵占行为。
然而笔者认为,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虽然表面上看有“实行过限”的特征,然而并非“实行过限”。实行过限必须有两个行为,即共同犯罪行为和过限行为,而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几个阶段,即各行为人共同参与的阶段和某个行为人单独实施的阶段,单独实施的阶段也就是实行过限的阶段。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个共犯的实行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这个共同的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不可分的。因此把共同犯罪行为机械的分为几部分是不可取的。就如案例中,甲、乙、丙共同实施了侵占单位398000元的犯罪行为,不能因为三人分得赃款是在三个不同阶段就把这视为三个行为。这个犯罪行为在三人侵占檀木款且甲形成侵占所有檀木款的主观故意时才算完成,如果三人把檀木款打到非单位帐户后,甲还没有形成侵占全部檀木款的故意,那么犯罪行为就不能算最终完成,同样,如果甲已经形成了侵占全部檀木款的故意,即使只是檀木款脱离了单位的控制而乙、丙还没有分得赃款,犯罪行为也算完成。以甲的犯罪故意作为犯罪最终实行完毕的要件,是因为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才与实际侵占的数额相对应。
三、关于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的学说
(一) 分赃数额说
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文的案例中,即甲对3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而乙对六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丙对8000元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是指非法占有的数额,即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
笔者认为这种学术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共同犯罪行为是各个共犯单独的行为有机的组成的整体性的行为,是不可分的,无论各共犯分赃多少,其均共同实施了同一个犯罪行为,如仅以分赃数额作为各共犯的犯罪数额,则过分强调了共犯的个体性,忽略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无疑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其次,如果采用此说,会导致许多不合理现象。比如有些共同犯罪中,主犯作用较大,但是分赃数额较小甚至没有分得赃款赃物,如果采用分赃数额说,则此主犯的犯罪数额比其他共犯的犯罪数额少,有可能反而在档次较低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甚至不构成犯罪,明显违背常理。如果参与犯罪的共犯人数较多,每人分得的赃款都很少,有可能分赃数额都达不到犯罪数额,即使达到了,各共犯的法定刑档次较低,反而比单独犯罪的行为人量刑要轻。共同犯罪的危害性比单独犯罪的危害性大,如此一来又违反了刑法学原理。再次,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是指非法占有的数额,即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没有道理。上述说法对单独犯罪尚且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的数额是指各共犯分得赃款的数额之和,因此这种说法就不能支持分赃数额说。
(二)参与数额说
参与数额说认为,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分子都对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参与数额说符合共同犯罪理论,不违反责任自负原则,而且在实践中较为容易操作。
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在一般情况下符合刑法原理,但某些案件中则不使用参与数额说。如,根据法律规定,在集团犯罪中首要犯罪分子不一定参与犯罪集团实施的每一个犯罪活动,但却要对犯罪集团实施的每一个犯罪活动负责。有些主犯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活动,而只是组织、指挥了犯罪活动,但他要对其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负责。另如,某些共同犯罪中,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而教唆犯和帮助犯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如果按照参与数额说,则教唆犯和帮助犯则得不到刑法处罚。因此参与数额说存在着局限性。然而,参与数额说在非集团犯罪且没有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下,与犯罪总额说基本一致。
(三) 犯罪总额说
犯罪总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总额负责。在非集团犯罪且没有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下,与参与数额说基本一致。对于集团犯罪的首要犯罪分子,这个数额就是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总额。对于组织、指挥的犯罪分子,这个数额就是其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的犯罪总额。对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就是其教唆和帮助的犯罪行为的数额。
笔者认为犯罪总额说弥补了参与数额说的不足,在理论和实践上比其他学说更具合理性。有人认为犯罪总额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各共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从犯和帮助犯明显不公平。笔者认为,犯罪总额说适用的阶段是定罪阶段而非量刑阶段,而犯罪数额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并非决定因素,实际量刑中还要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赃数额、认罪态度等问题,因此从量刑结果看,并没有造成对从犯和帮助犯的不公平现象。
另外还有分担数额说、综合数额说,这两种学说仅有少数学者支持,笔者不再论述。
本文探讨的共同犯罪类型极为特殊,首先,并非集团犯罪类型的一系列犯罪行为,而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其次,各个共犯都是完整的实施了本犯罪行为的实行犯。再次,各共犯有共同的犯罪预谋,但是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同。这种情况下,犯罪总额说和参与数额说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本文讨论的共犯类型适用犯罪总额说或参与数额说。
四、客观超过因素的引入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石,在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的位置,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犯罪构成是对一切犯罪行为的抽象和概括,它包括主观的构成要件和客观的构成要件。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的要素是客观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主体等,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而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相统一,非在故意或过失心里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没有可归责性。
但是主客观相统一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主观内容都得到客观上的外化,比如,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一定能够实现。在犯罪未遂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就没有实现犯罪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着故意的内容,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罪中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过程,则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 这种超过构成要件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就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也并非所有客观的行为都对应着相应的主观因素,有些客观要素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有些客观因素只与刑罚权的发动有关,而与犯罪故意、过失没有关系。有些情况下,虽然成立犯罪时原则上就可能对行为人发动刑罚权,但在例外情况下,刑罚权的发动,不仅取决于犯罪构成中的各要素,还取决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外部事由或者客观条件。这种事由或条件称为客观处罚条件(objektive bedingung der stsrafbarkeit;condizione obiettiva di punibilita) 例如我国台湾省刑法第283跳规定:“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而非正当防卫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中,行为人只有在场助威的故意,只要有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并不要求其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即构成本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客观要素即超过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就是客观处罚条件的典型适用。有争议的是客观处罚条件的性质,传统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因素,与犯罪的成立无关。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应该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这种观点日渐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且在我国的犯罪理论体系不承认犯罪构成以外的因素影响定罪,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即使是构成要件,也不意味着必须喜爱主观上或客观上存在这完全与之相对应的事实。主观的超过要素概念,表明有些主观要素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同样,有些客观要件也可能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这便是“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
客观超过要素存在的典型罪名是丢失枪支不报罪。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故意不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显然不是故意的内容,已经超过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再如,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故意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而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是此故意的内容,是客观的超过要素。
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的客观要件即成为客观超过要素,笔者认为,在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引入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在理论上则不再有矛盾。例如本文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是398000元,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然三人客观实施了职务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对乙而言,尽管其主观只有侵占128000元的故意,但是客观上与其他二共犯共同参与实施了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这个犯罪行为有部分没有相对应的乙的主观故意,也可以算做客观超过要素。同样,丙仅有24000元的犯罪故意,却实施了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这个侵占行为也有部分超过了丙的主观故意,即存在客观超过要素。这种客观超过要素并不要求乙、丙有相应的主观故意,但是乙、丙也应该对这种客观要素负责,即对其实行的犯罪行为的数额负责,犯罪数额均为398000元。如果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引入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就合理的解释了行为人主、客观不统一的现象,对各个共犯也就可以按照犯罪总额定罪了。

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市场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照管理
第五条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医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二)凭《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证照必须悬挂于明显处所。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时,上述证照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七条 严禁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程序相同。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未经年检自行作废。
第十条 在《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有效期内,持证单位和个人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须于变更前两个月内到市医药、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经营范围:
(四)地址;
(五)质量负责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未经专业培训的,不得上岗;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三)库房干燥、通风,并具备防潮、防霉变、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等设施;
(四)经营需要避光低温贮存的药品,应配备专柜冷藏设施,滋补保健品,康复保健品等应设置专柜;
(五)符合合理布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各类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从国有医药批发单位或从有经营资格的厂家进购药品。
外埠药品生产厂家在我市推销药品的,必须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销证件,无准销证件者,不得在我市经销药品,任何单位也不得购进其药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下列中成药品及有关药品:
(一)需要经过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
(二)中成药;
(三)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诊断用药和有关医疗器械;
(四)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
(五)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植物药材品种(家种、家养除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七条 严禁在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或收受回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有权注销或收回所发证件,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证照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或易地经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市医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医药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假劣药品的予以没收,并按销售、使用假劣药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收全部违法经营的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罚款;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没收假、劣药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它药品,或者以其它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后果的;
(四)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重犯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财政。
没收的假劣药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