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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5:16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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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6〕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需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证书》。主要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五条 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四)依法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对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解释。
  第六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在房屋价格评估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故意压低或抬高评估结果;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三)违反规定转让估价业务;
  (四)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进行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价格评估委托合同。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的,评估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房产、土地资料参照类似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如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屋现场查勘后评估。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条 对住宅用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其安置补偿价格以估价基准日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合该住房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装修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住宅用房的建筑结构由评估人员在评估时按照土地、房产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
  使用年限是指住宅用房拆迁时的使用年数。使用年数按估价基准日的年份减去住房的建造年份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涉及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确定办法如下:
  (一)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及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采用由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拆迁公告发布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钢混二等)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二)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县(市)、区的,由当地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拆迁公告发布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钢混二等)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三)因市场等原因无法测定被拆迁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3月底前公布有关地段钢混二等安置用房的价格作为当地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指导价。
  第十二条 对被拆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评估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内货币补偿评估金额=(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商品住宅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附属物评估金额+装修评估金额
  被拆房屋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货币补偿评估金额=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被拆房屋可补偿安置建筑面积-可安置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住宅用房成新是指房屋的新旧程度。住宅用房成新按使用年限每年2%折旧计算确定,但钢混结构、砖混结构低于五成的,按五成计算;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低于四成的,按四成计算。
  住宅用房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度新建同类住房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区内配套设施费三者之和。
  第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以采用成本法等其他估价办法。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计价应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
  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按评估费用的50%计取,由申请人在提出裁决申请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预交。鉴定后,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支付。
  原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如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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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发展现有经济合作意愿的鼓舞下,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灭严重传染性疫病的预防性措施的资料。在出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将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法规,并通过达成专项协议,制定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进出口和运送的检疫及卫生条件。
  双方已达成的专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今后达成的专项协议也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负责:
  1.相互交流在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内科学和实践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2.交换有关组织和推动动物检疫及卫生活动的情报资料。
  3.互派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了解动物卫生情况,参观访问有关实验室和动物饲养单位。

  第四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建立直接联系。为此,必要时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轮流举行联合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会议的计划和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的互访计划。
  执行本协定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时所须一切费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门负责,或由双方主管部门及时协商解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国务秘书处作为阿根廷共和国主管部门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交通部、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财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经交〔1983〕594号文颁发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规定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运输营业额缴纳不超过1%的运输管理费。嗣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都自行制定了有关规定,对合理征收和使用公路运输管理费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解释不一。有的地区收费超过标准,甚至发生不符合规定开支的现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特制定《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以前所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办理。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第一章 运管费的征收
第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 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四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征收办法: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应收运费计征;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运管费缴纳后,应记入单车营运证,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六条 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应征不漏,不得多收、重收,不是本地车籍的过境营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运管费。

第二章 运管费的使用
第七条 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收取的运管费,其开支范围是:
一、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四、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行业的服务设施);
五、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
以上属经费开支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

第三章 运管费的管理
第九条 为贯彻落实专款专用的原则,运管费的留用和上交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交通部核定。
第十条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年终节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各级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运管费支出属事业经费性质,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部门规定的缴款办法缴纳运管费。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