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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6:50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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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三日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不得被侵占、买卖和破坏;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城市绿地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国有土地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抵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全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周边线、已建成和规划待建绿地周边线,划定的城市绿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调整规划绿地的,由规划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新建项目需确定绿线、绿化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 例》进行。其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定,立项规划设计必须保护现有绿地和古树名木,并按规定的标准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绿地恢复保证书,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相邻地块土地市场评估价格3倍数额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
  损坏绿地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列入城建年度投资计划,用于补建和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和大树应设立保护范围。即:城市现有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至50厘米的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
  第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5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第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由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终审并经现场复核;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害补偿费。移植的树木要确保存活。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画或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随意采摘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损坏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地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对造成损害给予赔偿外,对公民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大树和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大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临时使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绿地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发〔199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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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的培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开展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编制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完善政策,逐年加大投入,促进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考核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参加与本专业和本岗位有关的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继续教育以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可以采取培训、进(研)修、学术讲座(会议)、业务考察和远程(网络)教育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及本单位组织的培训除外。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时间应当不少于规定的学时;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应当完成规定的学分。学时、学分及其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代理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继续教育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如实考核和登记。
  继续教育证书中记载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内容、学分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并对其教学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当突出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选聘本专业以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重视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需要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禁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统筹安排,保证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需要。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经费,在管理费用、项目资金中安排。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所在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或者与所在单位的约定解决。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各界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代理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专业技术人员由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的,由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计、监察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截留、侵占、挪用继续教育经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活动产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上。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租住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租住出租屋的人员。
第三条 出租屋及租住人员按照属地原则,“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办理、治安检查等管理制度。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颁发《房屋租赁证》。
计生部门负责租住人员的计生管理与服务工作,建立查验婚育证明、查环查孕工作制度。
税务、物价、财政、劳动、消防、工商、建设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的具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考核各部门和各镇区贯彻落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有关政策的情况;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和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的关系;
(四)负责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调研;
(五)收集、综合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的信息;
(六)制定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规定,组织全市出租屋管理员培训工作;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
管理服务中心的具体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二)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租住人员的户口登记,颁发暂住证;
(三)受房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出租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发放《房屋租赁证》;
(四)受地税部门的委托代征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有关税费;
(五)受计生部门的委托查验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六)受消防部门的委托检查出租屋的消防安全;
(七)为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建立档案;
(八)组织出租屋管理员对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进行经常性巡查;
(九)领导、管理、考核出租屋管理员;
(十)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委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下称管理服务站)。
公安机关须向每个管理服务中心(站)派驻警察负责警务工作。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5日内必须携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出租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房屋承租人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并积极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出租屋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管理服务中心在实施管理行为过程中,发现出租人未办理租赁登记的,应及时通知房屋主管部门;发现出租屋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或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出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及缴纳税款的,应及时通报税务机关;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出租屋作为经营场所但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应及时通知工商机关,并敦促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发现出租屋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具体情况记录到房屋租赁管理档案中。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每月10日前将本机构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具体情况向房屋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管理服务中心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房屋的相关情况归入房屋租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管理服务中心开展的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房屋租赁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职责
第十五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小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
(二)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带领或督促承租人到管理服务中心(站)按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发现出租屋有怀孕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报告计生部门,并协助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六)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管理服务中心(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八)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聘请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九)缴交房屋租赁税;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必须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当主动参加季度查环查孕;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屋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站);
(六)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租(转借)登记手续;
(七)发现承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八)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九)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出租人、承租人遇到人民警察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对执法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可向其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 住宅中心应当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统一建造或租用职工宿舍,并配备专职治安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向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有关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罚款或警告;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场地,为非法拼(组)装车辆提供场地,为无照经营提供场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五)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造印制各种证件,印制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租住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事件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同时可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常住人口、港澳台居民及外籍人员租住出租屋的,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房管、计生、消防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颁布的《东莞市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