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服务事项。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本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并拓展相关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或者对其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对不满十六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申报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凭居住证依法参加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人教[2001]162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相关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
(二)确定考题及考试合格标准;
(三)组织编写统一的《考试指定用书》。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证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的范围: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监督计划;
(二)检查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和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 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2、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一)未直接监督工程而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跨专业、越级监督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自行停止监督工作满1年的。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一、房屋建筑工程专业:
(一)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三)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气、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
(一)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二)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
(三)总贮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及以下热力工程;直径0.2米以内热力管道;
(四)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电力工程专业:
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整体工程、11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整体工程。
注:电力工程包括火电站、核电站、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工程,送变电工程。
四、矿山工程专业:
60万吨/年及以下铁矿采、选工程;6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砂矿和3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脉矿采、选工程;45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150万吨/年及以下洗煤工程;30万吨/年及以下磷矿、硫铁矿和20万吨/年及以下铀矿工程;10万吨/年及以下石膏矿、石英矿和40万吨/年及以下石灰石矿等建材矿山工程;6000米及以下的巷道工程,60万立方米及以下剥离量的露天矿工程;单项合同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矿山主体工程。
注:矿山工程包括井巷工程、露天矿工程、选矿工程、尾矿工程、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
五、冶炼工程专业:
(一)年产25万吨及以下炼钢、连铸、轧钢工程;
(二)年产50万吨及以下炼铁,90平方米及以下烧结工程;
(三)年产40万吨及以下炼焦工程;
(四)小时制氧6000立方米及以下制氧工程;
(五)年产30万吨及以下氧化铝加工工程,10万吨及以下铜、铝、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工程,3万吨及以下有色金属加工工程;
(六)日产2000吨及以下窑外分解水泥工程;
(七)日产2000吨及以下预热器系统、水泥烧成系统工程;
(八)日熔量400吨及以下浮法玻璃工程。
注:冶炼工程包括冶金、有色、建材工业的冶炼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
六、化工石油工程专业:
单项工程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下的中小型化工、石油、石油化工工程。
注:化工石油工程是指化工、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包括:
(1)30万吨/年以下生产能力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建设工程;
(2)50万立方米/日以下的气体处理工程;
(3)250万吨/年以下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
(4)30万吨/年以下的乙烯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5)30万吨/年以下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6)24万吨/年以下磷铵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7)32万吨/年以下硫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8)50万吨/年以下纯碱工程、10万吨/年以下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9)4万吨/年以下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0)投资额2亿元以下的有机原料、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1)30万套/年以下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七、机电安装工程专业:
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和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
注:一般工业机电安装工程是指未列入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工程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及其它工业机电安装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