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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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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建管[2006]122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各单位: 
  现将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令)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附件: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 
  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具备从事公路建设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交通部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八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技术要求,且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对整个建设项目分标段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别进行招标,但不得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应当按照有利于对项目实施管理和规模化施工的原则,合理划分。 
  施工工期应当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确定中标人。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并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二级及以上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公路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可参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工期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并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在开标前做好标底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公路工程施工单位。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投标报价部分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同时公布标底。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方法可以使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双信封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进行评分,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由低到高顺序对评标价不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进行综合评分,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排序,并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双信封评标法,是指投标人将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单独密封在一个报价信封中,其他商务和技术文件密封在另外一个信封中,分两次开标的评标方法。第一次开商务和技术文件信封,对商务和技术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确定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第二次再开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信封,当场宣读其报价,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对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其报价信封将不予开封,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使用合理低价法。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字。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也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四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未要求选择性报价时,对同一个标段,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 
  (五)投标人承诺的施工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中标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评标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未作修改的可以不再备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招标文件约定放弃中标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中标人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及《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交通部对其有另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2年6月6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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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4月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增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以及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区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计划、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使用权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权依法确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滩涂,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件的说明。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岛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水产增养殖招标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整理荒废滩涂。开发、整理荒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享有下列权益:
(一)获得不低于十年的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在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期内允许继承、发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三)使用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该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邻市(地)、县(市、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有争议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临时水产增养殖生产管理线的办法予以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应当给予水产养殖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因调整或者修改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给水产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二)增养殖密度和种类应当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投放剧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严格控制直接向养殖场所投喂鱼糜制品,推广使用浮性配合饲料,防止海水水质富营养化。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措施,改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水产增养殖效益。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虫害预报、预警系统,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疫情预报、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增养殖场所内发生的疫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注销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产养殖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在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规划区内采矿、筑坝、围垦、兴建海港工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被非法占用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执法活动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书的,不得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经济或者其他活动,引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调市商品生猪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调市商品生猪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畜牧局、市华都集团、市食品工贸集团、鲲鹏集团:
为贯彻市政府京政办发〔(1996)29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生猪产销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支持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加强调市商品猪的补贴管理,现将《调市商品生猪财政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向列入调市基地的规模猪场做好
宣传解释工作。10、11两月的调市生猪补贴仍由各区县财政局发放,各规模猪场凭市、区县两级定点屠宰厂的“北京市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到所在区县财政部门领取“调市生猪补贴”1996年12月1日起按《调市商品生猪补贴管理办法》领取补贴。各定点屠宰厂必须于12
月15日之前将10、11月两个月的实际屠宰量和12月的计划屠宰量报市财政局(区县所属定点屠宰厂通过区县财政局报送),以便预拨12月份补贴。

调市商品生猪财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规模猪场正常生产,提高生产水平、产品质量和市民吃放心肉,依据市政府京政办发(1996)29号文,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加强本市生猪产销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为配合生猪定点屠宰工作,进一步加强调市商品猪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调市商品猪的补贴按市政府年初确定的调市商品猪计划全年240万头以内,采取定点交售补贴办法。调市商品猪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年初预算安排的市场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条 调市商品猪的补贴范围,凡列入我市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模猪场向市、区(县)定点屠宰厂交售的商品猪均享受财政补贴,未向定点屠宰厂交售的商品猪不予补贴。
第四条 凡列入我市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各规模猪场,必须以年初市、区(县)核定的商品猪调市计划数为基础,经当地畜牧生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与定点屠宰厂签订购销合同,并根据合同交售生猪。
第五条 调市商品猪补贴资金的拨付
(一)、市、区(县)食品公司所属的定点屠宰肉联厂、鲲鹏食品集团,以各规模猪场为单位,对所收购的生猪进行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商管处。北京华都肉食品公司将收购生猪数量,以各规模猪场为单位进行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农财处。
(二)、各区(县)、局所属的生猪生产联合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将收购生猪的数量,以各规模猪场为单位进行汇总后,报各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农财处。
(三)、调市商品猪申请补贴资金,经市财政局汇总审核后,将各区县所属的市级和区县级,定点屠宰厂收购的规模猪场调市商品猪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区(县)财政部门,由区县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可将调市商品猪补贴资金拨付区县属定点屠宰厂,也可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
各规模猪场。市食品公司系统所属的定点屠宰厂、鲲鹏集团和华都食品公司收购的规模猪场调市商品猪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其所属的各定点屠宰厂,并由各定点屠宰厂负责将调市商品猪补贴资金拨付到各规模猪场。
(四)、市食品公司所属各定点屠宰厂和华都肉食品公司及区县级所属定点屠场应在规模猪场交售商品猪时,及时将收购款和财政财政补贴拨付各规模猪场。各区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的,也要及时兑现。
第六条 市、区(县)、局定点屠宰厂,统一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的“北京市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作为生猪收购凭证,各生猪定点为屠宰厂,以各规模猪场为单位设立台帐,登记交售头数、重量和金额,以备有关部门核查。
第七条 市财政在年初,按各区(县)、市属公司(局)汇总规模猪场调市商品猪的季度计划数,每季初预拨70%的商品猪补贴资金,每季终了进行清算。
第八条 各区县畜牧生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规模猪场的生产监督、管理、检查,严禁倒猪,要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各定点屠宰厂在收购商品猪时要从严把关、严格审核、严格控制,严防虚报冒领现象发生。
第九条 购销双方若发生互相协同弄虚作假、倒猪、虚报冒领财政补贴现象,一经查出将取消该区县的生猪补贴并对舞弊的定点屠宰厂按财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