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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3:24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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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推动我市城市雕塑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美化城市环境和提高人民精神生活水平服务,现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街道、广场、绿地、公园、单位门前等场所兴建室外雕塑,必须经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查批准,严禁私建滥建。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雕塑的设计、创作和制作,必须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雕塑建设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三、已建成的城市雕塑,由雕塑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四、对未经批准,私建滥建城市雕塑的,由市城市雕塑规划组视其情节,作出停建、拆除、罚款处理。
五、故意损坏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从事城市雕塑创作的雕塑工作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贡献突出的雕塑工作者和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
七、市城市雕塑规划组代表市政府对城市雕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198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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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2001年6月12日)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股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 “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减持国有股所筹集的资金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

第七条 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实施。部际联席会议由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确定减持国有股的筹资计划和定价原则,研究解决国有股减持筹资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减持国有股的,其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股减持说明书(草案)及承销协议;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三)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制定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信息披露及市场监管规则。

第十一条 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股存量发行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缴入财政部预算设置的指定科目。财政部在5日内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并办理核减有关单位国有资本金的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对基金进行运作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其经营状况和业绩,并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社会披露,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方案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了给残疾人、社会贫困户和优抚对象创造就业条件,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社会福利企业是以实业促事业,对发展社会经济和社会保障事业具有双重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都应把保护与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企业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发展社会福利生产纳入目标管理抓紧抓好。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因地制宜地
发展社会福利生产。在考核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时,应将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作为内容之一。
二、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人员编制,市、区民政部门,由市、区编委在同级行政编制内调剂;事业单位,由市、区编委批准配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根据任务,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原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应逐步转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为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这些单位转轨变型后,以1988年为基数,继续由市财政拨给民政救济事业费,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逐年有所增加。新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一律为企业性质的经济实体

四、计划、劳动、人事部门应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每年分配急需的大、中专毕业生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其工资可上浮一级。社会福利企业急需新增的管理干部、技术员和工人,由市、区民政部门分别向同级计划、劳动、人事部门申请用工和录干指标。科委、劳动、人事部门对
社会福利企业引进技术人才,人员招聘、劳动用工和工资待遇等,应给予支持和指导。
鼓励科技人员领办社会福利企业,其优惠待遇,与领办乡镇企业相同。
五、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场)长、经理负责制。厂(场)长、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负全部责任,享有经营自主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励分配权。厂(场)长、经理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每届任三至五年,工作出色,可以连任。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
度目标的,经营者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成绩突出的还可再高一些;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应扣减经营者个人的收入。
六、社会福利企业应全面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合理确定各种承包基数和分配比例。不论采取哪种承包形式,都应保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承包合同既要有经济指标,又要有社
会效益指标。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明确经营者的责、权、利、以及经营者对增强企业活力和后劲的责任,防止短期行为。
七、市、区、街道(乡、镇)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多业并举,多种经营。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军工企业),以及集体、个体与民政部门联合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并享受其优惠待遇。
八、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 (一)凡安排有一定比例残疾人,经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和拥有《贵州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1.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交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而营业额较少,纳税后有困难的,可享受定期减免税照顾。
2.安置残疾人的企业,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10%至35%以下的,减半交纳所得税;35%以上至50%的,免交所得税,如生产销售产品产生亏损或微利,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50%以上的,除酒类产品外,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用自筹资金安排
生产性建设投资免交建筑税。
3.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残疾人专用的轮椅、假肢、矫型鞋和社会救济性产品等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民政部门安置收容人员的农场,生产销售的农副土特产品,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
4.社会福利企业使用的场地、厂房(含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免交房地产税。 (二)社会福利企业免购重点建设债券。 (三)凡用贷款新建改造的社会福利企业,可在还清贷款后,再将免税部门的20%上交主管民政部门。 (四)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为社会福利
企业提供生产场地用房,对社会福利生产用房租金尽量给予优惠。 (五)社会福利企业可按销售总额提取销售基金(商业0.5%,工业1%),并摊入成本。 (六)为加快社会福利企业设备的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折旧按10%以内综合折旧率提取,大修理基金折旧额的50%提取。


九、社会福利企业资金来源 (一)建立发展基金,其来源:社会福利企业盈利中的50%;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优惠免税中上交市、区民政部门的20%;社会集资、入股、合资、引进外资、募捐等;各级财政不抵作下年度包干经费的当年结余的救灾、救济款。 (二)安排流动资
金,其来源:有偿借贷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上年度民政事业结余和民政部门预算外资金、间歇闲置资金;经批准转作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周转金的部分救灾款;财政部门预拨包干经费、组织预算外资金低息贷款,以及金融部门的优惠贷款。 (三)社会福利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术
改造和科研项目所需资金,计委、经委、科委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
十、社会福利企业的收益分配
社会福利企业的盈利除50%作发展基金外,其余20%为福利基金,25%为奖励基金,5%为后备基金。
十一、计委、经委应把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纳入统一计划管理,在行业发展规划、能源安排、原材料供应、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信息传递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对社会福利企业所需物资,物资部门应积极支持,尽量从计划内解决。
十二、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大力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在发展横向联合、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时,应有计划地将部门产品,特别是配套产品和零部件,扩散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也可采取联营、合营、来料加工等形式,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扩大再生产。



198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