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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9:19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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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木管护,发展华山松工程林、优质果木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林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村公所(办事处)设林业管理员,农业社设护林员。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职业中学开办林业班。林业科技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做好服务工作,进行林木良种的优选和育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向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财政拨款;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年度投入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1%。
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采伐集体或个人的林木收取的育林基金,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按30%返还给林木所有的集体或个人,用于造林护林。
第七条 每年7月为自治县的植树月。城、乡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必须参加义务植树,每人每年不少于5株。完不成任务的,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要营造示范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庭园绿化。
第八条 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机关单位、集体、个人可采取购买、租赁、承包或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林业开发建设。
营造连片10亩以上经济林和用材林的,自治县、乡(镇)林业部门优先提供苗木、籽种和技术服务。售让荒山营造的各种林木,从有收益之年起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从事林产品加工的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 对责任山、自留山不履行承包合同、不按规划造林绿化的,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十条 国营林场的林地林权属国家所有,四至界线以林业三定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西河、甸中河、永济河等上游及两岸,关巍公路、巍南公路境内段两侧近山面山,限期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福庆、锁水阁、黄栎咀、五茂林、磨房箐水库及其它小型水库划定的界区内,严禁砍伐林木、采石、取土和其它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对生产、生活用材和商品用材的采伐实行全额管理。
严禁盗伐、哄抢林木;严禁挖活树根、剥活树皮、毁林开垦。
第十三条 大力营造薪炭林,推广节柴灶。逐步实现以煤、电、液化气、沼气等代柴。
禁止用木柴烧砖瓦、石灰、酿酒和烘烤烟叶。
第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飞播区、工程造林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划定界区,设立标志,订立管护合同。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放牧、修枝、割叶、割草和采石、取土、挖沙及毁坏护林标志。
第十五条 对列为国家森林公园的巍宝山、玄龙寺、圆觉寺以及■■(音龙于)山、小鸡足山等风景名胜区、青华绿孔雀保护区和龙箐关侯鸟迁徒通道及栖息地,严禁乱砍滥伐林木、采集珍稀植物、狩猎和进行其它有害生态景点的活动。
第十六条 巍宝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开发利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多方投资,共同建设,并处理好旅游与保护森林的关系。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至翌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要建立健全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或应急分队,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第十八条 对进出自治县辖区的木材、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林产品进行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种、经营和运输。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林区采伐和收购木材。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须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林业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木材交易场所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山林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到有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造林、封山育林及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推广林业科技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检疫工作达标的;
(三)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等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连续3年无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积极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保护珍稀动物、植物的;
(六)检举、制止各种林业违法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毁林开垦和在水库库区砍伐林木、采石、取土、挖沙及其他破坏水源的,赔偿损失,并处1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盗伐、哄抢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价值2至10倍的罚款。
(三)挖活树根、剥活树皮、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及毁坏护林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10至100元罚款。
(四)猎捕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采集珍稀植物的,没收猎具、实物,并处所获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珍稀植物价值2-3倍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处10至10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支付扑火经费外,处50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木材、苗木、籽种检疫规定的,处10至3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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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2001-06-06

国科发高字[2001]184号

  为了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指导和推动我国大学科技园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明确“十五”期间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发展方向、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有关任务,科技部、教育部研究制定了《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明确“十五”期间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发展目标、指导思想和重点任务,指导和促进我国大学科技园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有关任务,制订本规划纲要。

  一、形势与抉择

  今后五到十年,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将处于以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产业升级为主要特征的关键历史时期,既面临着知识经济所带来的良好发展机遇,也面临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激烈国际竞争的严峻挑战。江泽民总书记最近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90周年的讲话中指出:“大学应该成为科教兴国的强大生力军。

  要继续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加快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努力在全国建设若干所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一流大学。”他特别强调:“一流大学应该站在国际学术的最前沿,紧密结合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依托多学科的交叉优势,努力进行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特别要抓好科技的源头创新,并推动科技成果加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积极兴办大学科技园,把高等学校的人才和技术优势转化为产业和经济优势,既是党中央提出的重要任务,也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高我国技术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客观要求。

  1、兴办大学科技园是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战略举措

  当今世界,知识和技术的更新速度日益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期大大缩短,科技创新将成为未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导力量,智力资源将是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最重要的要素资源,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将更加突出地表现为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竞争。

  我国高等学校凝聚了大量高层次人才,是我国科技事业的重要力量。随着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高等学校在我国研究开发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重要。据初步估算,“九五”期间高等学校承担了1/2左右的国家基础性研究项目,1/3左右的国家863高技术研究项目,1/4左右的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取得了一大批研究成果,为我国科技事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也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由于受思想观念和客观环境的制约,蕴藏在高等学校中的智力优势远未得到充分发挥,成果转化渠道不畅,产业化发展未取得应有的效果。

  依托高校学科齐全、人才荟萃、成果累累、信息通畅的优势兴办大学科技园,为科技人才创新创业提供平台,促进高等学校丰富的智力资源与其它社会资源的优化组合,是为国内外实践证明了的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有效途径。因此,积极创造条件大力兴办大学科技园,把蕴藏在高等学校中的智力资源激活、解放出来,变人才和技术优势为产业和经济优势,对于加速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生长点,提高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2、兴办大学科技园是高校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向

  高等学校是科教兴国的强大生力军,大学的教学、科研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结合,是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大学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向,是大学教育功能在新形势下的一种延伸,是我国研究型大学向世界一流大学迈进的必然要求。大学科技园是大学教学、科研与社会经济发展结合的窗口。在大学科技园内,高校的科技成果不断得到转化,流向企业,拉动高校科研和市场的结合,使高校教学、科研和社会经济发展形成良性循环。同时,大学科技园为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和成长提供了实践基地,高校师生通过参与园区创新活动,使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既丰富了高校的教学内容,提高了教学和科研水平,又会促进和带动学科建设。因此,兴办大学科技园是深化科技和教育体制改革,推动科技、教育与经济结合的重要措施。

  3、我国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已经具备一定基础

  大学科技园是以研究型大学或大学群体为依托,利用大学的人才、技术、信息、实验设备、文化氛围等综合资源优势,通过包括风险投资在内的多元化投资渠道,在政府政策引导和支持下,在大学附近区域建立的从事技术创新和企业孵化活动的高科技园。它是高校技术创新的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的基地、创新创业人才聚集和培育的基地、高新技术产业辐射催化的基地。

  结合具体国情,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在建设大学科技园方面进行了十多年的探索和实践,特别是1999年科技部、教育部组织开展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试点以后,全国大学科技园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呈现良好发展势头,已经成为各类创新要素资源汇集、融合的新的聚焦点。据2001年初对其中22个大学科技园的初步统计,它们所依托的高校67所,共投入资金170.65亿元,其中吸引社会资金约130亿元,高校和地方投入约40亿元,两部资助的引导资金仅1500万元;科技园通过盘活校内及周边的现有建筑,已投入使用的孵化场地近100万平方米,在建的近160万平方米;观已入驻企业2778家,其中新注册的1763家,有459家即将育成出园;这些企业的从业人员68407人,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4813个,其中国家重点新产品2191个,申请各类专利9184项,其中已授权专利3482项;2000年园内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57亿元,比1999年的134亿元增长92%。大学科技园建设,不仅大大激发了高校科技力量投身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大业的积极性,为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持续健康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而且也为深化高等学校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培养适应新经济发展要求的复合型人才提供了新鲜经验。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大学科技园试点工作所积累的经验,为“十五”期间我国大学科技园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工作基础。

  二、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发展原则

  我国大学科技园虽然取得了较快发展,但在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十五”期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大发展的重要时期,是实现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的重要时期。要充分利用日益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抓住机遇,促进大学科技园在“十五”期间取得新的更大发展,为实现“十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1、指导思想


  “十五”期间我国大学科技园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以市场为导向,以营造环境为重点,以技术和制度创新为保证,把大学科技园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基地,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高等学校服务经济建设的窗口和技术创新的示范基地,为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作出积极贡献。


  2、建设目标


  “十五”期间我国大学科技园发展的总体目标是: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办好一批功能健全、管理规范的国家大学科技园,使之成为国家技术创新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最活跃的创新源;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培养一大批复合型创新人才和科技企业家;建立起完善的全国大学科技园组织网络和信息服务网络。同时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建设一批具有区域特色的地方大学科技园。

  具体发展目标是:


——主要依靠地方和社会力量,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再建设一批大学科技园,其中服务功能健全、管理运行规范、具有示范作用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达到50个左右,少数要争取成为在国际上有重要影响的大学科技园;

——大学科技园五年孵化高新技术企业5000家左右,其中在信息、生物、新材料等重点高新技术领域,争取培育出50家左右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或企业集团,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并在国内外占有一定市场;


——培养和凝聚一批高素质的科技企业家和创新创业人才,形成一支高水平、专业化的大学科技园管理和服务人才队伍。


  3、发展原则

  “十五”期间是我国大学科技园大发展的时期,也是打基础的关键时期,关系到我国大学科技园未来发展的全局。因此,在工作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要从国家中长期发展战略需求出发,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把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结合起来,与区域经济发展结合起来,通过与现有资源条件的优势互补,实现共同发展。

  二是要坚持因地制宜,多种模式发展。要结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探索多种办园模式。大学科技园既可以办成综合性的,也可以办成专业性的;既可以一校多园,也可以多校一园;既可以与国内企业合办,也可以与国外企业合办。


  三是要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要在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适当集中资源,培育若干有代表性的示范性国家大学科技园,带动全国大学科技园发展。

  四是要坚持技术创新与体制创新并重,按市场规律办大学科技园。要以精简高效为目标建立大学科技园的管理体制和运作模式,逐步形成自我发展能力和良性循环机制。要充分尊重创业者、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正确处理分配关系,积极探索新的分配机制和分配形式,充分调动各类创新创
人员的积极性。


  五是要发挥政府、高校和社会等多方面的积极性。要在各级政府宏观引导和政策扶持下,明确界定大学科技园的发展方向和功能定位,努力从政策、资金、基础设施等方面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大学要充分开放信息、研究设施、图书资料等资源,鼓励师生到科技园创业。要大力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和建设,努力把大学科技园建成人才、技术、资本、管理和服务等各类要素资源汇集、融合的良好舞台。


  三、重点建设内容


  “十五”期间我国大学科技园建设的重点任务是:围绕转化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需要,努力做好发展规划,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体制、机制创新,健全支撑服务功能,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完善信息服务网络和组织网络,为实现总体发展目标创造条件。

  1、做好发展规划,加速基础设施建设

  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要统筹规划,量力而行,分步实施。要把大学科技园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大学科技园的发展目标、功能定位、重点任务、扶持政策和组织实施措施。既要做好大学科技园空间布局规划,也要做好重点培育和发展的技术领域规划。

  要充分挖掘高校自身资源,并积极利用社会资金,加快大学科技园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包括孵化场地、通讯网络等在内的功能配套、设备齐全的基础设施,为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提供良好的硬件环境。


  2、建立良好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良好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保障大学科技园健康、高效运行和发展的基础。大学科技园要根据“精简、高效、服务”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设立园区管理机构,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官、产、学、研、金、介、贸”结合的管理体制。大学科技园和依托大学要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以产权为纽带,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创新为中心,把学校的人才、技术优势与社会资源结合起来,实现校企之间的紧密合作。


  要在大学科技园内进行制度创新。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培育高新技术企业。要通过产权制度和分配制度的改革, 建立产权激励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制度创新激励技术创新,增强创新创业的内在动力,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3、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


  要建立完备的支撑服务体系,构建创业平台,整合服务资源,为创新创业者提供全过程全方位服务。大学科技园要吸引咨询公司、策划公司、产品设计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金融机构、资产评估中心、测试中心、人才培训中心、信息网络中心、技术交易中心等服务机构入园,为园内企业提供优质服务。要吸引高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入园,并在园内集聚一些大型高科技企业集团和众多的高科技小企业,达到数百家企业以上的规模,以加快园区聚集效应和创新网络的形成。


  努力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人文环境。要弘扬创新创业精神,促进大学文化和企业文化的融合,努力营造标新立异、兼收并蓄、勇于创新、坚韧不拔、容忍失败、尊重个性、团结协作和宽松自由的创新创业氛围。

  4、建立大学科技园孵化器,培育高技术企业,培养创新创业人才

  孵化和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是大学科技园最基本的功能。大学科技园建设初期,首先要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建设。要根据依托高校技术和人才的优势和特点,建立综合型、专业型等各种不同形式的孵化器,完善孵化功能,为创新创业者提供良好的空间环境和服务条件,实现全程化、多方位的服务,使高科技企业顺利渡过初创期,提高孵化成功率。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大学科技园中最具成长性和最有活力的因素。大学科技园要发挥靠近创新源头的优势,创造有利条件,吸引包括毕业生、在职教师、在校学生和归国留学人员在内的各类创业者到园内创办科技企业。


  孵化高新技术企业的过程也是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过程。要通过企业孵化和市场经济实践,使大批有作为的科技企业家和发明家在大学科技园里不断涌现出来。要注重培育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懂经营、善管理、掌握现代科技知识的复合型人才。


  5、建立风险投资机制


  要通过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要逐步建立创业孵化种子资金,并加强与金融、投资机构的合作,建立健全包括创业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创业孵化资金、担保资金等为内容的创业资本市场,为孵化和培育科技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要积极吸引社会企业向园内技术创新项目和高科技小企业投资,把风险投资公司引入科技园,并为风险资本公司运营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同时,积极利用国内外股票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融通资金,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创业投资机制。


  6、加强信息服务网络和组织网络建设

  推动大学科技园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是“十五”期间我国大学科技园建设的重要任务。要利用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建立起为创业者和高科技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为推动产学研结合提供一个高效、便捷的信息通道。同时,积极筹备建立全国大学科技园协会,加强大学科技园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并与国际上的同类组织建立合作渠道。


  四、相关措施


  “十五”期间,科技部、教育部将积极协调相关方面,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各大学科技园通过技术和制度创新,激发师生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创造性,积极借鉴国外大学科技园的成功经验,从理论和实践上探索一条适应我国国情的大学科技园发展之路。


  1、加强宏观指导


  大学科技园是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要把大学科技园建设纳入国家“十五”科技发展规划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国家意志强化宏观指导和调控,加大扶持力度。

  科技部、教育部将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定期评估,优上劣下”的原则,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


  加强大学科技园发展战略研究,动态跟踪园区发展,及时提出推动大学科技园发展的政策建议,力争从国家层面上出台一个加快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政策,推动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启动二板市场,争取国家大学科技园企业优先上市。


  2、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要依靠各级政府,深入落实中央《决定》精神,切实把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经费,加大投入,支持大学科技园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激励政策等方面对大学科技园给予优惠和支持。


  各级科技、教育行政部门要为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专项支持,支持大学科技园孵化器建设和技术创新项目。


  国家和地方建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要积极扶持大学科技园的技术创新项目。“十五”期间,国家每年将投入一定经费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

  3、深化高校体制改革,鼓励师生创新创业


  高等学校通过深化改革,向大学科技园充分开放人才、技术、实验设施、文化氛围等综合资源,以产权为纽带,通过市场运作把学校的人才、技术优势与其他社会资源结合起来。


  要建立产权激励机制,通过股份、期权等分配方式,激发师生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创造性,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创业致富、创业成才为荣的文化氛围。


  4、加强国际合作


  以官方和民间等各种渠道,推动我国大学科技园与世界著名大学科技园的合作,吸收国外成功的管理经验,引进国外风险投资资金,并探索与国外共建大学科技园。组织大学科技园管理人员到国外考察、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

何旺翔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内容提要:一个国家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永远是处于一种动态发展变化中的,要求一种固定模式与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达成永恒的默契是不现实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即是基于我国社会现实的变化而对我国现有公司监督机制的一种发展创新。我国公司监督的基础模式是基于二元制下的监事会监督,而我国公司监督的发展模式则是基于我国现实条件下吸收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是对现有监事会制度缺陷的弥补,是监督机制不断发展创新的结果。与此同时,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也理应在共性架构的基础上基于我国特有之国情作出个性化的发展创新。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 上市公司 监事会 二元制

引言
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在美国董事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外部董事又分为有关联的外部董事和无关联的外部董事,无关联的外部董事即是独立董事。在英国独立董事又被称为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制度主要是基于英美公司一元治理结构中需要加强董事的监督职能的考虑而创设的。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公司二元治理结构的传统,我国不需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否则会造成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重叠,并因此而导致上市公司治理效率的降低。但亦有学者认为,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制度的创新。笔者认为,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是基于我国特有的监事会制度缺陷和社会现实考虑而作出的必然选择,是对原有公司监督机制的发展创新。

一、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基于制度缺陷和社会现实的考虑
1、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选择上,我国采用的是法国的二元制模式,即监事会和董事会并列,由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而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独特性以及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理论的过分影响,加之在“搞活”背景下过于强调所谓“经营权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即赋予企业主管人员过多的权力,而忽视了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难免使得监事会制度设计在我国产生了弱化,并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制度本身的缺陷。
(1)监事会人员构成的缺陷。我国公司法124条第2款的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依此规定监事会成员基本上是公司内部组成人员,其由于受身份和行政关系的制约,在监督过程中很难保持独立性。而且实际中监事会成员多是由控股股东委派的,由其来有效监督约束控股股东委派人员占多数的董事会权力的正确行使显然是天方夜谭。更进一步而言,如此之人员构成很难保证监督的专业性。
(2)监事会职权构成的缺陷。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在公司化改制过程中受“董事会中心主义”与“保证经营权自主性和独立性”理论的过分影响,使得我国虽然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却并未真正赋予监事会充分的监督职权。例如,我国公司法126条虽然规定了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可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但却并未赋予监事代表公司向董事或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公司法126条规定了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但于此情形下监事会受制于董事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不同意,监事会则束手无策。也就是说,我国监事会只有提请建议权,而无实质措施决定权,如此之职权构成使得监事会的监督变得孱弱无力。而且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法国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而非德国的二级制[1],这就使得与董事会平级的监事会很难享有绝对的权力来制约董事会及其成员的行为。
(3)监事会职权行使机制的缺陷。我国监事会职权行使的机制是一种合议制,即监事会任一职权的行使只能由监事会作出相应决议,而不能由监事个人单独行使。[2]而由于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中监事会成员多为控股股东委派的人员,因此很难使监事会作出决议,对控股股东和受其控制的董事会的不法行为作出处理。
2、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社会现实需要。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企改制而成,近1200家上市公司中,80%-90%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尚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比重高达40%,有些甚至高达80%以上。所以说,我国的上市公司中,股权不是极度分散,而是过度集中,公司一般都有控股股东。而且我国公司上市的指导思想存在巨大误区,有些公司上市的目的不在于制度的改造,而在于“圈钱”,上市公司沦为某些控股股东圈钱满足自己私欲的工具。于此情形下,上市公司做假帐的可能性就越大,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并且尽管国家是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国有股一股独大,但由于其派驻到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并非真正的公司股东,从而造成一种“所有者缺位”的现象。有些董事其权力的行使基点不在于使公司得利,而在于使自己在任期内的利益获取得到最大化。因为这些董事们的任期是有限的,而其又非真正的公司股权所有者,公司的长远发展与其并无实际联系,自我短期利益的最大化才是其中某些人的利益诉求。而且由于这些董事们又往往兼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因而往往会造成公司的“内部人”控制。不仅如此,于中国之内小股东们似乎更愿意扮演一种投机者的角色,其只在乎瞬间巨大偶然利益的获得,而并不真正关注公司真正的长远发展,加之其信息获取的不对称,使得其在公司监督问题上存在一种“搭便车”的心理。于此情形下,公司的内外部都无法形成一个对公司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机制,公司利益被侵蚀,中小股东利益被损害也成为必然。
由于我国二元制下的监事会制度的固有缺陷(如很难使与董事会平级的监事会真正有效监督制约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制度在我国特有政治经济体制下的弱化,并虑及我国社会现实需要,使得我们有必要引进一种新型的监督机制作为补充完善我国公司监督基本模式(监事会制度)的发展模式,而独立董事制度就成为我们最佳的选择。因为其一方面可以弥补我国监事会制度的不足,其独特的制度设计亦能有效制约我国上市公司中的某些不合理因素;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经验,少走些弯路。

(二)、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可能性
尽管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现今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的改善有着种种益处,但毕竟在原有制度基础上进行改革会对相关制度体系产生巨大的冲击,而且独立董事制度终归是西方之舶来品,其于中国之现实条件下是否有其生存的土壤还尚存疑问。有些学者就认为若在监事会制度基础上再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会造成两者职能的重叠,极容易产生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反而使上市公司监督绩效降为零,而且独立董事制度是在采取公司一元治理结构的英美国家土壤下的特定产物,于中国现实不符。但笔者认为,在中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实际上是两种功能互补的监督制度,并且独立董事在中国亦有其生存发展的空间。
1、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功能互补。
即使在采取二元公司治理结构的代表国家法国,其也存在相应的独立董事制度。而对于监事会制度被弱化了的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当然亦有其建立的可能,并且实际上两种制度存在功能上的互补性。
(1)监事会监督是一种道德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专业性监督。首先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构成的特点,使得其很难在监督董事、经理行为的过程中很难以专业的眼光去看待问题。而独立董事往往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其所进行的监督更加专业,更能对某些专业性问题提出有益的监督意见。其次,董事和经理的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而监事会更侧重于从道德角度去监督董事和经理是否忠实于公司,而独立董事则更侧重于以专业眼光去评判董事和经理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2)监事会监督是一种内部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外部性监督。由于监事会是上市公司内部的必设机关,而且其人员也多为公司内部人员,因此其更多的是从公司内部角度对董事和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而独立董事是公司外聘的人员,其更多的是从一个“外部人”的角度来评判公司的行为,而且独立董事作为一个外部专业人,其必然成为公司获取外部信息的最佳渠道。不仅如此,由于公司利益既蕴含着股东利益,也蕴含着诸如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环境利益等社会利益,而独立董事作为一个外部人,其在监督过程中自然也应十分重视股东利益外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因而这种外部性监督更有助于社会整体效益的增长。
(3)监事会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由于监事会毕竟和董事会是公司内的两个不同机构,固然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相比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独立董事而言,其无论是在获取信息的全面性上还是在及时性、准确性上都存在劣势。监事会往往只能在事后对相应事件作出反应,而且受合议制决策机制的影响,其很难及时的对相应事件作出处理。而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决策的参与者,其当然能于事前、事中、事后对相应事件作出及时的全方位监督,而且由于其权力行使的个体化,使得其监督更加迅速高效。
(4)监事会监督是一种日常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重大事件监督。由于监事会的常设性和内部性使得监事会监督的范围细入到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这属于一种日常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由于其往往还有其相应的本职工作,其投入公司事务处理的精力有限,其更多的是对公司重大事件提出自己的专业性意见。
综上可见,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监事会制度在功能上的互补,使得独立董事在中国的建立成为可能。
2、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社会现实的切合点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一是源自于70年代美国股东对失败公司的诉讼盛行;二是源于80年代公司收购的高潮和机构投资者的增加;三是源于CEO们不希望被股东质询和与股东会对抗。与此相对应,在现今中国由于控股股东权力滥用和“所有者缺位”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都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中小股东起诉公司董事会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于此情形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而加强外部性制约也符合我国公司治理现状的要求。此外由于我国各种证券基金的不断蓬勃发展,机构投资者也必将成为上市公司的高持股者,而机构投资者更关注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其更希望引进相应的外部制约机制,以保证其在公司中的利益。而且不管怎样,独立董事也日益满足了投资者心理层面的需要,即独立董事越多的上市公司其造假欺诈的可能性越小,其监督制约机制越完善。而公司的董事会、CEO基于这种考虑也必将在公司董事会中增加独立董事的名额。
不仅如此,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公司的董事会仍然不是全体董事都在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仍然存在着专职董事、兼职董事或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区别。那么既然存在着事实上的董事分化现象,存在着“橡皮图章”式的董事成员,那还不如将此类董事改造为独立董事,而且实际上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
总而言之,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存在其建立和发展的现实基础,西方的舶来品完全可以在改造的基础上融入中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可以在共性架构的基础上作出有中国特色的个性化发展。
二、如何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共性架构上的个性化发展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确保机制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确保其能真正行使其监督职权的关键。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界定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而此处所指“重要关系”包括以下五种情况:①他是公司的雇员,或者在此之前两年内曾是公司的雇员。②他是此前两年在公司内曾担任过CEO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一个人的直系亲属。③他在此前的两个财务年度内,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过或收到过超过20万美元的金额;或者,他在某一个商业机构中拥有股权或代表某一股权而有投票权,而该公司曾在此前两个财务年度内向公司支付或收到过一定的金额,并且该金额乘以他所拥有的股权比例后其值大于20万美元。④他是某一商业机构的重要管理人员,而该商业机构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或从公司收到过超过该机构年度总收入5%金额的款项,或者超过20万美元金额的款项。⑤他与过去两年内曾经担任过公司法律顾问的法律公司具有职业关系。[1]美国关于独立性的界定是基于其内部人控制导致的“弱所有者,强管理者”的治理状况而作出的。其中①②正是强调了独立董事须独立于公司管理者,而③④⑤则强调了独立董事与公司不存在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的业务关系。
而我国面临的情况是股权的高度集中,一方面国有股一股独大,而另一方面新兴的民营上市公司其家族化现象严重,从而导致了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控股股东,因此我国在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界定方面应以独立于控股股东为关键。当然针对所有者缺位导致的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以及政府的不正当干预现象,独立董事也应独立于公司管理者和政府。2001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就把独立性界定为:“(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其中(二)、(三)即是关于独立董事独立于控股股东的规定,(一)则强调了独立于公司经营管理者,(五)则指出独立董事与公司不存在业务交易关系。笔者认为此规定虽然把握住了独立董事应独立于大股东的关键问题,但却忽视了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在将与公司有密切商业关系的相对人排除在独立董事之外的方面略显不足,应该引进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中关于“重要关系”界定中的③④项规定。其次,未对独立董事独立于政府的问题作出规定。笔者建议,应禁止曾在国家机关担任重要职务的官员在离任后一定期限内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但是实际上,单纯的对独立董事独立性形式上的界定并不能真正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公正性。在美国公司里,总经理常常也兼任董事会主席,在S&PS00家公司中,80%的公司中总经理兼任董事会主席。除了董事会主席之外,在美国公司里,内部董事会成员也一般是由经理人员担任,这样,他们(独立董事)事实上是在向总经理汇报而不可能成为强有力的批评者,独立董事的当选也是总经理的意图或是通过总经理对提名委员会的强烈影响而促成的。[1]因此要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选任机制亦十分关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使得控股股东在独立董事选任上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创建累积投票制的美国的实践结果表明,在上市公司中实行累积投票制,除了增添麻烦外,对选举结果没有实际影响。由监事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可以有效地解决控股股东对独立董事的控制问题。这里所说的“监事会”是指由股东代表(股东监事)、职工代表(职工监事)和债权人代表(银行监事)以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专业人士(即独立监事)组成的行使实质性的监督权的监事会,并非当前公司中已存在的监事会。[1]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监事会制度本身的调整完善。
此外,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一个时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时段的概念。因为依据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实践的经验,随着时间流逝,独立董事有可能被其他内部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同化,从而产生一种结构性偏见(即在发表意见时倾向于维护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从而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对此,为防止独立董事被同化,必须对独立董事的任期作出限制。针对此美国密歇根州公司法即规定独立董事不能在该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一职超过三年,独立董事任职逾三年,可以继续留任,但会丧失其独立董事的资格。但我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其规定的可连选连任时间过长,因此在此规定方面有待改进。而且由于有些独立董事其本身有可能就是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其本身一开始就有具有一种结构性偏见,其与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彼此之间互怀同情之心,在内心并不愿意对同为管理者的同行采取反对行动。对此笔者建议应通过使独立董事持有适当数量公司股票的方式加以解决,因为当其持有适当公司股份后,其很自然的会以投资者的眼光来看待问题,而排除其他心理因素的干扰。
(二)独立董事的职能机制
对于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能问题,国外主流观点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①监督职能。即独立董事监督、考核、奖励和惩罚企业的经理层,并通过减少经理人和股东之间的冲突来提高企业的效益。②战略职能。即独立董事运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和市场方面的知识来帮助公司作出正确的商业战略决策。③政治职能。即独立董事为公司提供具有洞察力的意见,帮助公司分析和预测政府的相关行为。[2]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现象,我国独立董事监督职能的重点应定位于监督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受其控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正当行为上,而《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规定的“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以及《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立董事对于公司的关联交易的认可权正体现了这一点。另外,独立董事的战略决策职能在中国被弱化了,这主要是因为基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二元制传统,独立董事引进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监事会监督职能的不足。但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只有在参与决策的过程中才能更加全面的掌握公司的相关信息,更好行使其监督职权,并且只有赋予独立董事一定的决策职能才能使其监督发挥实际作用。基于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强化并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商业决策方面的作用,而且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在此方面应该是可以贡献良多的。然而对于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政治职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做一定的弱化处理。因为基于中国“政企不分”的历史背景和“政府”意志对上市公司的过分干涉的现实,不宜于强调独立董事的政治职能,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政府意志对上市公司治理干涉现象的恶化。当然,公司获取相关政府行为信息也是必要的,但应通过对政务信息公开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来加以实现。而且独立董事政治职能的过分发挥,在现今中国极有可能导致腐败的滋生。
为了便于独立董事监督基本职能的发挥,美国之做法是在董事会下设三个主要次级委员会:①提名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候选人人选。②薪酬委员会。其职责在于对公司资深管理人员的薪酬作出安排。③审计委员会。其职责重要为监督公司内部审计程序并与外部的审计员相互作用保证公司的财政合法性。提名委员会进行的是一种事前监督;薪酬委员会则通过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决定达到一种事中监督;审计委员会则通过对报表的检查达到事后监督的目的。[1]而这些职能充分发挥的关键在于保证独立董事在这些委员会中的群体规模优势。依据标准普尔500家公司的调查,独立董事1997年在这些委员会中的比例如下:审计委员会—84.8%,提名委员会—79.6%,报酬委员会—92.4%。[2]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正是基于这一考虑。
(三)、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
若要确保独立董事能积极履行其职能,关键在于建立起一套相应的激励机制。笔者认为对于独立董事的激励应包括积极激励和消极激励两个方面,而积极激励又分为经济激励和名誉激励。
1、对独立董事的积极激励机制。激励独立董事积极履行其职能的最基本方式就是给予独立董事可观的劳务报酬。一般董事的报酬可划分为四个部分:①底薪(年度聘金或年度股份赠与加上董事会会议费);②额外的股票报酬(包括期权、普通股、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单位);③非股票收益(递延);④退休金收益。独立董事一般以年薪和会议费的形式获得常规董事会工作的现金报酬,如果是委员会成员的话,还会得到委员会成员费、委员会会议费或两者兼得。[1]并且大量美国公司正在越来越多的采用股票期权作为独立董事的薪酬支付方式,平均而言独立董事的年薪在5万美元左右。与美国独立董事的薪酬相比,一方面,中国独立董事的薪酬收入相比较其本职工作收入而言可能是一笔不菲的收入(如对于一些学者独立董事而言);另一方面,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薪酬构成主要为现金收入,股票期权方式几近没有。如此之薪酬机制极有可能导致以下两种问题的产生:一方面,不菲的现金收入极有可能导致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丧失(因为其收入是由董事会决定的,对此又有学者建议由监事会决定独立董事报酬。[2]);另一方面,独立董事的利益并未与公司的长远利益相挂钩,因此极有可能导致某些独立董事为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一种不利于公司发展的短期行为。基于此笔者建议应将独立董事的薪金收入中较大比例规定为:其在离任后可获取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这样一方面保证了独立董事在职期间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使独立董事在任时更多的考虑的是公司的长远利益。
此外,独立董事的积极激励机制还应辅以名誉激励,即通过独立董事独立公正的工作来使其获得更多的社会积极评价。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上市公司选择一些社会知名人士来担任独立董事,因为一方面其本身较高的道德素养能保证其能切实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能;而且另一方面,对于这些人士而言,金钱已不再是其前进的主要动力,保持已有的良好声誉,获取更多的社会各界的赞誉才是其工作的力量源泉。而这正是保证独立董事不掉入高薪陷阱,不丧失其应有独立性的关键。
2、独立董事的消极激励机制。即通过规定相应的独立董事责任制度来促使独立董事积极勤勉的履行其职能。独立董事也是董事,其也应对其参与决策的决议向因此而受损害的公司或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其在会议中已明确表示了对此决议的反对意见并被记录在案。郑百文公司独立董事陆家豪被证监会处罚10万元一事正体现了证监会实施独立董事责任制度的决心,并且这一事件也促使一大批“花瓶”独立董事真正认识到了独立董事任务的艰巨性。当然对于独立董事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也应区分于内部董事,即只有在其基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其毕竟在信息的获取上不及于内部董事,而且其在工作时间和获取报酬的数量上也少于内部董事。
此外,为保证公司及相关受损害股东能真正获得赔偿,应建立相应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以此降低独立董事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对一些存在道德和能力风险的独立董事往往提高保险费,甚至拒保,这样无形中可以淘汰一批不合格的独立董事。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