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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08:59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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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财政部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科研单位的工作条件,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主管部门专项补贴,科研单位从收入、折旧基金中安排的资金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国家优先及重点发展领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支持一批重点院所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
(二)各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房屋及其他科研设施的状况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分年度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申请表》,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审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危险房屋的修缮与改造;基础设施的维修与改造。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报请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申请专项资金的科研单位,应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提出具体项目内容、项目预算和自筹资金能力,上报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对所属科研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汇总,编制部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写
出详细说明,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的申报,一般每年一次,属特殊性临时追加,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国家科委、财政部对各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将对申请单位的仪器设备、房屋及其科研设施的现状,申请项目的规模、实施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等进行重点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批,审批
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各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项目完成后,各部门应及时向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将会同各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重点验收和检查。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能够保值和增值,经上级部门批准,科研单位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固定资产所占份额,参与收益分配,其收益全部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和危房修缮。
(四)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凡用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拨付的专项资金购置的设备,均应挂上“财政部、国家科委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标牌。
第八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挖掘潜力、加强管理、节约支出等原因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的和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科学事业费预算等。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度起实行。



199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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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海关总署


农业部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农(检疫)字第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年来,随着国内饲养犬、猫等宠物热的兴起,进境旅客(含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下同)从境外带进犬、猫愈来愈多。为了加强管理,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农业部、海关部署联合制订了《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请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由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分别对外公布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每人限一只。

  二、海关接受旅客带进伴侣犬、猫的申报后,应验明有关证书,并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将有关犬、猫进行隔离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向旅客出具“截留检疫凭证”。检疫时间一律为三十天。

  三、旅客申报携带进境伴侣犬、猫,不能交验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或超出规定限量的,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物检疫机关将有关犬、猫暂时扣留,旅客应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运境外手续。逾期未办理或旅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品,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检疫处理。

  四、旅客携带伴侣犬、猫不向海关申报者,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没收的犬、猫,由海关移交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隔离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拍卖处理,所得价款扣除检疫、预防接种、海关监管、动物饲养,管理及其他有关费用后,余款上缴国库;检疫不合格或检疫期间死亡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按规定处罚后准予退运的犬、猫,按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五、各口岸海关和动植物检疫机关要相互配合,加强对旅客带进伴侣犬、猫的监管和检疫,共同做好把关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三十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当场或限期改正。

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和群众需要的消防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消防宣传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与教学内容有机结合。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市消防规划要求设置公安消防站(队),配备相应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装备,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志愿者消防站(队)。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驻社区有关单位等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等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在街道办事处的督促指导下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社区宣传栏、画廊、公益广告箱、治安亭等宣传设施,针对不同季节、不同群体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社区内应当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等消防器材,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及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单位对其所属的房屋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房屋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共同管理的房屋,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禁止使用可燃或者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饰,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的学校宿舍、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安装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不得影响灭火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情况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三)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除危险性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原因、责任进行认定。在认定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起火单位承担。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原因、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所需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