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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4:09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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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04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
  市属、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计费依据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征收,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管理相关的调查、预测、宣传和咨询。
  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一)用人单位计算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鉴于历史原因和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目前,计费依据暂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报:
  原按19%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
  原按15%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40%申报。
  参加工伤、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按以上比例申报计费依据,也可选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率先实现参加工伤、失业保险人数全覆盖。
  如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计费依据。
  如用人单位申报的计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用人单位在本年度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计费依据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计费依据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个人计费依据于每年七月份作一次调整。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不低于上一年度金华市属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职工计费依据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计算计费依据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金办事机构的德国、韩国籍员工,根据《中韩互免养老保险临时措施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规定,其在金的工资额,凭证明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地在金的企业及外地驻金的办事机构,对工资在金发放,而参保在总机构所在地的人员工资,可凭其总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用人单位总机构设在本市,对工资在金发放,而参保在外地分支机构的人员工资,可凭外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总机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市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总机构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市分支机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本市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外地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其复印件、企业支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本市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规定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用人单位统一调整为18%,职工个人8%;城镇个体劳动者自2006年7月1日起,从17%调整为18%,并每年提高两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之和的水平。对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中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本条款执行。
  失业保险费率:用人单位2%,职工个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用人单位7.5%,目前暂按5%,职工个人暂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率: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5%、1%、2%,每年按用人单位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浮动,职工个人不缴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生育保险费率:用人单位0.5%,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由本人按原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计费依据。个体工商户按“银税联网、税保挂钩”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具体操作意见由地方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主管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部门清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变更内容或注销的单位名单实时发送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税部门如实申报单位计费依据,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定期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在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计费工资依据等调整申报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帐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主管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税部门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税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按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税部门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追缴,并将注销的用人单位名单实时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主管地税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计费依据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主管地税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前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取消其享受各类政府补贴、税收减免及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应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劳动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户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地税、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分别履行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待遇享受以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和计费依据为准;对按第五条规定补报的人员,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规定执行:补报月份可视作社会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允许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之日起享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地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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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2010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四)有3名以上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提供给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管理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财产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数量、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划分不同的业务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及其复印件;(四)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备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本市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并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租借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证、注册证以及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应当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职业继续教育,提升执业技能和业务素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在备案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经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由执行该项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存量房交易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和资金监管制度。

第二十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将房地产经纪业务转委托给已备案的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查阅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和身份证明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收费等级证、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信息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领取收费等级证书,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地填报经济运行报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的;(二)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的;(三)与当事人串通,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或者协助、指使交易当事人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四)发布未经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系统公示或者内容不实房地产信息的;(五)为未经委托或者不符合转让、出租条件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存量房签约等经纪业务的;(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备案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聘用不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未为其办理注册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143号)





为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

2013年10月18日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过程监管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1. 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

2. 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 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 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4。

第十一条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卫生处理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写规范》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建立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制度,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价:

1. 卫生处理药品器械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2. 卫生处理现场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

3. 卫生处理的效果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和卫生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

发生卫生处理事故或其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时,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章 责任及后续监管

第十四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严格抓好内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确保口岸卫生处理工作的质量安全。要积极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业务培训,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口岸卫生处理工作时应优先使用经质检总局评审通过的药品、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本辖区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辖区分支机构和卫生处理单位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辖区卫生处理监管人员和卫生处理从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辖区卫生处理工作质量分析和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在监督管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上级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

2. 《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3. 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4. 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附件一:各种检疫对象卫生处理指征和处理方式.xls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287920.xls
附件二:《检疫处理通知书》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628820.doc
附件三: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725160.doc
附件四: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82410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