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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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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广字(2001)第104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中外合资企业再投资设立内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广〔2001〕第1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号令)的要求,中外合资企业在境内投资限制类产业须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意见,因此,中外合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应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的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报批手续。
二、中外合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一般不限制其投资比例。


20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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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改能源[2005]457号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的通知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和3月22日全国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有效遏制煤矿瓦斯事故多发的势头,我们在总结淮南、阳泉、平顶山、松藻等煤矿瓦斯治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写了《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现印发你们。请你们抓紧转发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类煤炭生产企业,供在瓦斯防治工作中参考,并结合实际,运用到治理工作当中,逐步形成适合煤矿实际的一整套瓦斯治理的经验和措施。
  附件: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

(二○○五年三月)

  瓦斯综合治理的基本思想是,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工作方针,树立“瓦斯事故是可以预防和避免的”意识,实施“可保尽保、应抽尽抽”的瓦斯综合治理战略,坚持“高投入、高素质、严管理、强技术、重责任”,变“抽放”为“抽采”,以完善通风系统为前提,以瓦斯抽采和防突为重点,以监测监控为保障,区域治理与局部治理并重,以抽定产,以风定产,地质保障,掘进先行,技术突破,装备升级,管理创新,落实责任,实现煤与瓦斯共采,建设安全、高效、环保矿区。
  一、高投入
  (一)瓦斯治理专项资金按吨煤15元提取。
  (二)资金投入的重点是,矿井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矿井防灭火系统、综合防尘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
  (三)坚持瓦斯抽采激励政策(每立方米奖励0.06元),开采保护层激励政策(吨煤补贴工资基金10元),瓦斯抽采巷道和主要风道维修补贴政策(每米补贴2000元和3000元),地测系统创优争先激励政策和防止煤炭自燃发火激励政策。
  二、高素质
  (四)健全“一通三防”机构,有条件的成立瓦斯和地质相结合的部门。
  (五)配齐配强通风副总工程师、地测副总工程师和“一通三防”工程技术人员。“一通三防”人员最低达到技校毕业水平,数量要满足瓦斯治理需求。
  (六)矿井建立防突、抽采、通风、监测监控专业队伍,石门揭煤工作由防突专业队伍或石门揭煤专业化队伍承担。
  (七)瓦斯检测工与爆破工不得兼职。
  (八)加强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院。
  (九)建立安全培训中心,安监局设置安全培训处,矿井建立三级、四级安教室,区队建立五级安教室,并配足师资力量。
  (十)全员培训教育实行“五个一”(一日一专题、一周一案例、一月一考核、一月一评比、一月一奖惩)和“三同时”(工人干部同时参加培训、同时考试、同时接受奖惩),做到班前培训全员学,夜校培训重点学,脱产培训系统学。
  (十一)“三大员”(安监员、瓦检员、防突员)安全管理准军事化,享受一线待遇,实行考核淘汰制。
  (十二)生产及主要辅助单位职工未经“一通三防”专门培训考试合格不得担任班、队长;特殊工种必须有两年以上采掘工作经验,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十三)企业安全检查工作做到“四个一流”(一流队伍,一流作风,一流管理,一流素质)。
  三、严管理
  (十四)每年制定关于瓦斯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
  (十五)坚持瓦斯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制度。
  (十六)坚持瓦斯浓度按0.8%断电管理制度。
  (十七)实行企业和矿井通风和瓦斯日报两级审阅制、公司调度每日瓦斯牌板制、现场瓦斯异常情况实时监控制。
  (十八)每周剖析一个矿的“一通三防”和防突工作情况。
  (十九)坚持月度“一通三防”例会、防突办公会和矿长月度“一通三防”述职制度。
  (二十)实行“一通三防”重大隐患排查制度、“一通三防”督查和防突督导制度。
  (二十一)严格调度和监控中心值班制度,发现井下瓦斯超限必须在5分钟内向值班领导汇报,值班领导必须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二十二)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坚持瓦斯超限谈话制和分级追查处理制(瓦斯浓度低于3.0%由矿总工程师或安监处长负责追查处理,3.0%及其以上由矿长组织追查处理)。
  (二十三)瓦斯治理,地质、掘进工作先行。
  (二十四)瓦斯治理工程做到“两同时、一超前”(瓦斯治理工程与采煤工作面同时设计、超前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十五)严格干部跟班下井制度,保证各采掘面每班有区、队长以上干部跟班。
  (二十六)石门揭煤和所有采煤工作面投产前,须经现场验收,“一通三防”具有一票否决权。
  (二十七)实施过地质构造、瓦斯异常带“五位一体”现场管理措施(即地质人员加强地质预测预报,及时提供预测资料;打钻人员在钻进过程中发现异常时立即停机,并及时汇报;掘进施工人员发现地质、矿压、瓦斯异常时,立即停头;监控人员保证瓦斯超限时,立即切断掘进巷道及其回风系统内电源;瓦检员发现瓦斯异常时,立即撤出人员)。
  四、强技术
  (二十八)优化通风系统,确保通风系统稳定、可靠。
  (二十九)开采布局和巷道布置合理,有突出危险采掘面的回风严禁直接经过其它采掘面唯一的安全出口。
  (三十)通风设施可靠,永久风门联锁,主要风门安装开关传感器。
  (三十一)采用大功率对旋局部通风机和大直径风筒。
  (三十二)优选瓦斯抽采装备,实现抽采系统能力最大化,做到“大流量、多抽泵,大管径、多回路”。地面泵实际抽采流量不小于100立方米/分钟,井下移动泵实际抽采流量达到40~60立方米/分钟,管路直径超过200毫米。应选择钻进能力大、钻孔直径不小于150毫米的钻机。
  (三十三)强制性开采保护层,做到可保尽保,并抽采瓦斯,降低瓦斯压力。
  (三十四)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的巷道,特别是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20米的掘进巷道,必须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突出煤层层位和地质构造,巷道掘进至少每隔100米要施工地质探测钻孔控制层位,防止瓦斯异常涌出或误穿突出煤层。
  (三十五)顶、底板穿层钻孔掩护强突出煤层掘进。
  (三十六)以突出煤层瓦斯地质图为基图编制防突预测图,全面反映掘进工程范围内的煤层赋存、地质构造、瓦斯、巷道布置、防突措施、安全防护设施等有关信息。
  (三十七)防止突出煤层采掘面相互之间应力集中的针对性措施定量化。开采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设计应避免造成应力集中。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中,在同一区段的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相向(背向)回采和相向(背向)采掘的两个工作面的间距均不得小于100米。相向掘进的两个工作面间距不得小于60米,并且在小于60米以前实施钻孔一次打透,只允许向一个方向掘进。突出煤层双巷同向掘进的两个工作面间的错茬距离必须保持50米以上,一个工作面放炮时,另一工作面必须停电、撤人。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不得进入本煤层或临近煤层回采工作面的采动应力集中区,不得在应力集中区和地质构造复杂区贯通。
  (三十八)提前预警非突出煤层转化为突出煤层。非突出煤层揭煤和煤巷掘进如出现吸钻、夹钻、喷孔、瓦斯涌出异常等情况时,必须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26条规定收集“四项指标”资料,若全部指标达到或超过其临界值,应进行突出倾向性鉴定。
  (三十九)掘进面采用先抽后掘、边抽边掘技术。有突出危险掘进工作面和瓦斯绝对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分钟、炮后瓦斯经常超限、有瓦斯异常涌出现象、或预测突出指标超限的掘进工作面,以及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工作面,必须实施巷帮钻场深孔连续抽采措施,并确保掘进迎头钻孔每平方米不得少于2个。
  (四十)采煤工作面采用综合抽采技术。凡瓦斯绝对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分钟,或者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以高抽巷或顶板走向钻孔为主、以穿层和顺层孔、上隅角采空区抽采、地面钻井等为辅的综合治理瓦斯措施。
  (四十一)采煤工作面根据瓦斯涌出量分级选择瓦斯抽采方法。瓦斯涌出量在10立方米/分钟以下的,采用上隅角埋管或局部顶板走向钻孔抽采方法;瓦斯涌出量在20立方米/分钟以下的,采用以顶板走向钻孔为主,辅以埋管抽采技术;瓦斯涌出量在20~50立方米/分钟的,应使用高抽巷,辅以埋管抽采技术;瓦斯涌出量在50立方米/分钟以上的,应使用高抽巷、回风巷穿层孔、上隅角埋管(或外错、内错尾排)、尾抽、地面钻井、工作面浅孔抽采等综合抽采技术。
  (四十二)在以下场所增设传感器:
  1.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瓦斯传感器,其位置距巷帮和老塘侧充填带均不大于800毫米,距顶板不大于300毫米。
  2.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石门揭煤以及瓦斯绝对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分钟的掘进面回风第一交汇点处。
  3.长距离巷道掘进,每500~1000米巷道增设一个传感器。
  4.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老空区、钻场等处增设瓦斯传感器由矿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十三)采用高位钻孔注浆措施处理高温区域。
  (四十四)矿井供电设备实现无油化,并做到实时监测监控。
  (四十五)保证井下局部通风的连续供电。局扇高低压供电实现双电源;采区变电所电源从地面变电所或井下中央变电所直供,且做到至少两个电源;采区变电所分段运行;每一局扇都设有备用局扇,并做到主备局扇自动切换;主备局扇供电来自不同的电源。
  (四十六)井下局扇供电线路、设备实行强制性停电检修,局扇视同地面主扇进行管理。
  五、重责任
  (四十七)落实企业瓦斯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各级干部“一通三防”责任制,制度牌板上墙上桌。
  (四十八)坚持定期对各矿党、政、技、安监、机电负责人和通风、地质副总工程师等安全责任考评制度。
  (四十九)凡瞒报“一通三防”非人身事故、虚报瓦斯抽采量、钻孔施工弄虚作假、瞒报瓦斯超限的,给予矿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五十)矿井发生“一通三防”死亡事故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发生一起死亡1人事故,给予分管矿领导、分管副总工程师行政记过处分;发生一起死亡2人事故,给予矿长行政记过处分,党委书记党纪处分,分管矿领导、分管副总工程师免职处理;发生一起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给予矿长、党委书记、安监处长免职处理,或降职、撤职处分,分管矿领导、分管副总工程师撤职处分。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
(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
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帐。
第十九条 单位只允许设置一套帐簿。禁止帐外设帐。
第二十条 印刷、发售会计帐簿,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请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非法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代理记帐;
(二)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未执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违反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
(六)因单位领导人的原因,致使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而脱离单位;
(七)单位会计、出纳未分设,单位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个人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会计证或者吊销会计证,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会计报告书》,或者擅自扣押《会计报告书》;
(二)对《会计报告书》报告的情况逾期不作处理;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会计证:
(一)未依法设置一套帐簿,帐外设帐;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编制、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