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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2:01:24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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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集资系指企业向社会或企业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集资一般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或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面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可在银行指定部门进行交易。企业内部债券只可在企业内部转让,不准在市场流通或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批准可进行集资。
第五条 企业集资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六条 企业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凡企业一年内在企业内部向职工集资不超过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市人民银行备案;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面向社会集资的,一律由市人民银行审核后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额度申报审批办法。企业发行债券,须在上一年度的六月中旬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债券发行计划,经批准后发行。其中,发行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企业债券,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八条 实行集资的企业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章程或者办法:
(一)企业经营管理简况;
(二)集资目的;
(三)集资方式;
(四)集资期限;
(五)集资用途;
(六)集资总金额;
(七)集资利率及还本付息规定;
(八)集资企业经济效益预测;
(九)其它应公布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材料。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条 企业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集资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基建项目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一律不得超过其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
第十一条 企业用集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限于补充国家计划内的符合产业政策、经过批准的续建项目因各种合理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任何企业不准以发行债券作为新开项目的资金来源。企业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
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及突破计划。
第十二条 集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发行的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内部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集资企业发行的债券,由市人民银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印刷。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必须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及时销毁并将发行情况反馈给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存款手续。没有市、县人民银行的支付集资款的通知单,开户银行不得支付集资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集资批准机关及其聘请的协管员,有权对企业集资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集资或集资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集资额或超过批准集资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息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三)超范围集资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帐户中扣缴罚款。
第二十条 超息罚款由市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它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0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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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侵权争议解决途径

作者:董世连 北京知识产权律师 13910629206 law010@126.com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高度发展,虚拟的网络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和组成部分,市场竞争主体为了追逐网络所带来的最大利益,在注册和使用网络域名的过程中,经常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号、知名商品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这些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不可避免的受到侵犯。
当在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根据现行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裁决,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要求无条件转移侵权域名归在先权利人所有;另一种是通过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域名注册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下面将两种解决途径的依据和条件进行介绍。
一、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的依据、条件和结果。
(一)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的依据。
无论是按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the Rules)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UDRP和the Rules是由ICANN认可的,为以.com、.net、.org等结尾的顶级域名提供注册服务的注册商所采纳,同时它是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之间的约定(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有关规则就已经以附件的形式纳入了注册协议)。UDRP和the Rules为因域名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当第三方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时,需以书面方式载明有关投诉应根据该政策和规则予以裁决的请求。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的争议域名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二)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核实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三)投诉人投诉时应该核实被投诉人是否具有以下构成恶意行为。
1、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3、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4、其他恶意的情形。
(四)裁决的结果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条件和结果。
(一)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在先、合法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名称等均受法律保护。具体案件,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情形,确定相应的案由和法律依据,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
(二)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核实以下条件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对同时符合以上各项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三)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以上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为具有恶意,但是,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四)诉讼案件判决结果
人们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因此,现行的法律体系已经构建起了域名的基本法律秩序,为实践中大量的域名纠纷指明了具体的解决方案,有力地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域名纠纷,为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网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作者:董世连,北京知识产权律师,执业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电话:13910629206,邮箱:law010@126.com,QQ:269907836,MSN:dongshilian@hotmail.com,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附部分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第一部分:行政裁决投诉依据:
1、《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1条,本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已经由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CANN)所采纳,并以附件的形式并入你方的注册协议。该政策为你方与我方(域名注册商)以外的任何其他方之间因你方所注册的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本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解决程序将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和选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的《补充规则》而进行。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部分:司法途径起诉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3、《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街面商品交易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面商品交易,是指在经批准的各类集贸市场以外占用临街空地和道路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街面商品交易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街面商品交易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四)查处违章违法经营行为;
(五)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城建、公安、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街面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领取占道(地)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饮食、副食、食品经营、加工制作的,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从事卷烟经营的,到烟草专卖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修理、加工及其它商品经营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街面发行奖券,进行有奖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城建、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交易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可在居民区或小街小巷游动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国营、集体企业参加市政府组织的在街面销售产(商)品的,必须在市政府临时划定的街面进行。
第八条 从事街面商品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三)保证出售商品的质量,明码标价。出售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标志;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短尺少秤;
(五)搞好卫生和保洁。
(六)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禁止无照(证)者在街面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变更经营地点异地经营。
第十条 禁止在街面经营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国库券、债券等专营专卖物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缺少证件,质价不符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三)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尺少秤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照(证)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或工具,每次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每次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地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不缴纳罚款的,可扣留物品抵缴罚款,也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并由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共同执行。
(二)强行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开具罚没收据。
(三)扣留营业执照、物品、设备、工具的,应开具扣留证;扣留物品、设备、工具抵缴罚款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签字的,应注明“拒签”的情况。
(四)扣留易腐、鲜活物品或其它不易保管的物品,需要处理的,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指定单位处理。
(五)扣留的物品需退还的,履行手续后,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罚权。
(一)罚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现场执行;
(二)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市场监察中队队长批准;
(三)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罚款在二百元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数“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