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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9:58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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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委属各高校,有关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XXXX年军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申报表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规范年度投资计划编制程序,提高军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的申报、编制、下达、执行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是指由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使用或部分使用政府资金的各类固定资产投资。

  本办法所称政府资金主要包括中央预算内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债”)。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有利于提升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能力和促进国防科技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二)坚持年度投资计划与中长期规划相衔接,促进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规划目标的实现;

  (三)坚持综合平衡,统筹需求与可能,确保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的需要;

  (四)坚持规范化、程序化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研究确定国防科技工业年度投资计划任务和目标,负责落实国防科技工业年度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综合平衡;负责投资计划的编制下达;负责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

  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央所属(含军队)以外的单位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审查、组织实施;协助国防科工委负责辖区内各类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

  有关部门(单位)、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本部门(单位)、本集团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审查和组织实施。

  各项目法人单位按照国家关于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负责组织项目年度计划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属国家指令性计划,是项目开工、实施和开展项目执行情况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应急救灾等政府补助资金项目,其年度投资计划同时作为项目立项和实施的依据。

第二章 计划编制和下达

  第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是指当年用于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财政性资金的总和。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规划和项目实际需要,按国家预算管理程序商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为年初首批计划和年中补充计划。首批计划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总量应不低于当年年度投资规模的75%,安排意见于上年11月4日前明确,于当年4月下达;年中补充计划重点安排难以列入首批计划且急需投资的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分批安排,并于当年9月底前安排完毕。国债投资计划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商发展改革委在当年适时分批安排。

  第八条 年度计划编制和下达程序主要包括:部署编制工作、申报、审核平衡、计划下达。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于每年7月开始部署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工作,提出编制工作的要求;于每年9月下发专门文件,明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的有关政策、安排原则、重点投向和具体要求。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以下要求向国防科工委申报投资计划建议。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计划的申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年7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投资需求建议;于每年10月15日前申报下一年度首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建议;年中补充计划建议应结合项目实际需要在当年9月15日前适时申报。

  国债投资计划的申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结合项目实际需要,在当年年中适时申报项目投资计划建议。

  应急救灾等政府补助资金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和当年计划工作任务、目标及计划安排原则,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的投资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衔接、交换意见后进行调整,形成投资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商财政部落实年度预算后由国防科工委下达投资计划。

  国债投资计划草案送发展改革委核准后,由国防科工委下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和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新开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并具备开工条件;

  (三)续建项目第二次申请投资计划应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当年首批计划已安排投资且再次申报的,项目计划完成率应达到80%以上并有充分理由;

  (四)项目管理规范,年度计划任务明确、节点清楚;

  (五)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报需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周期、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累计下达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按项目实际财务支出计算)、本次计划申请投资及对应的建设内容、节点和形象等内容(详见附表)。

  政府投资2亿元(含2亿元)以上项目在申报投资计划时,同时要明确项目主要实施节点安排、单台价格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以上仪器设备和500万元以上单体土建工程的招投标实施方案、重要材料的采购计划。

  第十五条 每个项目每年原则上只安排一次投资计划,安排的投资额度应考虑该项目实施到第二年3月底前的资金需要;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当年追加安排第二次投资计划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要求。

  除特殊情况外,未按本办法要求申报投资计划的,一律不予安排投资。

第三章 计划执行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指导、督促项目单位按计划进度和有关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年度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于当年9月20日前向国防科工委申报。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实行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季报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年每季度第一个月12日前分别报送上年全年、当年第一季度、上半年和前三季度所有在建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季报应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并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管理。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加强对本部门(单位)、本集团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项目单位投资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和投资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将实施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诚信制度,并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项目单位的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纳入诚信评价体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并同时暂停受理、审批该单位基础类建设项目,暂停或直至取消该项目后续投资计划安排。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审计、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项目资金的;

  (三)挪用项目资金的;

  (四)违反其他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调整项目建设目标和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未改正的,暂停安排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暂停受理、审批该单位基础类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暂停安排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一)截至每年9月底,续建项目累计计划完成率不到60%的;

  (二)与政府投资配套的银行贷款或自有资金不按规定到位的;

  (三)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未改正的,暂停安排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暂停受理、审批该单位基础类建设项目。

  (一) 不依法组织招标的;

  (二) 擅自改变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的;

  (三) 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被暂停投资计划安排或项目审批确实需要重新启动的,需向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启动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属军工集团公司的,在年度绩效评价考核中酌情扣分。

  (一)不及时转发国防科工委年度投资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建设项目管理费或技术协调费的;

  (三)侵占、截留项目单位建设资金的;

  (四) 在项目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申报和投资季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 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计划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废物治理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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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2004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及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综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意见和建议,确定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
  (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
  (五)组织、指导、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五)每月组织对主要生产现场进行两次以上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的,应当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送达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或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发生轻伤和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二)发生死亡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前,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或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监、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的行政正职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量刑调控
——兼论“醉驾不一律入刑”的司法正当性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通过量刑环节落实和体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且没有规定裁量幅度,导致各地法院量刑不一,司法公正遭受社会舆论的诟病。为此,在期待最高法院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同时,笔者主张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调控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并推动其均衡化,实现《刑法修正案(八)》的预期目标。

  一、醉驾入罪量刑失衡的检讨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款确定了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追逐竞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前者发案率比较少见,后者已成为常见和多发性犯罪。故本文主要以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司法实践为考察对象,分析检讨其量刑失衡的主要表现。

  1、与交通肇事罪相比适用缓刑不均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该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前提。从法条上理解,醉驾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也可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行行为。两罪的区分在于驾驶者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若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重于危险驾驶罪。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处罚并非都重于危险驾驶罪。自“醉驾入罪”以来,全国各地审结了多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判决结果的缓刑率普遍较低;而相对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大多处以缓刑。以镇江市润州区法院为例,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该院审结36件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其中判缓刑的有7件,仅占18.6%;同期审结交通肇事案11件,其中判缓刑的有8件,占72.7%。

  2、各地缓刑比例不一。在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地区对醉驾案件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如北京在判决醉驾的案件中,实刑率达99%。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 

  3、裁量结果差距较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驾主要以血醇含量作为裁量依据,但各地的量刑结果差距较大。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当年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当年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当年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  。

  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量刑不均衡显然有悖于立法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法律的公正性的质疑。因此,强化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是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以宽严相济政策调控“醉驾”量刑的基本思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和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差别化处理,打击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在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的量刑中,应当注重发挥宽严相济政策的调控作用,实现罪刑均衡。

  1、合理设定酌定量刑情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在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情节,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个案应参照一些情节酌定处理。酌定量刑情节应主要以酒精含量检测为基础,综合路段因素判断危险性程度以及行为人认罪态度,并考量行为人的醉驾行政记录、是否营运车辆、是否抗拒约束、是否存在闯红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的醉驾者可以从轻处罚,而那些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醉驾者则应当从重处罚。

  2、规范设置量刑幅度。在1至6个月拘役处罚的量刑幅度内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1)依法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排除从轻和从重的影响,以血醇含量为主要判断依据确定不同程度“醉驾”应受刑罚的基点。有统计表明,78.43%的醉驾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在100至200mg/100ml,只有20%的人是在这一区间之外,单纯从醉酒程度因素上看,这些醉驾都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是醉驾的主要类型。笔者建议,醉驾应以80mg/100ml为起点标准设定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的基准刑,每超出60mg/100ml增加1个月的拘役期限,超出200mg/100ml范围应以6个月拘役期限为顶格处罚,并相应加大罚金数额,这样有利于教育大多数,严惩极少数;(2)正确把握犯罪情节等量刑要素。由于“醉驾”犯罪没有法定的情节规定,应根据酌定量刑情节进行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具有特殊身份者的醉驾行为,如公务员和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从重处罚;而对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逃避,对抗执法检查等恶劣情节的其他醉驾者,可以从轻、减轻刑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坚持区别对待,对初犯、累犯“分而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就是要求对轻微刑事犯罪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从美国治理醉驾的司法实践看,美国多数州的交通法规对第一次醉驾、第二次醉驾乃至多次醉驾行为给予了不同的法律评价和处罚结果:(1)对于第一次醉驾行为,往往从轻处罚。(2)对于反复醉驾者,往往从严从重处罚。如在某些州,反复醉驾者在造成严重后果时可能会被判处20年的监禁刑乃至死刑。 该做法近似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8年12月1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周永康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政法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的讲话中提出 “两减少、两扩大”的处罚原则 ,即“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该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体现。在对酒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初犯、偶犯进行刑事处罚时应贯彻落实该原则。

  三、醉驾不一律入刑的司法正当性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表示,刑法修正案中“醉驾入刑”条款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认为只要醉驾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该观点在全国引起极大的争议与质疑,主要有支持说和反对说。(1)支持说。以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的观点为代表,他提出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体现,分则要接受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应有之义。 (2)反对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机动车犯罪规定了情节恶劣的限制,而对醉酒驾驶则没有犯罪情节的规定,醉驾不一律入罪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非常清楚,“醉驾”并没有任何入罪程度上的限制,但是“追逐竞驶”却有“情节恶劣”的特殊限制。这一显著性差异说明立法者对“醉驾”比“追逐竞驶” 入罪要求更加严格,以情节显著轻微为“醉驾”出罪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但笔者认为,一律入罪不等于全部入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人可以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司法正当性。

  1、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法律经济学意义。客观上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后,醉酒驾车行为受到极大遏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 但从法律经济学上考量,醉驾全部入刑可能造成财政上的巨大负担。据统计我国每年投入罪犯改造的资金不低于 1000 亿元,也就是说,每一个罪犯平均每年所需费用不低于 1 万元,个别地区还超过了 2 万元。按此推算,假设对醉驾行为判处拘役 6 个月,则每个醉驾执行的成本为 5000 ~ 10000 元。而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5月至12月,平均每月酒后驾车行为达3万多起,据此推算,若醉驾全部入刑,全国每年需投入18亿元以上的罪犯改造资金。还不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等流转过程中的运行成本。宽容和节俭用刑是社会最明智的选择 。 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法律经济学意义的正当性。

  2、醉驾不一律入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如果醉驾一律入刑,无疑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也使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违背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当然,醉驾不一律入刑并不代表该行为人就不会受到任何的惩处,可以通过适用禁止令,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驾驶机动车等其他手段制裁其违法行为。

  3、醉驾不一律入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裁量中的具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宽严结合、协调,以求得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由于该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比一般的驾驶行为要高得多,所以不论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均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已充分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但不将醉驾行为一律入刑,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建设法治社会必然要求。

  结束语: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醉驾初犯、偶犯,和主观恶习较深的累犯,逃避打击的行为人进行区别对待,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调整量刑,既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助于实现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均衡,实现《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

  注释

1 刑世伟:《最高法酝酿“醉驾入刑”司法解释》。载《新民晚报》,2012年5月23日

2 刘树峰 路坦  李艳,“醉驾案”量刑问题建议,河南法院网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2258 2012年7月18日访问

3 杨志琼 :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找法网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shilunwen/101675_2.html 2012年7月18日最后访问。

4 赵秉志:“醉驾入刑”还需准确把握。西北刑事法律网http://xbxsf.nwupl.cn/Article/xsxw/201205/5520.html

2012年7月20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