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3:14:27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宝贵资源,是人民生活、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条件。为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凿深井抽取地下水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对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
第四条 市地下水资源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下设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进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保护地下水资源,节约用水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六条 本市规划区内凿井实行统一审批制度,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应当向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列明井位、口径、深度,取水层位,日开采量与用水要求,并附井位平面图一份,经审核批准,发给《开凿深井施工执照》,才能进行凿井施工。
未取得凿井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得贷款,施工单位不得与其签订打井合同。
打井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地下水资源办公室的技术资格审查,方能在本市承接凿井工程。
市中心区域内严格控制开凿新的深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批准书签定合同与施工。需要变更的,必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变更。
凿井施工中必须按照要求做好不同含水层位的止水隔离措施。
第八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报送水文、地质、扬水试验、水质化验等全部资料,经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装水表计量,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深井管理
第九条 有深井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十日内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补办登记手续和用水。
经核定批准者,应当安装水表计量,领取《深井取水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对井位过密,有超量开采区段,除不准开凿新的深井外,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据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调整或者封闭深井。
第十一条 有深井的单位,要设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制订深井管理制度,认真作好机水泵运行记录、统计,每月填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一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在九十日内所有深井应当装置水表计量,装水表前按照台时计量(凭机水泵运行原始记录),逾期不装的,则按照水泵额定流量乘二十四小时乘当日数计量进行收费。
水表安装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派员或者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和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接安装,其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三条 深井使用中,要定期观测地下水位,有观测记录任务的深井用水单位要按照要求及时作好观测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 深井停用和报废,应当及时报告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停用的深井要重新启用,要报告审核批准,重新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装水表计量,方准使用。
报废的深井,用水单位有责任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封井。如需重新修复,必须经审核批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深井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期缴纳地下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照如下规定:
(一)在计划内用水的:
1.工业企业、宾馆、旅店的每吨水收费八角;
2.机关、部队、居民生活用水,每吨水收费五角;生活营业性用水,每吨水收费八角。
(二)无计划用水的,按照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的五至八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部分按照阶梯累进加价收费,其标准如下:
1.超出计划百分之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二倍收费;
2.超出计划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四倍;
3.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八倍;
以下阶梯按照此加价类推。
超量加价的水资源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开支。
第十六条 使用深井的单位从开票之日起,限期十五日内如数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者,每逾期一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超过九十日不缴的,进行封井。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单列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科研、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等项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源的补给区域内应当划定防护地带,禁止将有毒、有害物资和废渣物埋入地下,不准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工程,已建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的规定,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严禁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有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有毒、有害污物和污水。
第十九条 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为深井保护区,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和堆放垃圾、农药等污物。深井水质受到污染的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卫生防疫部门,查封深井,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深井水质的污染的监测,由市环境资源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深井在使用期间,如有发现水质污染,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成井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各含水层的止水隔封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改建或者启用被查封的深井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查封深井,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造成水表计量不准或者失灵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有深井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打井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层位取水,不做好各含水层封层止水的,查封深井,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量开采地下水资源,引起水源污染或者破坏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奖励基金从每年水资源费中提取百分之五作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事人就部分建设工程款项达成的协议有效

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部分基础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该协议有效,承包方可以据此协议主张权利,发包方不得以全部工程未经竣工结算为由,拒付该部分工程款项。
2006年6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分歧,2007年6月22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根据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报送的工程款决算资料,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基础部分价款为5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付清,逾期按每月1%计息。此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多次要求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结算该款无果,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及夏志云遂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支付上述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就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价款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双方于2007年6月就已完工程(基础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双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施工及价款的支付产生分歧并不影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故对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先就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据此出具《承诺书》对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形成了合意,该合意对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和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至地上一层即已停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仅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该基础部分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初字第00009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5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甲方)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营销综合楼工程,明确该工程为三类建筑安装装饰工程,综合费率为三类取费标准(含劳保统筹、保险等),执行现行各项建安定额及其补充规定,按图纸加签证据实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为该工程成立了“合肥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项目二部”,夏志云为该项目二部经理。2006年6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就上述营销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合同价款83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加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每月底按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审核认定的实际发生量支付。工程施工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分歧,2007年6月22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根据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报送的工程款决算资料,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基础部分价款为5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付清,逾期按每月1%计息。此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多次要求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结算该款无果,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及夏志云遂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支付上述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中标通知书,但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系中标单位,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就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价款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案涉双方于2007年6月就已完工程(基础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双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施工及价款的支付产生分歧并不影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故对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夏志云作为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个人不具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地位,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的利率计息);2、驳回夏志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江淮汽车座椅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能否主张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能否主张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先就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据此出具《承诺书》对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形成了合意,该合意对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和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至地上一层即已停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仅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该基础部分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lawyernew@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精神,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常驻律师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是指经司法部批准并经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首席代表以及连续在华九十日以上、从事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业务活动的外国律师师。
第四条 中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必须进行登记。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需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下一年度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中文,一式两份);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三)申请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自办完工商登记手续三十日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办理常驻律师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事处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代表证;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该常驻代表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四)该常驻代表简历;
(五)该常驻代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变更或增设常驻代表的需于办完批准和登记手续三十日内持代表证前往全国律师协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登记每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提请司法部予以撤销代表资格,或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分支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