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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1:01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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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园区建设步伐,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二、考核指标
  (一)协议入园企业数;
  (二)园区当年投产企业数;
  (三)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
  (四)园区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额;
  (五)园区入库工业税收;
  (六)园区工业总产值占当地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比重比上年提高5个百分点。
  其中(一)、(四)两项指标,外地企业数和外地实际到位资金额应占50%以上。
  三、考核指标范围
  列入市政府考核的重点工业园区范围:
  (一)衢州经济开发区(包括衢州机械加工及制造工业园区);
  (二)柯城区双港开发区;
  (三)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
  (四)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包括江山市特色工业园区、江山机电工业园区);
  (五)常山县二都桥轴承专业区;
  (六)开化生态工业园区;
  (七)龙游县经济开发区(包括龙游灵江电子教仪特色工业园区和龙游食品工业专业区)。
  各县(市、区)除上述7家以外的各类工业园区由各县(市、区)自行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工业园区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园区考核办)。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工作目标。年初,市园区考核办在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上报基础上,分别确定各项考核工作目标(今年的各项考核工作目标按照4月份市政府调查组取得的相关数据为依据),并由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开展实地考核。年终,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向市园区考核办书面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市园区考核办据此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奖励
  (一)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全部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目标的,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主要领导可奖励1万元;完成5项考核指标工作目标的,主要领导奖励0.6万元;完成3项以下(包括3项)考核指标工作目标的,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县(市、区)政府和市开发区分管领导按主要领导的80%奖励。
  (二)柯城区、衢江区和市开发区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市)的奖金由县(市)财政列支。
  六、考核组织
  市政府成立由市府办、经委、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统计局等部门组成的市工业园区考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七、考核期限
  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附件:

衢州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目标
(2002年)


协议入园
企 业 数
(家) 当年投产
企 业 数
(家) 基础设施投 资 额
(万元) 工业招商到位资金额
(万元) 工业入库税收
(万元) 工业总产值占规模以上比重提高的百分点
市开发区 40 8 8800 20000 8000 5
柯 城 区 30 6 4000 10000 2100 5
衢 江 区 60 12 7500 23000 8500 5
江 山 市 50 10 1500 10000 2000 5
常 山 县 35 7 1330 7000 400 5
开 化 县 20 4 1800 8000 187 5
龙 游 县 30 6 2500 15000 2000 5
合 计 265 53 27430 93000 23187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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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 发展改革委文件

交水发[2005]234号



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为适应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内贸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长江、黑龙江主要港口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公平、公正的港口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港口内贸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以下简称《内贸费规》),统一我国沿海和长江水系、黑龙江干线主要港口的内贸收费规定,规范港口内贸收费项目,除《内贸费规》规定的项目外,港口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区别港口收费性质和市场竞争程度,对港口内贸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实行政府定价;货物装卸作业费等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放开部分港口劳务性收费。鉴于目前对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等劳务收费,各地普遍采用包干收费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开港口装卸作业费(即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货物和集装箱在港口库场存放,由港口经营人收取堆存保管费,堆存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对军事运输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劳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交通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鉴于琼州海峡汽车滚装运输的特点,为加强该特定区域运输的协调和管理,其港口劳务收费由广东、广西、海南三省(自治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
  三、简化收费项目。取消1992年《内贸费规》中规定的起舱机械使用费、困难作业费、工时费、部分杂项作业费、驳运费、减加载作业费、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捣载费、转栈费、装卸汽车(火车、船舶)费、超长(笨重、危险、冷藏、零星)货物加成费、地秤(电子秤、电子斗秤)费、轨道衡费、尺码丈量费、装卸用防雨设备费、使用库内升降机(或其它机械)费、除尘费、装包(缝包、拆包、倒包、捆包、过秤定量、分标志)作业费、集装箱清洗费、成组工具费等收费项目,提高收费的透明度。
  四、改革长江港口作业费计费方式。长江港口作业不再实行综合包干收费的办法,改按服务项目单项收费。增设驳船编解队作业费,收费标准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调整部分内贸港口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货物港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沿海港口0.50元/吨(其中福州港的收费标准为1.00元/吨),内河港口1.00元/吨。
  (二)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将沿海港口拖轮费调整为0.35元/马力小时,内河港口拖轮费标准不变。
  (三)参照外贸引航费相关规定,在费率水平略有降低的前提下,调整内贸引航费计费办法,根据引航距离长短制定不同的费率水平。引航距离在10海里内的港口,引航费按0.20元/净吨的基本费率计费,超过10海里的港口,超过部分按每海里加收0.002元/净吨计费。
  (四)参照外贸停泊费计费办法,增设内贸生产性停泊费,费率标准为0.06元/净吨(马力)日。
  (五)调整其他船舶使费和杂项收费标准。其中系、解缆费调整为50净吨以下船舶免征,50~500净吨船舶在码头每次30.00元,在浮筒每次50.00元:501~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每次70.00元,在浮筒每次10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每次140.00元,在浮筒每次200.00元。开关舱费调整为500净吨以下船舶每舱口50.00元,501~1000净吨船舶每舱口100.00元,1001~2000净吨船舶每舱口17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每舱口340.00元;内河港口驳船取送费调整为5千米以内每计费吨0.50元,超过5千米,每计费吨千米0.10元;倾倒垃圾费调整为船运每次50.00元,陆运每次20.00元;码头供水劳务费调整为供水100吨及以下每次100.00元,100吨以上每次200.00元;围油栏使用费调整为500净吨以下船舶每船次1000.00元。500~1000净吨船舶每船次1200.00元,1000净吨以上船舶每船次1400.00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3号),内贸船舶代理业务已不属于港口业务。参照港口外贸收费规定,内贸船舶代理费不再列入《内贸费规》。考虑到国内船舶代理市场已经放开的实际情况,对内贸船舶代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各国内船舶代理企业可按照起运港和到达港分别计费的办法,比照国际船舶代理费的收费项目和规定,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七、港口内贸收费调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当前煤电油运紧张矛盾依然比较突出,各地交通(港口)、价格主管部门对此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费规调整引发市场波动和不良反应,确保顺利实施。各港口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严禁借机乱涨价、乱收费。各地交通(港口)、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港口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交通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八、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内贸费规》由交通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公布。
以上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和《关于调整长江干线港口作业综合包干费的通知》(交运发[1992]40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二○○五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先后制定了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外贸出口、扶持开发区建设等一系列优惠政策,对我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与国家已出台的一些重大政策措施相衔接,需对过去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充实和完善,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开发区内的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率,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财政部门采取退库返还的办法,给予15%税收负担的照顾。
第二条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6年。经税务机关批准,从第7年起,4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属国家确定进口替代的产品,或在兴办初期缴纳增值税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可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给予返还。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和购买省内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股份)。鼓励台商来我省投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条 允许原苏联和东欧各国以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形式在我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投资总额内进口市场销售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实施关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用国内产品支付上述外商应分得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者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允许开发土地。根据土地开发的不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出让金,是地方财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专款专用。其中20%作为省级财政分成收入;80%作为市县级财政收入

第六条 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可适当提高内销比例。
第七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
(一)外商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比照开放城市享受税收待遇。
(二)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不少于10年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先由国税局按确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3年内企业负担率不超过50%。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现代化农业,重点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创汇农业项目。
(一)经营期内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以后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30%企业所得税。
(二)出口本企业生产,涉及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除国家确定招标品种外,可在立项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产生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年份起,两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第九条 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煤炭、电力、铁路、公路、港口等)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建设一运营一转让(BOT)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
(二)公路、港口项目,经批准可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
(三)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产业,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凡列入省技术改造规划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嫁接”改造项目,优先安排配套资金贷款。
(二)“嫁接”改造企业按原渠道供应计划管理的原材料:属于新增品种,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纳入物资分配计划。
(三)对“嫁接”改造企业,除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限制的行业和产品外,可适当扩大外商投资比例。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其自有外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本人所在单位工作证,在本省境内的食宿、交通、邮电、购物等,实行与国内人员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六条 赋予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
(一)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对开发区建设所需用地,省土地管理部门要优先审批。
(三)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代发执照。
(四)赋予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经济合同仲裁权。
(五)开发区内集体、私营和个体工商业户,因遭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省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两金”。
(六)开发区批准的外资项目有关的出国考察、推销产品、对外洽谈,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主审部门审批。主要行政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七)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1000万美元以下的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代发批准证书或备案证明。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管委会审批,报省备案。
第十七条 从1994年至1995年底,省每年专项安排固定资产贷款和信贷规模,用于开发区建设,纳入省投资、信贷计划。
第十八条 从1994年至1995年底,开发区每年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属地方留用部分,视财政状况可适当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 省政府每年继续安排1000万元人民币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出口创汇,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二十条 鼓励出口产品结构的调整,以上年工矿机电产品出口收汇为基数,每增加收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0.02元,计入出口成本,用于奖励创汇有功人员和建立工矿产品出口发展基金,比例为3:7。
第二十一条 设立出口创汇目标奖,目标一年一定,对达到目标任务并完成上缴利润的,省政府给予奖励,奖金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外贸企业按国家规定上缴的所得税,超过政府下达的年度上缴利润计划以外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首先抵补历史遗留挂帐,结余部分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 外贸企业历史形成的亏损挂帐在清产核资中,经批准可冲减自有资本金,属政策性亏损,经银行审核同意,可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外贸企业处理易货贸易进口的积压商品,如果缴纳增值税确有困难,经批准可实行先征后退。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企业易货贸易顺差,由银行和主管部门共同清理,分清责任,确属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经银行审核同意,可给予不加息,不罚息,不停贷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在出口计划安排、配额招标、许可证分配上享受同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着前面放宽,后面管住的原则,方便合法进出,加快通关速度。
(一)对进出境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优先予以放行。
(二)对进出的特快专递邮件,在海关监管工作时间内及时办理。
(三)对大中型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生产急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凭保证函或保证金,先放后税。
(四)对大中型企业的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设备进口、科研教学设备进口、易货贸易符合规定进口手续的,优先验放。
(五)对资信好的企业进口货物,实行先放后税。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港澳台侨胞捐赠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以及公用事业的进口物资(除交通工具),属自用的给予免税。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都要为招商引资创造宽松的环境,搞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工作,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哪一级的企业就由哪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层层过关。简化项目审批手续,减少不必要的办事环节,大力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兴
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管理,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同时,加强对涉外管理和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吃、拿、卡、要”的现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计,需经省审计局批准。不得随意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
常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加强对发展外向型经济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都要把发展外向型经济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地区、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责成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要善于学习和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从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出发,提出扩大对外开放的具体目标和配套措施,
搞好组织协调,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不断地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改进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推动我省对外开放不断向高层次、宽领域、纵深化方向发展。



1994年10月13日